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924號
SLEV,111,士簡,92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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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萱誼
黃怡靜
被 告 高天祥
高天賜
高美英
高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高美桂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高美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與被代位人高美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高天祥高天賜、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美英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 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本 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高美玲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嗣經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撤回高美 玲部分,並改列其為被代位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繼承高琴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 中被代位人高美玲分得新臺幣(下同)346639元部分由原告 代為受領。」,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被代位人 高美玲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高琴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㈡被告等就被繼承高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 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 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同 法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 務人高美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被代位人高美玲實為權 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是就上開訴訟之勝敗,被代位人高 美玲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此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 狀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通知被代位人高美玲,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代位人高美玲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 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前揭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又被告高天祥、高天 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高美桂、 朱高美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美玲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650萬元,迄今尚 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程序費用未清償, 嗣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以登報公告之 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繼承高琴死亡後,遺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存款3631元、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存款6元之遺產,被代位人高美玲及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繼承高琴之遺 產,而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312號變賣 共有物事件執行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尚有分配款 0000000元可發還予被繼承高琴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高



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公同共有,均未辦理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高美玲繼承應繼分執行受償, 被代位人高美玲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人即債 務人高美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繼承高琴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等就被繼承高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其等先前到庭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而被告高美英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依原告請求之遺產部分按照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91年11月19日宜院雅民執午90執字第2295號債權 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55302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871號執行命令、本 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4日士院擎110執助吉字第5871號民 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士林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陽信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美英所不爭執,而被告高 天祥、高天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是被代位人高美玲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 與被告等人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卻怠於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 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高美玲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明定有明文。是遺產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則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 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別共有關係,且更能 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 人及被代位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以及被告高 美英對於原告所主張遺產分割方案之意見後,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債務人高美玲之分 割請求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債務人高美玲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然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高美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高美玲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其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312號之案款000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存款3631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6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承應繼分比例 備註 高美玲 1/6 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高天祥 1/6 被告 高天賜 1/6 被告 陳高美桂 1/6 被告 朱高美月 1/6 被告 高美英 1/6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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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