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31號
TCEV,111,中簡,23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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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謝麗莉
謝振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顏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魏寶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龐德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313-31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 合。
二、被告謝麗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謝麗莉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53,812 元及利息債權,並取得鈞院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58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調閱被告謝 麗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發 現原屬被告謝麗莉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振華。惟依被告謝麗莉之欠款交易明 細一覽表,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



清償,而系爭不動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謝麗莉除系爭 不動產外,其資力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被告2人間之 買賣行為並無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證明,應自始不存在,顯 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該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前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 位命被告謝振華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謝麗莉所有等語
㈡另被告二人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經國稅局審査認定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存在 ,實質上屬於贈與,並核發「贈與稅免稅明書」予被告謝麗 莉,而非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免稅證明書」,故被告二人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應不成立。而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 ,乃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 在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二人均未對其借名登記之主張提出 佐證,依現有資料均無從辨識購買系爭不動產初始價款、貸 款係由被告謝振華負擔,貸放款交易明細無法看出還款來源 、欲還款之項目,及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謝振華所支付 ,或被告謝振華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之人。縱認被告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屬實,惟自83年10月29日購買 系爭不動產起至95年3月30日止,被告謝振華均未向被告謝 麗莉主張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至被告謝麗莉於95年間經濟 有問題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不合 常理,該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顯然是脫產行為。 ㈢再依被告謝麗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申辦國民住宅貸款,係約定每月自其帳戶扣繳還款,且被告 謝振華亦自承頭期款係由張瑛宙出資,故系爭不動產應非被 告謝振華獨立出資所購買。況依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 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下稱國宅標售辦法 )第4條規定,女子需年滿22歲、男子需年滿25歲,在當地 設有戶籍者,始能承買國民住宅。而被告謝麗莉於83年9月 已年滿22歲故具有承購資格,惟被告謝麗莉又於89年6月19 日以其當時配偶洪振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貸款20萬元 ,倘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謝麗莉所有,被告謝麗莉自無須向銀 行借貸,足證被告謝麗莉係基於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向 土地銀行辦理購屋及修繕貸款,因被告謝振華於83年9月間 依上開辦法,根木不具有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資格,自無可能 與政府成立國民住宅契約關係,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證人林玉芬、張瑛宙均為被告親屬,尚難僅憑上開證人所 述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被



謝振華主張依被告謝麗莉於貸款契約所留地址,作為系爭 不動產真正居住使用之人為伊之證明,惟依當時國宅標售辦 法規定,須於當地有戶籍始能承購國宅,是被告謝麗莉與其 所留臺中市北區大義街地址間關係為何,尚待釐清,且系爭 不動產於88年因921地震倒塌毀損無法住人,是被告謝麗莉 辦理修繕貸款20萬元,於貸款契約上所留之聯絡地止非系爭 不動產之地址,亦符常情,尚不得僅憑被告謝麗莉所留存之 聯絡地址逕認現於系爭不動產中居住生活之人即為真正所有 權人。況被告謝振華亦自陳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 事實,而係贈與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 銷。另依被告謝振華所提復華銀行擔保借款約據,被告謝麗 莉亦擔任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縱認該貸款用於清償土 地銀行之房屋貸款,惟被告謝麗莉對復華銀行借款亦負有清 償責任,顯然復華銀行貸款非給付被告謝麗莉之對價。 ㈣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0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普字第097340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謝振華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麗莉所有。二、被告二人抗辯:
 ㈠被告謝振華部分:
 ⒈被告二人係姊弟關係,被告謝麗莉於79年1月間結婚後均居住 在高雄地區,未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而其於80年7月起擔 任清泉崗空軍下士飛機維修員,當時薪資每月約2萬多元, 嗣被告謝振華於81年12月結婚,婚後租屋居住○○○街00巷00 號8樓之18房屋,因其工作、生活均在臺中,故經親友介紹 及母親張瑛宙幫忙支付頭期款,決定購買正在興建中之系爭 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係臺灣省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 宅,由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申請投資, 但因其為61年次,不符國宅購買條件男性須年滿25歲,經被 告謝麗莉同意後,借用被告謝麗莉名義申購系爭不動產,故 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間雖登記為被告謝麗莉所有,惟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謝麗莉名下,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事實除被 告家人均知悉外,當時將大義街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振華之表 姊林玉芬亦知之甚詳,況被告二人間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經 證人證人林玉芬、張瑛宙到庭證述屬實。
 ⒉又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約360多萬元,除向土地銀行貸款25 3萬元外,依工程進度需繳納之款項及最後交屋款約100多萬 元係張瑛宙幫忙,而向土地銀行資款之數額因利率不同,分 為150萬 元及105萬元二筆。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交屋後 ,由其及配偶住在該處,並負擔後續貸款利息及房屋稅、地 價稅。詎88年間因921地震,系爭不動產被認定為半倒戶, 原應清償之國宅貸款本金又延後5年,且為修繕再向土地銀 行貸款20萬元,其亦負責分期繳纳,被告謝振華迄至94年11



