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韓孟諴
被 告 范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今年1月不知情的購買了兩台贓物手機目 前案件已經不起訴結案。但早在判決結果出來之前,新莊分 局警員洪為哲便已歸還兩台贓物手機給被告,原告是從事手 機買賣行業應適用民法第950條,要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價 金iphine 12 128G 14000元以及iphone 12 pro 128G 17000 元,共31000元。原告是把錢交給訴外人馬兆強,且原告也 是透過正當的買賣行為取得此二台手機,故原告也是合法有 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950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馬兆強是被告店裡的員工,被告並沒有 收到錢,當初是訴外人馬兆強偷被告店裡的手機,賣給原告 ,他們並非在被告店內之公開場所交易各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5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已取 回系爭手機2枝,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 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 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 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 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者,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 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 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 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 ,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即確定的取得標的 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 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
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 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 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 訴外人馬兆強購買系爭手機,惟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確係善意取得,是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