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738號
TPSM,111,台上,3738,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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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黃鈺峯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
第4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51、
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鈺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 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卷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迄至民國111 年3月3日,尚無因上訴 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案件,此有該署111 年3月3日函存卷 可參。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固因上 訴人之供述,查獲蔡世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惟蔡世昌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為110年5月13日至同年9 月11日 等情,則有草屯分局111 年3月8日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徵。足認警方所查獲蔡世昌製造毒品之犯 行,均在上訴人本案販賣(109 年9月28日)、轉讓(109年10 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前開條 項減免其刑寬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就上



訴人主張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乙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部 分,雖將蔡世昌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時間誤載為110年9至10月間 ,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如何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經 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且協助警方查獲蔡世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亦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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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