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高義欽
被 告 張正霖
張筱妍
張筱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采樺即楊麗鳳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進添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楊采樺即楊麗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進添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1編 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具狀追加附 表1編號2至3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及於111年9月15日當 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頁、第17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楊采樺即楊麗鳳(下稱楊采樺)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1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本 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24號支付命令在案。然楊采樺迄 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楊采樺應已陷於無 資力。又張進添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楊采樺及被告均為張進添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於分割前,系爭遺產
屬楊采樺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楊采樺對系爭遺產 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1編號1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2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張進添之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查詢函、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69 頁),並有張進添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 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1日雲稅虎字第1111264995號函暨 所附附表1編號2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楊采樺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楊采樺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 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楊采樺與被告應就如附表1編號1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楊采樺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為求得就楊采樺之潛在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楊采樺及被告按各自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 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 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 規定,代位楊采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楊采樺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且楊采樺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56.23平方公尺) 18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和,1990年出廠,排氣量:1,998㏄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采樺即楊麗鳳(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張正霖 4分之1 4分之1 3 張筱函 4分之1 4分之1 4 張筱妍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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