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972號
TPSM,111,台上,397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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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李翊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88、6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翊倫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證據及論斷。對 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且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於事發時年輕識淺,不諳法律,係 誤信友人黃少偉等人係從事網路博弈之不實說詞,淪為犯 罪集團之工具。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 犯意聯絡,且客觀上無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罪疑唯輕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有機會與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討 論,公設辯護人亦未聲請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致上 訴人之訴訟程序利益與憲法保障之辯護權受有侵害。又鄭 鈞澤可證明上訴人非共犯,至為重要,自應傳喚到庭調查 釐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行判決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 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 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 欄貳之二、(一)及(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 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向鄭鈞澤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鄭鈞澤中信帳戶),已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姚承宏款項之工具,且姚承宏匯款後,旋遭提領, 再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上訴人除蒐集鄭鈞澤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共犯李堃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 行審結)外,並曾向辛承翰(由臺灣基𨺓地方法院另行審 結)借用帳戶及陪同提領款項轉交李堃節。上訴人雖係與 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接聯絡,未必認識該犯罪集團全體成員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自承曾聽說過犯罪集團會將詐騙款 項匯入帳戶;於偵查中供稱:「(問:109年4月16日為何 不在一家商店領錢,要在多家商店領錢?)李堃節說在一 家領很容易被抓。(問:你知道這件事情很有可能犯法? )是」(見偵字第3788號卷第216、217頁),可見上訴人 依李堃節之指示蒐集帳戶、提領款項前,已知人頭帳戶可 能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非法用途,亦對於李堃節借用人頭



帳戶之動機係出於不法之原因有所預見,惟為輕鬆獲利而 蒐集、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李堃節指示提款交付,擔任所 屬詐欺犯罪集團中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其主觀 上有前揭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 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 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少偉到庭調查(見原審卷 第72至73頁),惟上訴人無法提供黃少偉之聯絡地址,難 以傳喚。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 之必要之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鄭鈞澤調 查,而鄭鈞澤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向其表示要玩網路遊 戲賭博賺錢,因上訴人年紀輕沒有帳戶用,所以向其借用 ,其因與上訴人父母認識多年,才出借帳戶等語(見偵字 第3788號卷第186、187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鄭鈞澤可 以證明何等待證事實,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 部分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三)辯護制度係為補強被告之防禦能力,建構當事人對等原則 之目的。辯護人與被告溝通磋商之方式及詳簡,個案情形 有所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原審於110 年12月29日為上訴 人指定辯護人(即臺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上訴人 於111年2月1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依審判筆 錄之記載,公設辯護人於開庭前曾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並 非毫無溝通、討論之機會。又上訴人於原審同年3 月22日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於該 審判期日已以言詞為具體明確之事實、法律上之答辯及辯 護,並提出詳實之辯護書(見原審卷第249至254頁)。足 認辯護人已為上訴人詳盡其忠實辯護之職責,無礙於上訴 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 旨僅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



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爭議,或對於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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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