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邱揚棋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提供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約定每月應清償本息13 ,200元,詎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93,200 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卷第15頁、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尚欠193,200元未清償,而 觀之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契約期限 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足認該借款定有返 還期限,且返還期限至遲於111年6月18日已屆至,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