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1年度,901號
CDEV,111,橋小,90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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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01號
原 告 許宜婷
被 告 李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2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 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工作內容 係持金融卡按指示操作領款轉交,即可獲得以領款金額2%計 算之報酬,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乃與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15日,假冒網購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原 告詐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不 察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985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且上開遭詐騙之款項 ,已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2分、 33分、34分、35分許,分4次提領,每次提領20,005元,共 計80,020元後,被告即將提領金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並取得以提 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月15日17時17分許,匯款 89,9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旋即依集團指示,分 別於同日17時32分、33分、34分、35分許,分4次提領,每 次提領20,005元,共計80,020元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附卷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列損失,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附民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 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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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