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497號
PCEV,111,板簡,497,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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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明濬
卓譽憲
被 告 張松金
訴訟代理人 張琇棉
張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7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75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檢查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下稱本件房屋)用電時,發現原告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 電表號碼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件電表 ),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本件電 表計算失準,無法正常計量,經被告以及到場之偵查員查看 屬實。此種情形即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稱之違 規用電情形,原告應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追償電費。又本件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8瓩 、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 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平均每度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4 元,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 為自查獲日(110年1月25)起往前追償365日期間,推算一 年用電度數為52,560度(18瓩×8小時×365日),扣除被告已繳 費度數1138度後,應追償度數為51422度,故追償電費金額 為217,207元(計算式:2.64元×51422度×l.6)。爰依電業法 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願意補繳少繳的電費,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這個問題的起因應該是原告公司自己把本件電表裝錯,被 告沒有電工相關能力,違規用電的起因並非被告造成,被告 不應該負擔這麼多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
㈠、被告係本件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
㈡、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 查員,檢查本件房屋用電,檢查內容如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 (即原證一)。
㈢、本件房屋用電的度數、費用計算狀況如本院卷第77-79 頁所 載。
㈣、被告在原告110年1月25日派員檢查前,確實有短繳電費,被 告不爭執原告得依電業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向被告為損 害賠償或金錢請求(但爭執應補繳數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
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或損害賠償的金額為多少?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有與有過失之情事:1、原告提供廣大國民用電,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然與原告間 有供電契約,則被告就必須要遵守原告供電契約所定之規則 (包含原告營業規則)事,其營業規則上記載「用戶用電計量 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 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 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 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該營業規則明定用電戶應依使 用借貸關係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重申民法第468條第1 項之規定,用電戶就電表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其未盡注意義務,致電表受損害,造成電流計算失準,所致 原告受有短收電費等其他衍生之損失,均得認為亦屬電表保 管義務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有因果關係,而就短收電費等一 切損失,悉數向電表保管人請求,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 亦對於本件電表計量不準確、損壞應屬與有過失等情,與上 開規定有所扞格。
2、又本件被告違規用電之事實為本件電表底座一側(2S、2L)電 源負載遭上下調換,致使本件電表計算失準,並非原告之定 期抄表人員以一般稽查電表方式由外觀查看電度指數,即能 發現或知悉有違規用電情事,況衡諸實務上,我國全體國民 幾乎都是原告客戶,用電戶數甚多,難以期待原告的抄表人



可以從本件電表外觀即發現本件電表違規之成因,是原告 經過相當時間後才發現,並非不合理。
3、綜合以上,本院認為亦照卷內證據,難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 失之情事。附帶說明的是,被告坦承本件房屋用電的度數、 費用計算狀況如本院卷第77-79頁所載(詳見不爭執事項), 觀其內容,可查被告享有違規用電之利益已有數年,原則上 依照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可以請求數年之不當得利, 但立法者透過立法(電業法第56條),令原告至多僅能依據請 求1年之電費,即已有衡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故本院 認為,基於此開衡平規定已經減少被告的賠償金額,不宜再 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壓縮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的數額為185,075元:  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 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 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又原告依電業法第5 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 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44條前段規定:「違 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又營 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 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 非營業場所:住宅…,按8小時計算」、第79條規定:「追償 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 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再依原告所訂定經 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規定: 「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 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 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查本件電表之用電 地址供被告住家使用,故每日用電時數應按8小時計算,復 據兩造所不爭執的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本件房屋用電設備



總計為有電子鍋(0.8瓩)、電磁爐(0.8瓩)、電扇(0.045瓩) 、日光燈(0.01瓩/支x30支=0.3瓩)、電腦(0.3瓩)、單聯插 座(0.05瓩/個 x 5個=0.25瓩)、雙聯插座(0.1瓩/個 x 18個 =1.8瓩)、電視機(0.15瓩/臺x2臺=0.3瓩)、電冰箱(0.15瓩/ 臺x2臺=0.3瓩)、洗衣機(0.6瓩)、飲水機(0.8瓩)、冷氣機( 1瓩/臺x6臺+2.3瓩/臺x1臺=8.3)、電子鍋(0.8瓩)等,共計1 5.395瓩,則原告逕以18瓩計算每日用電度數,尚屬無據。 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償電費,可自查獲之日即110年1月 25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使用之用電設備度數為 上開全部設備,合計15.395瓩,則計算該期間之用電度數應 為44,953度(計算式:15.395×8×365=44,95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於該期間已繳費之電度為1138,則扣除 後,應追償電度為43,815度,復依原告所提追償期間之臨時 電價為4.224元(即平均電價之1.6 倍,計算式:2.64元×1. 6=4.224元),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償電費為1 85,075元(計算式:4.224元/度 × 43,815度=185,0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5,0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本院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記錄雙方主張時,誤繕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 111年1月25日,然該日係調解通知書送達之翌日,正確之利 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應為110年12月30日 ;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 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第184條規定或其 他規定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經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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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