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林睿誠
被 告 鍾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
0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姪子訴外人湯子徵於民國109年2月8日20時 ,在新北市○○區○○路0號生猛活海鮮餐廳停車場內,與原告 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 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支出醫療 費用810元,有該院門急診自費費用清單可查(見限閱卷) ,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畢業, 現擔任計程車駕駛,月薪約6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 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被告故意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60,81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81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