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458號
TPEV,111,北簡,745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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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58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誠
訴訟代理人 藍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至103年5月期間參加 被告公司會員,以ATM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期程為3個月,期間被告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通訊軟體提供股 票投資標的至期滿為止,有存證信函可證。嗣被告公司黃姓 員工致電稱被告公司老師陣容堅強,可提供會上漲之股票, 並提供另組帳號誘原告匯款。原告存疑未匯款,而係於103 年6月9日將14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有交易紀錄可稽。原 告聯絡黃員,其僅以口頭表示可投資之標的,未以傳真或通 訊軟體提供投資標的,亦表示已逾1個月績效,原告並非會 員。原告再致電被告公司,被告表示原告並非公司會員,使 原告陷於混淆及錯誤,不知如何處理。原告匯款14萬元並未 收到被告公司提供傳真及投資標的,並無對價關係。若如黃 員稱已逾1個月,被告公司理應再提供2個月之資訊服務至期 滿為止。顯見被告有疏失,未詳查原告已匯款14萬元至其帳 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6、8項、第4、11、12、16條規 定,原告第一次消費時支付3萬元會費可獲等值服務,第二 次支付14萬元卻未獲得等值服務,被告稱當時原告非會員無 法提供飆股資訊服務,此為被告未善盡應予查證之責任,以 並非會員搪塞,顯見有明顯疏失,對原告未盡公平交易之原 則。且二次繳費金額差距甚大,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未保護 原告做為消費者應有的權益,被告既有雙方之契約書,理應 加以查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稱曾繳交14萬元會員費用參加被告公 司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飆股會員,共計3個 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期間被告都有依飆股會員之服務標 準提供服務。原告加入被告公司飆股會員,依其性質應定性 為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期間自103年6月4日至9月30日止,依



其主張委任契約業已完結。原告並無得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 權基礎,且其亦無提出相關舉證。本件契約已結束近十年, 原告未曾主張撤銷、解除或終止之情事,於契約期間更未曾 主張被告服務不周,原告起訴實屬濫訴。被告於103年6月10 日至9月30日期間確有向原告提供即時股市交易資訊服務。 且按諸經驗常理,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 會費以換取被告向原告提供即時股市交易資訊,又參諸股市 交易之即時性與密集性,若被告當真未即時向原告提供相關 資訊服務,原告斷不可能當下毫無反應,縱被告該當原告所 述有違反消保法第3、4、11、12、16條規定之虞,亦應由原 告就系爭契約中,何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負舉證責任,而致原告損害。原告亦應就其因被告未提供系 爭資訊服務與致生損害間之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亂槍打鳥請求返還繳交之顧問費 用。消保法並未就消滅時效為相關現定,按消保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消保法性質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其請求 權時效即應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適用之,原告應於其稱之 事實發生後2年內提出請求,今原告逾十幾年始為本件之請 求,故其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103年6月9日匯款14萬元給被告,雙 方並曾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期間為103年6 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本院卷第95頁)。(二)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違反消保法未提供服務請求返還4萬 元是否可採?
 1.查,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 30003053號函所示,系爭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適用的 餘地,且查,原告為投資人,簽系爭契約的最終目的在於獲 取投資利益,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的「消費者 」的定義不相一致,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故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3、4、11、12、16條規定, 並請求返還14萬元,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以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投資訊息,僅由 被告當時黃姓員工口頭告知投資標的(本院卷第15頁),被告 所提供的資訊顯不相當,應返還14萬元,但查,系爭契約第 一條(三)1.以簡訊或電話或傳真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有關 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本院卷第95頁),被告委任事務的履 行,並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為限,亦可以用電話為之,原告 既已自承黃姓員工曾口頭告知,依此,被告就無違反系爭契



約上述約定的情形,而不得再由原告請求返還已付的14萬元 。
 3.原告雖主張被告搞不清楚原告有參加會員,並提出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24-41頁)為證,但查,原告已自承被告黃姓員工 曾口頭告知投資標的如上,且原告所提出的存證信函係分別 於110年6月3日、111年2月11日所發(本院卷第24、第41頁) ,僅是原告單方的主張,且與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的情形顯不 相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4.次查,系爭契約雖是定型化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而 應由法院介入判斷,仍應先由原告主張具體個別約定內容如 何顯失公平,再加以檢視,且若委任契約委任期間已經期滿 ,除非確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的客觀事實,否則即不能僅 依原告單方所謂「無對價關係」的主張,置委任契約已經期 滿的事實不顧,並任依原告單方的主張,認定原告請求返還 委任報酬可以採取。
 5.末有關原告主張:我沒有拖十年那麼久,後來我母親過世且 我又搬家,所以才拖了三四年,當下我有去樹林農會查詢, 有查報一筆次錯誤的,再去查詢到正確的。我主張我投入14 萬元,沒有接受到飆股的服務,那我寧願選擇3萬元的服務 ,被告應該要還給我11萬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此部主 張,至多僅在解釋原告自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30日期滿後遲 至111年3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的原因,並無法改變原告應受 系爭契約已期滿事實的拘束,應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消保法等規定,主張雙方無對價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4萬元,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 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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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