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317號
PCEV,111,板小,2317,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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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訴訟代理人 張東宏
被 告 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皇普大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區○○路00○00號六樓之一之建築物,C 區停車場第038車位,惟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4676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迄 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 已到期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第一項中所提無積欠費用紀錄,所繳金額已提列106 年12月份收費日報及開列收據。房屋管理費自107年1月起 ,車位清潔費自106年11月起,及無任何繳費記錄及繳費 收據(紅聯)可提出證明。
2.被告第二項中所提遷居時委由其妹吉玉珊代理,事實並非 如被告所言有通知管委會所謂代理人,請貴院可傳問吉玉 珊即可證明。
3.被告第三項中所提及委託賣屋後獲得680萬元,不可能積 欠此小額管理費一事。管理中心總幹事住商房屋仲介李 小萍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委任時,即拜託仲介告知屋主吉玉 珍有欠管理費一事,並開列繳費通知單(白聯)請屋主 過戶前先來繳清,請貴院傳問住商房屋李小萍即可證明。



4.被告第四項指控以少報多,惡意敲詐勒索之嫌,仍舊請 被告提出已繳費證明(收據),其餘攻擊謾罵字眼總幹事 可先保留法律權利待後續再訟。
5.被告第五項第六項指控已曲解公寓大樓法及皇普大道東 社區規約內容精神,以斷水斷電來比擬更不能類比。停止 計算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至108年12月止,係以新承接所 有權人過戶日起(109年1月1日)停止累積,不懂被告何 種舉例與解釋。
6.債務人第七項所云其地位聲望如何如何,管委會予以尊重 並不與置評。
4.被告第八項辯解已繳多少及超過二年不能主張等等,又與 被告前項敘訴未有欠費一式矛盾,且107年與108年間有試 圖聯絡被告均未果,詢問其妹吉玉珊,被告當時遠赴中國 大陸,均未能盡速結清該二筆欠費。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 日常維護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義務與權利公平,懇請被告 盡速繳清所積欠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居住『皇普大道東』大廈,新北市○○區○○○路00 ○00號6樓,前後長達『25年』的期間,從來就沒有積欠 過任何管理費用的記錄。
(二)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的期間,因遷移到 附近;中和區大勇街25巷15弄19號2樓居住,搬遷時有將 詳細住址、電話,抄寫給『管理委員會』,同時交代『管 理委員會』,被告出國或有急事;可通知59之20號6F之1 住戶(即被告原居住的正門對面),就是被告妹妹『吉玉 珊』所居住的房屋,聯繫非常方便。
(三)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將房屋出售給第三者,房屋售價 680萬元,當然不可能故意積欠小額度的『管理費』用應 可認同。
(四)被告於107年之間;有繳納停車費和管理費合計17,040元 ,現場有女兒『蔣佩容在場,類此事實;顯然有『以少 報多』惡意敲詐勒索之嫌。
(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積欠應繳納的各項費 用『超過2期』,不付者可訴請強制執行,而『支付命令 』第3頁記載;積欠管理費日期有『2年多』換算結果是『 24期』以上不繳管理費,如果積欠『2 年 24期』的高額 度費用;不論是『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都會斷水 斷電,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尤其事1r管理委員會』更不 可能長期間內,都不加以催討。此外被告妹妹吉玉珊住在 6樓之1房屋,方便聯絡卻故意不聯繫,再編造『債務人』



出國期間,採取郵局『掛號』沒人收取,來作為敲詐勒索 的藉口,當然荒謬離譜、違背邏輯和常理。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與事理有違、與認定事實不符、違背一般人 日常生活的理論和法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六)積欠管理費2年多的長期間內,為何『管理委員會』從不 催繳,直到『債務人』搬走『2年多』之後;才突然詐稱 積欠管理費,基於積欠管理費符年限是106年1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而債務人賣房子的日期是109年5月25日 ,如果支付命令所積欠的費用正確,為何108年12月31日 ,至109年5月25日的管理費、停車位等費用,均不必繳納 ,由此事實足可證明『管理委員會虛構『管理費』的事 實千真萬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管理 委員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七)被告現任職於『國際同濟會』北區陽明山會『會長』,曾 任職台灣藝術經理協會的『理事』和『秘書長』,中華 影視藝能交流發展協會『副理事長』,孫文主義力行黨秘書長』…等等職務,基於被告需要維持各界良好的聲譽 著想,當然不會為了逃避區區4萬多元的管理費來身敗名 裂。
(八)法院『支付命令』記載;積欠『管理費』的額度是46768 元,而被告確實繳納了17000元的『車位、管理費』,基 於雙方所正爭論的是管理費『以少報多』的債務糾紛,如 果被告沒有繳納17000元的費用,當然不會無中生有憑空 誣陷,基於超越『2年』後,才追討欠費的事實,其『過 失』的罪責是在於『皇普大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而不 是被告應可認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事件 有調查必要時,除命令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推事得自行或 命書記關調查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條:執行法院對於 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 更正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管理費繳納通知單、停車 管理清潔費繳納通知單、吉玉珍繳費收據及社區日報表、 登記、社區規約管理經費收取目的及欠費催收說明、吉玉 珍欠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106年1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中和區景平路59之20號六樓之一 之建築物,C區停車場第038車位之所有權人,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 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有舉證之責 任,然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然抗 辯業已清償,並為原告所否認者,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 事實為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止,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46768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原 告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需繳納管理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所抗辯 前已繳納管理費之情,應為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次查, 被告抗辯有繳納了17000元管理費,惟查被告就已經繳納 前開管理費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抗辯其已繳納17000元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並非可採。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繳納106年1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46768元, 且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業敘述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6768元,即屬有據。(四)至於被告辯稱其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的期間 ,因遷移中和區大勇街25巷15弄19號2樓居住,搬遷時 有將詳細住址、電話,抄寫給『管理委員會』,同時交代『 管理委員會』,被告出國或有急事;可通知59之20號6F之1 住戶(即被告原居住的正門對面)即被告妹妹吉玉珊所云 云,惟遭原告否認,並稱107年與108年間有試圖聯絡被告 均未果,詢問其妹吉玉珊,其稱被告當時遠赴中國大陸等 語,是原告雖有告知被告妹妹吉玉珊,被告有積欠管理費 未繳之情事,然被告妹妹吉玉珊亦無代被告處理該事宜, 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6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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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