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林宏樵
被 告 張簡俞姍
張書鳳
張簡瑞益
張簡瑞慶
張笑
張幸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4,328,800元,而原告為被告張簡俞姍之債權人,
其之應繼分為1/6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
1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1,467元(計算式:4,328
,800×1/3=72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9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張簡玉秀及張簡林省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 1分之1 793,30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200元 6,200×91=564,20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200元 6,200×71=440,200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200元 6,200×95=589,000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200元 6,200×96=595,200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200元 6,200×95=589,000元 8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3 5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200元 6,200×52×3/8=120,900元 9 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存款440,000元 440,000元 10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款97,000元 97,000元 11 現金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4,32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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