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290號
GSEV,111,岡簡,29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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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蔡雪桃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來念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
附民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之人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4 日9時許,致電予原告,佯為其姪子,謊稱:投資股票急需 資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4時29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於前開匯款189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匯款回 條影本為證(附民卷9-18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 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以 上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宣告,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期間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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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