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黃鈺峯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
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51、
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鈺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 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卷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迄至民國111 年3月3日,尚無因上訴 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案件,此有該署111 年3月3日函存卷 可參。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固因上 訴人之供述,查獲蔡世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惟蔡世昌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為110年5月13日至同年9 月11日 等情,則有草屯分局111 年3月8日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徵。足認警方所查獲蔡世昌製造毒品之犯 行,均在上訴人本案販賣(109 年9月28日)、轉讓(109年10 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前開條 項減免其刑寬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就上
訴人主張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乙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部 分,雖將蔡世昌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時間誤載為110年9至10月間 ,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如何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經 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且協助警方查獲蔡世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亦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