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262號
HLEV,111,花簡,26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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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家軒
被 告 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日某時許,先依照名籍不詳之人的指示,前往合 作金庫業銀行花蓮分行(分行代號:0380)辦理開通網路 銀行、網路轉帳權限及設定約定帳戶等業務,復前往花蓮縣 ○○鄉○○路○段00號吉安太昌郵局,寄送其申設之合作金庫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合庫 帳戶)的金融卡,並於網路博奕遊戲中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名籍不詳之人。嗣上開名籍不詳之人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月18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 告合庫帳戶後(匯入時間為14時2分,係匯款時間差),旋 即遭名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2日當 庭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5頁),則其請求自111年3月2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僅陳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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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