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69號
TPSV,111,台抗,76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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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
再 抗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君如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懷恩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勞抗字第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高懷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6月1日起受僱於再抗告人,先後擔任二副、大副、船長等職務,並於110年擔任再抗告人配置之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月薪新臺幣8萬1325元。詎再抗告人於110年12月間提出僱用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合計15 日)之「試驗船船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命令伊於111年1月15日屆滿60歲退職。惟再抗告人自84年起僱傭伊,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伊於50年11月30 日出生,於111年1月15日尚未屆滿65 歲,再抗告人命伊退休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1月16日起繼續存在,倘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非不定期契約且已不存在,再抗告人亦負有與伊簽訂1 年契約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 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並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伊自同年1月16 日起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備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繼續聘僱伊等語。基隆地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行政機關與人民所訂立契約,其內容具有實現公法法規手段,或代替本應做成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或涉及人民公法權利義務,或約定內容使行政機關取得優勢地位,即為行政契約。若是給付內容為中性,則應參考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而為判斷。綜觀系爭契約書全文,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勞務(從事船長工作),再抗告人則應支付報酬並得對相對人進行指揮監督與考核,其內容未涉及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之代替性,再抗告人未因而取得優勢地位,且自84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為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多年,益證兩造係成立私法



上之僱傭契約。雖系爭契約書約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試驗船各級船員職掌」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但上開規定均不涉及兩造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難據以認定其為公法契約。另由新建300 噸級多用途漁業試驗船計畫書(核定本)記載,可知再抗告人配置試驗船,係以執行海洋性公眾效益及主權事務為工作目標,試驗船船長僅負責協助再抗告人執行前開任務,非試驗船工作目標對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基隆地院非無審判權等詞,因以廢棄基隆地院所為裁定。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倘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自84年間起受僱於再抗告人,兩造因而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再抗告人至91年間止,係以不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伊,嗣後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形式上雖訂有1 年期限,但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65歲為法定退休年齡,詎再抗告人於110年12月間提出系爭契約,命伊於111年1月15日年滿60歲退休,於法不合等情,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再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以備位之訴求為命再抗告人繼續僱用伊之判決(見一審卷第13頁以下參照)。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間有無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得否本於該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為上開給付,自屬私法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原審廢棄基隆地院所為移送之裁定,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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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