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葉卿樺
被 告 陳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含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子成」、「太陽」、「天橋」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被告、「 子成」、「太陽」、「天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時46 分許假冒「佛教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因業務疏失將每月捐款金額誤提高新臺幣(下同) 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49,98 6元轉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同 日晚間9時23分許將21,039元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後,再轉交「子成」收受,其等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被告並因而取得共計12,000元之報酬,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71,0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14分至23 分許匯款2次共計71,02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金融 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33、13748號起訴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就其所涉犯行 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 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71 ,025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1,0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 ,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