月10日前,除有一段時間住在組合屋外,均住在系爭不動產 。又依土地銀行111年7月19日臺中字第1110003096函所示, 系爭不動產貸款契約,被告謝麗莉所留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8-18樓,該址即為當初其住在表姊即證人林玉芬 家之地址,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謝麗莉所購,自無可能留下 與自己不相干之地址作為與銀行聯繫之址,足證真正購屋需 要繳納貸款之人非被告謝麗莉。另系爭不動產因921地震貸 款項修繕時,被告謝麗莉於借款契約所留地址係其長年居住 之高雄地區,而其實際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内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亦可證其係真正居住使用房屋之人。
 ⒊再被告二人於95年2、3月間,決定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依規定須先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 始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故除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貸款140萬元外,不足部分均由張瑛 宙幫忙,其總共清償2,463,818元,含貸款本金2,305,988元 (1,382,148+907,918+15,922)、貸款利息及提前清償之違 約金157,830(69,291+82,148+6,391),上開均有當時貸款 之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申辦貸款之 復華銀行共用查詢單、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可證。 ⒋依前揭土地銀行函所示,二筆原始貸款150萬元、105萬元, 分別迄至93年10月起始每月繳納本息約1萬多元、於91年6月 18日前曾繳納本金2萬元,迄至92年6月起始繳納本息,其受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需分別清償1,451,439元、990,066 元;及921大地震修繕貸款20萬元,每月繳交利息500元,自 92年7月起繳納本息,其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需清 償22,313元。足見其並非無償獲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 產因921地震,多數銀行均不願承作貸款,故向復華銀行貸 款140萬元及母親售屋幫忙,業如前述,始能順利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回其名下。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麗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略以:   原告主張其係為脫產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振華 ,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被告謝振華購買並所有, 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係因被告謝振年齡不符合25歲 之規定,始用被告名義購買,被告全家人均知悉,買賣價金 及貸款事宜,被告均未曾參與,被告僅配合辦理相關程序, 房貸之利息及本金及應繳納稅金,均由被告謝振華繳納。惟 因時間相隔太久,土地銀行無法提供被告83年至95年間之所 有貸款資料,目前能以電腦列印之資料均由被告謝振華提出



