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梁宸瑋(原名梁龍偉,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友人林政堅與李明烜協商債務未
果,得知李明烜在林仁章及李秋玲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十興餐坊」工作,梁宸瑋遂夥同葉晨賢(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王
聖涵、林柏全(均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余俊毅、徐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經營店面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5年7月15日21時42分許,先由梁宸瑋與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駕駛機車至「十興餐
坊」丟擲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2瓶,污損該店面之地面及
落地窗等處,其後林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葉晨賢、梁宸瑋等人,王聖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祥,余俊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後抵達「十興餐坊」,王聖涵、葉晨賢、林柏全、
徐祥、余俊毅、梁宸瑋分持棍棒及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劉彥廷」之成年男子持手槍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
有殺傷力)在「十興餐坊」內、外,由「劉彥廷」持該手槍
喝令在場之林仁章不准行動,其後由葉晨賢、林柏全、余俊
毅、梁宸瑋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持棍棒毆
打林仁章、李明烜,致林仁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7公分、雙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李明烜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鈍挫傷、下頷撕裂傷2公分、右手擦
挫傷等傷害,王聖涵、葉晨賢、林柏全、徐祥、余俊毅、梁
宸瑋復分工將店內桌椅翻倒,砸毀店內玻璃門窗、桌椅、冰
箱玻璃及監視器,致店內玻璃杯50個、椅子20張、冰箱玻璃
、監視器鏡頭1支等物品均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妨害林
仁章及李秋玲經營十興餐坊權利之行使(其等所涉毀損、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李秋玲具狀陳報林仁章、李明烜和解書撤
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3152號、106年度偵字第712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余俊毅於偵查中之自白(305號偵緝卷第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仁章於警詢之證述(2700號偵影卷第3頁至第
4頁、第5頁至第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玲於警詢之證述(2700號偵影卷第7頁至第
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烜於警詢之證述(2700號偵影卷第11頁至
第12頁)。
㈤證人即目擊者鍾凱名於警詢之證述(2700號偵影卷第9頁至第
10頁)。
㈥證人即共犯梁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2700號偵影卷第136頁至
第137頁)。
㈦證人即共犯葉晨賢於偵查中之證述(2700號偵影卷第147頁至
第148頁)。
㈧證人即共犯林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700號偵影卷第1
50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
㈨證人即共犯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700號偵影卷第160
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背面至第170頁)。
㈩告訴人林仁章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明烜之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700號偵影卷第4頁背面;305號偵緝卷
第35頁至第36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21頁、第86頁至
第134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53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305號偵緝卷第29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共犯梁宸瑋、葉晨賢、王聖涵、林柏全、徐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梁宸瑋之友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及透過正常法律程序溝通解決,僅與共犯梁宸瑋、
葉晨賢、王聖涵、林柏全、徐祥等人為逞一時之氣,前往告
訴人等人經營之店面,妨害告訴人等人經營店面權利之行使
,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亦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須扶養年邁父母且為家庭經濟來源(本院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