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210號
TLEV,111,六簡,210,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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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應宇

王書莛

被 告 陳重宇
陸奕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應宇40,000元,及被告陳重宇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奕凡自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書莛40,000元,及被告陳重宇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奕凡自110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均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應宇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書莛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附民卷第3 頁、第7頁);嗣於民國111 年8月22 日本 院審理時,經與原告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請求連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重宇國華徵信社之員工,被告陸奕



凡為陳重宇之友人。訴外人張嘉翔因懷疑其配偶原告王書莛 與原告林應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委由國華徵信社調查。 緣原告林應宇王書莛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 ,入住址設雲林縣○○鄉○○○00號之劍湖山王子大飯店第724號 房間,被告陳重宇陸奕凡及訴外人張嘉翔即至劍湖山王子 大飯店其他房間等候。嗣被告陳重宇陸奕凡及另3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時20分許,先由不詳之女子撥打飯店 室內電話予原告林應宇王書莛,佯裝為飯店服務人員向其 等佯稱:飯店警衛人員巡邏時發現其等車輛電燈未關,請下 樓查看云云,被告陳重宇陸奕凡與前開3名成年人遂於同 日上午1時40分許,原告趁林應宇王書莛打開房門下樓查 看之際,未徵得該租用房間之居住權人原告林應宇王書莛 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侵入該724號房間內,並將原告林應 宇強制壓制及出言恐嚇限制人身自由,並出言謾罵,原告林 應宇因前述被告等之行為,導致名譽受損並身心受到驚嚇, 嚴重影響精神況及造成身體機能失調,及將原告王書莛強制 關入房內廁所及出言恐嚇限制人身自由,原告王書莛因前述 被告等之行為,不論身心已不堪負荷,必須前往醫院身心治 療及領取管制安眠藥方能維持日常生活,為此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應宇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書莛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 10年度簡第19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因被告前揭無故侵入住宅侵害原 告等隱私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等因被告等上 開行為致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等之精神確因被告等不法 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 林應宇王書莛於審理時分别自陳均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分 别係從事批發、檢驗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被告陳重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陸奕凡為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從事服務業(見刑事判決書第2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各9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 、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 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分擔之數額,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 責;若和解或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 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蓋如和解 或調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 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 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 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或調解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 範圍較大者為準。查本件被告陳重宇陸奕凡與訴外人張嘉 翔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自應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又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重宇陸奕凡與訴外人張嘉翔 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有 3 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內部分擔 額為各3 分之1 ,而原告2人分别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0,000



元,亦如前述,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各人應賠償之金額即 為30,000元(計算式:90,000元÷3 =30,000元)。惟原告2 人已與與訴外人張嘉翔於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成立和 解,由訴外人張嘉翔給付100,000元和解等情,此有上開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2人已分别取得50,000元,業經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則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陳重宇陸奕凡在訴外人張嘉翔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至其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依民法第273 條第2 項之規定,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準此,本 件原告2人應僅得再分别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0元(計 算式:90,000元- 50,000元=40,000 元),逾此範圍,洵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應宇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陳 重宇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奕凡自110年12月25日起( 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書莛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陳重宇自110年12月24日起,被 告陸奕凡自110年12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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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