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朱立剛
廖晁偉
謝瑋倫
許軒銘
黃介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46、 14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丁○○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共同發起犯罪 組織犯行,上訴人戊○○、乙○○、丙○○有事實一所載, 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機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上訴人等5 人有事實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14次(其5 人首次未遂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等5 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1 )關於甲○○、丁○ ○部分,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依想像競合 之例,論以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
其餘犯行則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8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關於戊○○、乙○ ○、丙○○部分,就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依 想像競合之例,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犯行則 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3罪,上開14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 7月,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乙○○、丙○○各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相關沒收 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5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從 事詐欺犯行之期間,係自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日至同年4 月 28日止。卻於理由貳、二之(一)載「本案詐欺機房自 107 年11月起開始運作」,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伊等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伊 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犯罪期間短暫,所為 詐欺行為均未遂,並無人受有損害,犯罪情節輕微。伊等現 均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係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而 誤觸刑章,均分別有父母、妻子、幼兒需照顧、扶養,原審 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各款情形,判處伊等應執行 1年6月至3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所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待執行完畢 後已數年,不利其等更生回歸社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另:
(一)甲○○部分:丁○○已供稱,本案詐欺機房是由其籌組, 人員亦由其招募及管理,其始為主導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 管理人。甲○○之犯罪情節顯較丁○○輕微。然原審未慮及 2人犯罪主導性及參與犯罪分工之不同,量處2人相同刑度有 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戊○○、乙○○、丙○○部分:伊等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 格,實係為改善家中經濟,受丁○○、甲○○之誘惑,聽從 丁○○之指揮命令,方為本案犯行,伊等之家人均亟需伊照 顧、扶養,倘入監服刑,家中父母、妻小勢必無人照料,有 宣告緩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就伊等為緩刑宣告,顯有違法等 語。
三、惟按(1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 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 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 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2 )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 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 緩刑之宣告;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等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本 案係由甲○○提供資金、丁○○承租房屋、購買設備、招募 人員,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嗣由丁○○招募 戊○○、乙○○、丙○○、莊敦凱(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參加,擔任機房詐欺機手,甲○○及丁○○則統籌該 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提供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訓練安排機 手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自10 9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丁○○負 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甲○○及戊○○擔任第三線 詐欺機手,乙○○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手,該三人並負責教導 第一線詐欺機手丙○○、莊敦凱施用詐術方式,以事實二所 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未遂14次(至原判決第7 頁第22至23行,即理由貳、 二之(一)載「本案詐欺機房自107 年11月起開始運作」, 顯係誤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認上訴人等已就其等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自白,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上訴人等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本案 犯罪情節、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及個人狀況等),關於發起 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甲○○、丁○○,就其等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其餘13次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關於擔任本案詐欺機房機 手之戊○○、乙○○、丙○○則就其等所為各14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甲○○、丁○○均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乙○○ 、丙○○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敘明甲○○、丁○○ 客觀上已不合緩刑要件,審酌戊○○、乙○○、丙○○所參 與本案詐欺機房之規模、犯罪情節,認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均不予緩刑宣告(見原判決第9 至13頁),核其
所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卹刑優惠)均未逾法定 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比例、公平、罪刑 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濫用其裁量職 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甲○○提供資金乃設立 本案詐欺機房不可或缺之行為,與丁○○同為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之發起人,並於設立後共同參與機房之運作,與丁○○ 量處相同刑度,核與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