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李彥川 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4日111年度再字第1
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事實概要與爭訟經過:
一、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95年度鑑字第 10696號議決(下稱原確定議決)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李彥川係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課員,奉財政部關稅總局(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稅總局)民國94年7月12日令調派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稅局)課員,應於同年7月25日以前報到。上訴人之直屬股長程炳耀於同年7月22日提出緊急申請書,以實務需要為由,申請暫行停止執行上訴人職務異動行政處分3個月,經關稅總局於94年8月3日函准上訴人延長至同年8月25日赴任完成報到。股長程炳耀復於同年8月22日簽報,要將上訴人所負擔之工作與責任於1個月內交接於他人執行有困難。組長黃文忠簽請上訴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即不輪班、不處理其他業務),經臺北關稅局局長於同年8月29日批示:上訴人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辦理交接。該局並再報請關稅總局准予上訴人再延長1個月赴任,經關稅總局同意再予展延至同年9月1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並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同時副知上訴人。惟屆期上訴人仍未完成調動交接,嗣經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督促上訴人速依規定辦理交接及赴任事宜,上訴人同意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辦理移交交代事宜,是日上訴人所列未結案件及待簽辦案件清冊欠詳盡,且相關資料亦未整理完備,接任人認無法接手,經現場監交、會同監交人與上訴人及接任人商討結果,應由上訴人將交代清冊詳實列明,另訂於同年9月27日下午2時再辦理交代事宜。惟屆時上訴人仍拒絕辦理交接,仍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二)案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移送公懲會審議,公懲 會審議結果,認上訴人前揭所為,事證明確,其違反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 務。」及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 個月內就職……。」之規定,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對 上訴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議決,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議之聲請,經公 懲會以101年度再審字第1790號議決,認再審議之聲請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下稱第1次再審 確定議決)。
三、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議決及第1次再審確定議決,依修正前公 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事由,向公 懲會提起再審議之聲請,經公懲會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 號議決,認再審議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 審議之聲請(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議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議決,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 項第5款之事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經公懲會以105年
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 訴(下稱第3次再審確定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議決及第3次再審確定判決,依修正前公 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向公懲會提 起再審之訴,經公懲會以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判決,認再 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第 4次再審確定判決)。
六、上訴人不服原確定議決及前述歷次再審確定議決、再審確定 判決,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 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原確定議決及前述歷次再審確定議決、 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公懲會收受移 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被付懲戒 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 申辯。惟本案公懲會自始未踐行上開程序,除未通知上訴人 到場申辯外,復免除被上訴人之答辯義務,即逕行作成原確 定議決,顯然違反程序正義。
(二)被上訴人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送「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非屬行政處分,其移送之行政行為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敘述:關於「系爭簽及『緊急申請書』部分:……組長黃文忠簽請再審原告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即不輪班、不處理其他業務),經臺北關稅局局長同年月29日批示:再審原告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辦理交接。……」等旨,其中關於「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並非事實,當時上訴人已經被「軟禁」,且被剝奪工作權,在課長辦公室沒有公務電腦可用,檔案櫃上鎖,如何能全力處理積案?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偽(變)造之證據,作成原判決,足見原審未依職權自行調查,又未給予上訴人合法辯護,且拒絕再審,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肆、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略以:
(一)依原判決所載,公懲會業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移送書繕本以臺會議字第0000000l07號通知送達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l0日提出申辯書。上訴人亦於同年2月16日提出申辯書申辯。公懲會如就卷內證據資料認事證已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二)依原判決所載,原審已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議決及歷次再審確 定議決、再審確定判決等案之相關卷證,綜合審酌全案事實 證據等資料,並敘明證據判斷結果,認為上訴人所陳理由, 均無關上訴人抗不服從調派令,未至基隆關稅局報到之事實 認定,亦無從影響原確定議決之判定,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再審事由未合,爰予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三)證據調查本得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 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要屬誤解。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經 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並無訴訟程序違法之問題。又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給予合法 辯護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院為審判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 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 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 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 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 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是以公務員有違法 失職行為時,監察院及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 (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有將其移送至 懲戒法院審理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政首長認為上訴人 有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本文所定之違失情事,乃由機 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公懲會審議,並無違法。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移送書,將 上訴人移送懲戒係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取。
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 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緊急申請書」內關於「 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之事實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論述 說明:該「緊急申請書」,於公懲會原確定議決之懲戒程序 (下稱原懲戒程序)時已存在,且上訴人已因收受公懲會送 達該文書影本而持有並知其存在。上訴人於原懲戒程序並未 就該文書形式或內容為任何爭執,於原審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再審之主張於原懲戒程序,有何無從調查之情形,則無該文 書於原懲戒程序時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不知,現始知之或當 時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情事。況觀「緊急申請書」內容 為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簽請暫緩執行上訴人職務異動行政處分 ,且經關稅總局於94年8月3日函准上訴人延長至同年8月25 日赴任完成報到,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緊急申請書」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議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又上開各情,業已調閱原確定議決卷查明屬實
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原確定議決與 第1次、第2次再審確定議決及第3次、第4次再審確定判決, 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