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276號
SSEV,111,新簡,27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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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宏彰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崇漢原名 陳明池)擅自盜取伊置放在家中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所簽發 ,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陳崇漢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見補字卷第15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 一節並不爭執(見新簡卷第3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 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文書內 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崇漢盜用其空白支票及印鑑所 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支票及印鑑遭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已對陳崇漢提出刑事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被告前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 新簡卷第55頁至第58頁),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之陳述,陳崇 漢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確實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尚難以 此遽認陳崇漢確有盜用空白支票及盜蓋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之 情事。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 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又因自己之行為為 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 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所提出與陳崇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向陳崇漢稱「我的票跟甲存印章還在你那裏,不要再 亂開票了」等語(見新簡卷第59頁),可認被告對於陳崇漢 持有其空白支票和印鑑於外簽發支票之事,並非毫無所悉, 然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 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 般人對支票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惟被告卻容任陳崇漢於外 以其名義簽發票據,顯有授權或同意陳崇漢使用被告之支票 帳戶及印章,縱被告未明示有授權陳崇漢使用,亦已因長期 容任陳崇漢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致形成授權之外觀,而 使原告相信陳崇漢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始簽發系爭支票 之外觀,此觀原告於本院時亦陳稱陳崇漢先前交付以被告 名義所簽發之票據有如期兌現,所以才接受系爭支票等語甚 明(見新簡卷第110頁),是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
㈣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擔負票據上之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 票據編號 陳碧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民國110年 5月22日 60萬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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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