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819號
SJEV,110,重簡,1819,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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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案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被告涉嫌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惟 迄分文未償,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無相當對價及惡意取得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 有關利息支付部分,一般商業習慣均是如此,並不得因原告 取得此利息即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
 2.被告援引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言詞辯論筆錄、鈞院11 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判決辯稱原告已將相關票據權利轉讓他 人及其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相關票據,均與系爭支票無關,且 當事人亦與本件不相同,自不得援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於鈞院他案皆自承訴外人楊東漢交付票據係為節省5%之 貨款,然原告調現每月卻需給付3-4%利息,調現約3個月, 故需支付12%利息,節省5%利息卻支付12%利息,此顯不符一 般交易商業往來經驗,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兩造互不相識,無直接來往,原告非 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為「有相當對 價取得」,原告需舉證證明。 




(二)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原告訴請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給付票款事件中,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已將相關票據權利轉讓他人(非系爭支票),故原告並非系 爭票據權利人。又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原告與朱俐安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第7頁)略稱:「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楊東漢 之權利。」等語(非系爭支票),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亦無 支付相當對價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告係自訴外人 楊東漢處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付款之請 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 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 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 稱:原告自訴外人楊東漢處取得系爭支票係為節省5%之貨款 ,然原告調現需約3個月、每月則需給付3-4%利息,節省5% 利息卻支付12%利息,顯不符一般交易商業往來經驗,原告 於知悉上開情事之前提下取得系爭支票,即係出於惡意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 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以相當對價方 式取得,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配偶訴外人朱俐安曾因誣告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朱俐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 元。」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63號、110年 度偵字第2313、2134、7142、10939、11378、16296、17616 、18110、20710、22514、2703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見訴外人朱俐安明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並授權訴外人 楊東漢使用,並非於109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及工商路與民義路之間路邊遺失,然其因陷於經濟困境 為免給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謊稱系爭支票 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 失止付,再於翌日15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五股分駐所報案指稱系爭支票遺失。又訴外人朱俐安曾以 訴外人楊東漢簽發系爭支票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由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檢察官受理偵查 後,發現訴外人朱俐安如何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之事實,前 後說詞矛盾、反覆,且訴外人朱俐安亦自承曾將其個人及宇 呈摩特倫有限公司之支票借訴外人楊東漢使用等情,故認定 訴外人楊東漢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7號 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9969號、110年度偵字第93、219、794、3948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4、 270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按,況被告於答辯 狀中亦自承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朱俐安管理。上開事實, 被告既已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將系爭支票授權並交付訴外人 朱俐安朱俐安再將之授權並交付訴外人楊東漢楊東漢復 將之交付予原告等情,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有違一般交易商業往來經驗,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09號言詞 辯論筆錄及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判決為佐,惟上開事 件,不惟兩造當事人不一,且請求票款之支票等,亦不相同 ,則上開事件與本件系爭支票之請求,要屬無涉,無從執此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原告自訴外人楊東漢取得系爭支票 係節省5%之貨款卻支付12%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訴外人楊東漢於109年7月前使用訴外人朱俐安交付之票據,



其於票據到期日前,均有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以確保支票 得兌現,是訴外人楊東漢並無任意以非相當之對價開立票據 予原告之動機,且原告先前自訴外人楊東漢取得之票據亦有 正常兌現等情,此有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基礎事實及爭點均 相同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自 難徒憑被告主觀臆測有違一般商業往來經驗,遽而認定原告 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件系爭支票既 係訴外人楊東漢交付原告,並非被告交予原告有如前述, 足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上開所 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陳裕文 AN0000000 910,500元 109年9月28日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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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