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851號
PCEV,110,板簡,185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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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陳繼誌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陳千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積○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同項後段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懇請鈞座,責被告騎樓 擴建越界侵權範圍之違章擴建地上物,(查非原核准建築物 ,屬非法違章擴建),所越界侵權範圍責付強制執行拆除處 分,將被告現行越界侵權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㈡原告就 本案向被告提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計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整 。(於本案衍生訴訟費用、土地建築物鑑定規費及被告侵害 原告權益等情事依併按土地法,年租公告地價10%追溯五年 )。」,嗣於本院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原告所有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7,000元。」,嗣原告又於111年6月20日,以民事準 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



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846(1)暫編地號所示,面積0. 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時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76,69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擴建外推二樓陽台(下稱系爭地上物)占 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租金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償還 之,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2日起訴,計算五年即自105年7月1 日起至110年7月2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310元,及請求被告自 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 價額5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支出訴訟費用、土地建 築物之鑑定規費等,故請求被告應給付76,690元等語。為此 ,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1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846(1)暫編地號所示 ,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元。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76,690元。
二、被告則以:本棑房屋已四十多年,因屬坡地建築,下排房屋 約4米深,設有4米石砌駁坎。為避免人不慎墜落,原有設置 鐵欄杆,惟早已損壞,由本排房屋各戶改建為0.8米高鋼筋 混凝土護欄,與加立柱連橫樑崁入主建物之鋼筋結構連為一 體,以防石砌駁坎年久崩塌,房屋隨之崩塌。上開建物為建 築技術規則公布之前即已建好,無違規之問題,本排屋12户 均為此工法,兩造所有房屋前手屋主亦用此法,因現況兩造 房屋之護欄與立柱以鋼筋嵌合,立柱再以橫樑崁合,意即雙 方均同意此工法。其乃為防止墜落、防房屋崩落之促進公益 安全工程,亦無同意不同意施作之問題,本排房屋老舊,任 何變動都可能致建物毀壞,原告意圖破壞現狀,可能損壞整



排房屋,且橫樑為雙方前手屋主同意之增建物,後手僅購入 該屋而非興建者,原告自無興訟要求被告拆除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查訊資料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 文、台北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 物複丈勘測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 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1116207825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稽,惟經被告否認有 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既否認有 占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地上物乃經原告所有土地之前手即 前任屋主同意所建設等語置辯,惟經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經兩造所有房屋之前任屋主同意 施作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之,則其空言執前詞置 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86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民法第796條所規 定之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屋於70年1月10日竣工,且於7



0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複丈後,測得陽台部分長度5.5公尺 、寬1公尺,面積為11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可稽,而建築技術規則係於34年2月26日由內政 部訂定公布全文,是被告所辯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公 布之前即已建好,無違規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又兩造房 屋為同時建造,上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平面圖亦顯示兩造房 屋平面圖及面積均相同,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考,然系爭 房屋現況陽台部分,相比原告房屋之陽台,明顯有外推、增 建之情,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堪認系爭房屋有陽台外 推、增建,另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 定為違章建築,有109年6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56178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核 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 採。至被告抗辯:本件係因重測有誤而引起,又原告之前手 地主同意其增建,原告自應繼承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難認原 告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當然繼承前手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積0.2 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 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 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 至110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且109年申 報地價平方公尺1,84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網頁 列印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於105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日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 方公尺1,840元,本院認以該段期間申報地價平方公尺1,8 4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之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方 為適當。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為2 元(計算式:1,840(申報地價)×0.27(占用面積)×0.05 (年息率)÷12(月數)=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償還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之不當得利價 額共120元(計算式:2(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60(月數 )=120),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
 ㈣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及土地、建築物之鑑定費用,係 進行本件訴訟之必需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揆諸上開 說明,應俟法院為終局判決後,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 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非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 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元,及自110年7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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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