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484號
PCEV,110,板簡,2484,2022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張啟村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張永
原 告 張義霖
張佳慧
張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簡靖宸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啟村新臺幣367萬9,9647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義霖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慧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采寗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四「反擔 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四「對應之原告」欄所示之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啟村部分: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二段右轉引道接文化路二段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 二段與民生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匯入主線 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張啟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臺北市方向 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張啟村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顴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認知功能 退化,致中度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張啟村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的損失,而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已經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但就附表一編號2、5、6部分,仍應 由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啟村新臺幣(下同 )1722萬3045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部分: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均為原告張啟村子女,因本件車禍的發 生導致家庭生活大亂、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款規 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各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們不爭執醫療費、鑑定費、車資,但我們認為 看護費用、慰撫金都過高,應該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
㈠、本件原因事實(即車禍)及所造成的損害之認定,均如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所載。本件因為被告的 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張啟村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可以請 求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意見,但爭執前述項目數額。㈡、本件原告張啟村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時,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的保險金,金額雙方同意為161萬6441元。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
㈠、原告張啟村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多少(包含110年9月1日起 至未來的看護費用) ?
㈡、原告得請求的慰撫金,分別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443萬6,248元(包含110年9月1 日起至未來的看護費用):
1、已經發生的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看護費用(包含110年9月1日起至未 來的看護費用) ,僅爭執數額,其同意給付原告109年3月30



日至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5日的看護費用 共14萬9,045元(即原告有檢附單據之部分),然就109年5月7 日至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6日至110年8月31日共449日的 看護費用,被告雖不爭執項目,但爭執原告主張以2,400元/ 日為計算標準過高。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原告張啟村因而受家人照顧449日乙節,被告 並未爭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 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 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 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 得如今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1 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 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沒有受過專業看 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價值可 達2,4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張啟村由親人看 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 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再者,根據原告張啟村所提出 之看護費用單據,即便是專業看護的費用,亦未達2,400元/ 日(附民卷第57-67頁),原告張啟村以每日2,400元予以請求 ,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張啟村得請求被告給付 449日的住家看護費用為53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日 ×449=53萬8,8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⑶、至被告雖主張家人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的薪資每月2萬2, 506元作為基準(本院卷第57頁),但本院認為,原告以自己 家人照顧或請國內專業看護,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 不合理之要求,且原告張啟村應有在合理之範圍內,自由選 擇由家人照顧或本國專業看護之權利,是被告之主張,尚非 可取。
2、未來的看護費用:
⑴、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張啟村可得請求110年9月1日起至未來的看 護費用,惟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且就原告張啟 村餘命之計算方法亦有疑義,認其餘命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 .93年,被告認為我國109年之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而同 年的男性健康平均餘命是70.88歲,兩者相差7.22年即係我



男性健康存活年數,而原告張啟村目前即處於此開狀態 ,故應以7.22年為基準較適當(本院卷第59頁)。⑵、然本院細譯被告所提之國情統計通報(本院卷第67頁),其所 指之不健康存活年數係指一般人需依賴他人照料之不健康方 式生活之年數,非指患病之不健康人類能存活之年數,則被 告逕以此開數據認為原告張啟村之餘命應以7.22年計算,尚 非可取。被告既然不爭執原告張啟村有請求未來的看護費用 的權利,則原告張啟村所得請求之年數基準,宜以原告張啟 村住所地(即新北市)的男性的平均餘命為基準。又本院審酌 新北市男性於77歲時,平均餘命為10.93年,而於78歲時, 平均餘命為10.35年,考量到原告張啟村自承其請求未來看 護費之起日即110年9月1日時之歲數為77歲又10個月,以插 值法計算,原告張啟村該時之平均餘命約為10.45年【10.35 +(10.93-10.35)x 2/12,約等於10.45】。⑶、又原告張啟村請求未來的看護費用,其認為應以每年87萬6,0 00元來計算,即每日2,400元,然其未提出任何自110年9月1 日起的相關看護單據、聘請日薪2,400元的專業看護的規劃 ,即泛稱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本院認為並不可取。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 為適當,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張啟村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0年9月1日起至未來的看護費用為375萬7,28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3、小結:綜上,原告張啟村可以請求之看護費用(包含110年9月1 日起至未來的看護費用),總計為429萬6,088元(計算式:53 萬8,800元+375萬7,288元)。
㈡、原告分別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附表 三所載:
1、原告張啟村得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張啟村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 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張啟村名下 無任何財產、且無收入,另審酌被告名下亦無財產且所得於 110年度為23萬9,500元的狀況(詳見不公開卷),並參以原告 張啟村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歷經手術、住院且需



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23頁),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非輕, 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身分(詳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張啟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三編 號2至5的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均為原告張啟村子女 ,原告張啟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已達重傷 害),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均要協助處理原 告張啟村後續的醫療、安養等情事,可認其等基於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 情節亦屬重大,且被告亦不爭執渠等可基於民法第195 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故渠等請求,尚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張永名下尚有財產(詳見不公開卷);原告張 義霖於110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約27萬餘且名下亦有財產( 詳見不公開卷);原告張佳慧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詳見不公 開卷);原告張彩名下無財產但110年度有薪資所得32萬餘( 詳見不公開卷),另審酌被告名下無財產且所得於110年度為 23萬9,500元的狀況(詳見不公開卷),並參以原告張啟村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為了照顧父親均會影響渠等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 兩造之年齡、身分(詳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的金額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
六、原告分別得請求賠償的金額總計如下:
㈠、原告張啟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7萬9,9647元【計 算式:429萬6,088元(看護費用)+100萬(精神慰撫金)-161萬 6,441元(雙方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用以填補本次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367萬9,9647元】。㈡、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於本訴訟僅單一請求精 神慰撫金,故金額總計即為附表三編號2至5所載。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啟村367萬9,964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刑事案件中,110年8月31日當庭交 付繕本予被告;詳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33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義霖35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佳慧3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采寗32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 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也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張啟村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1 醫療及醫材費用 19萬654元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22萬6,645元 不爭執項目,爭執數額 3 門診車資費用 7850元 不爭執 4 事故責任鑑定費用 3000元 不爭執 5 未來看護費用 779萬4,896元 不爭執項目,爭執數額 6 精神慰撫金 800萬元 不爭執項目,爭執數額              
附表二:
原告可得請求之自110年9月1日起至未來看護費用的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57,288元【計算方式為:438,000×8.00000000+(438,000×0.45)×(8.00000000-0.00000000)=3,757,287.871437。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原告等人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法院准許之數額 1 張啟村 100萬元 2 張永 33萬元 3 張義霖 35萬元 4 張佳慧 30萬元 5 張采寗 32萬元 備註 原告張永張義霖張佳慧張采寗雖然都因為渠等父親即原告張啟村受有本件傷害而有痛苦,然因為每位子女的資力、身份等狀況均有不同,故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每名子女可能會獲准不同數額,併此敘明。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的主文項次 對應的原告 反擔保金額 1 主文第一項 原告張啟村 367萬9,9647元 2 主文第二項 原告張永 33萬元 3 主文第三項 原告張義霖 35萬元 4 主文第四項 原告張佳慧 30萬元 5 主文第五項 原告張采寗 32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