法院。而被告於102年9月2日離婚前,均與配偶及小孩住在 高雄地區,倘要購屋亦會選擇南部,被告亦未曾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因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房子要符合設籍規定,被告 始將戶籍再遷移至系爭不動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知無資 力還款,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脫產行為 ,僅係將原為被告謝振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 全其債權。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 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再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 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 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 第273 號、73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謝麗莉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 憑證為佐,其上記載96年間對被告謝麗萍取得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之事(本院卷第21-22頁),且原告前於96年6月25日 以被告謝麗莉因小額信用貸款,截至95年1月14日止借款計2 49,599元,向被告謝麗莉申請支付命令在案,此經調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3111號支付命令卷查核明確, 並有原告提出交易紀錄一覽、放款歷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 院卷第37-3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謝麗莉於83年9月22日因承購政府核定81年度富寶公司獎 勵投資興建之德昌中華國宅社區國民住宅(即系爭不動產) ,向土地銀行借款255萬,嗣於89年5月29日被告謝麗莉向土 地銀行借款20萬元,並由被告謝振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207- 229、291-307頁)。雖證人林玉芬、張瑛宙到庭證稱系爭不 動產係因被告謝振年齡未滿25歲,無法低率貸款購置系爭 不動產,故借名登記在被告謝麗莉名下,實際房貸均係被告 謝振華繳納等詞(本院卷第271-276頁);惟被告謝振華無 法證明土地銀行各期本息還款係其支出,且自被告謝麗莉83 年9月22日承購系爭不動產,迄至95年3月30日始辦理系爭不 動產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振華,及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亦未何借名登記形式文書之約定證明,均有不合常情 之疑慮;而被告雖抗辯僅被告謝振華實際居住系爭不動產, 被告謝麗莉係住在高雄地區,並提出被告謝振華84年1月20 日遷入系爭不動產之手抄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77頁) ,及證人林玉芬、張瑛宙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但衡之  被告謝麗莉亦同有設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上開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復華銀行借款約據及本票等 可佐(本院卷第21、43、151、155、165-167、204、206頁 ),實難僅以被告謝振華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即認定其 主張確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謝麗莉出名登記為實。是據上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被告謝麗莉名下之詞, 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謝麗莉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謝振華 ,並於9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振華, 此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147-17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物 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 卷第23-35、41頁、87-97頁);及證人張瑛宙證述其出賣高 雄房子資助被告謝振華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因銀行要求清 償貸款才能過戶,且提前清償被罰款9萬多元之情(本院卷 第276頁);並由被告謝振華於95年3月13日向復華銀行借款 140萬元,以清償上開土地銀行之貸款,有房屋貸款約定書 、共用查詢單可按(本院卷第197-206、231-232頁);復酌 以由被告謝麗莉為借款人名義,分期清償予土地銀行之房屋 貸款金額計本金259,934元(150萬及105萬元貸款部分,1,50



0,000-1,382,148=117,852,1,050,000-907,918=142,082, 117,852+142,082=259,934)、修繕貸款184,078元(20萬元 貸款部分,200,000-15,922=184,078),此有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可查(本院卷第291-301頁); 堪認被告謝振華辯述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其對價,即150萬 元貸款需清償1,451,439元、105萬元貸款需清償990,066元 及20萬元貸款需清償22,313元之詞,尚為可採,應認被告謝 振華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有據;故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無 從認定屬實。再者,因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767條代位行使被告謝麗莉之所有權移轉 塗銷請求權,並曾陳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故此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詐害原告 對被告謝麗莉之系爭債權,核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說明。 ㈤另原告固主張當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定因無買賣價 金給付之金流存在,而對該項買賣開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 詞,惟該項證明書亦記載本證明書不作贈與財產產權證明之 用之文句(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 實質上係贈與之詞,亦非可採。復審之被告謝麗莉於89年5 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款20萬元時,被告謝振華 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謝振華於95年3月13日以 系爭不動產向復華銀行借款140萬元時,被告謝麗莉則為該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二次借款被告二人之配偶亦均為連 帶保證人,有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可按(本 院卷第305-307、197-206頁),且系爭不動產借款當時仍登 記為被告謝麗莉所有,系爭不動產係抵押物,復華銀行乃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謝麗莉為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 人;故據上,無足反推認非由被告謝振華實質借款及負擔分 期清償140萬元之事或原告所主張縱認該貸款用於清償土地 銀行之房屋貸款,惟被告謝麗莉對復華銀行借款亦負有清償 責任,顯然復華銀行貸款非給付被告謝麗莉之對價等詞為可 採;況被告謝振華亦提出其復華銀行存款存摺說明繳納分期 借款本息之事可佐(本院卷第365-373頁),均附此說明。 ㈥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二人關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 95年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為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4 2、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謝麗莉主張被告謝振華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無法准許,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段 272 9354 20000之40
編號 房屋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建號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段 9641號 層數:12層 總面積:76.43 九層層次面積: 76.43 附屬建物陽台 7.66 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  1分之1    2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段 9349號 層數:12層 總面積:1016.24 地下一層面積: 1016.24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 34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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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