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汪昕暐
被 告 劉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可以預見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 明人士使用,將會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取財所得,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新店高中門口附近公車站牌,將名下 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小P」(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後來 「小P」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許升偉」於109年3月26 日,加原告為好友,佯稱為澳門博奕網站後台人員,可帶領 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 6日9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50,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