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71號
KSDV,111,簡上,17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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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騰輝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洪輝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
111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蔡騰輝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洪輝星均為「雙橡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系爭大樓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召開107年度區權會, 選任洪輝星等人為108年度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 洪輝星主任委員任期至108年5月19日止。嗣於108年5月 19日屆至,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同解任,伊經系爭大 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7日推派為系爭大樓109年 度區權會之召集人,並發佈公告(下稱爭議公告)。詎料, 洪輝星因不滿伊及其他區權人發佈公告,竟為貶低伊在社會 之評價,杜撰不實之事,於109年6月30日17時許在系爭大樓 公告欄張貼及住戶信箱內投放載有「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 貼公告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六、㈠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 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 交出來,而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 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 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㈡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 、無奈、惡夢一場。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 內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 蔡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 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 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開系爭公告內容下稱為系爭內容 ),惡意指摘、傳述伊於88年擔任財務委員時虧空公款,並 影射伊將所虧空公款挪至酒店尋歡花用等,足以毀損伊名譽 之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洪輝星賠償伊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並聲明:洪輝 星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洪輝星則抗辯:伊係因蔡騰輝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7日在同公告欄及住戶信箱,分別張 貼及投放1件公告,指摘「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及 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等語(即原證1),伊乃以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地位,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 管委會合法權益,而就蔡騰輝於88年間擔任管委會財委期間 與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之財務狀況,做一比較,俾各住戶 明瞭伊是否如公告所示有把持財務。伊於系爭公告內所提出 之質疑,客觀上均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 ,旨在提醒住戶關注大樓事務,且住戶要求蔡騰輝將款項返 還,無以損害蔡騰輝名譽為目的,乃出於善意為之,況蔡騰 輝擔任財務委員時,系爭大樓之總收入經計算結果,應有26 3萬7,064元,但交接時,僅餘14萬9,250元,此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偵續字第72號 案件調查屬實(下稱另案偵續案件),可見伊所述實在,且 蔡騰輝任財務委員期間之財務狀況,為可受公評之事,故 無妨害名譽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蔡騰輝之訴駁回。三、原審判命洪輝星應給付蔡騰輝2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騰輝其餘 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蔡騰輝補陳:另案偵續案件係伊以 本件相同事由對洪輝星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洪輝星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成立(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又原審認定 慰撫金金額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 騰輝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輝星應 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洪輝星之上訴駁回。洪輝星 則補陳依據另案偵續案件調得系爭大樓管委會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結果顯示,蔡 騰輝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期間收入總額為190萬7,064元, 其中註明管理費收入僅23萬元,然系爭大樓住戶共計40戶, 每戶按月繳納2,000元管理費,1年管理費收入應達96萬元, 顯有差額73萬元並未存入系爭帳戶,故蔡騰輝任財務委員 之總收入至少達263萬7,064元(計算式:1,907,064元+960,00 0元=2,637,064元),然蔡騰輝交接下一屆財務委員即訴外人 林秀彥之金額僅14萬9,250元,蔡騰輝任內共計支出248萬7, 814元(計算式: 2,637,064元-149,250=2,487,814),伊陳述



蔡騰輝花費系爭大樓公款200多萬元乃屬事實,又蔡騰輝不 願公開管理系爭大樓之財務資料亦有隱匿,且伊係基於自衛 個人及系爭大樓管委會名聲所為,並無侵害蔡騰輝名譽權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輝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蔡騰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蔡騰輝之上訴駁回。 又蔡騰輝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 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07年5月20日召開107年度區權會,選任洪輝星等 人為108年度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舉洪輝星為主任 委員,任期為一年。
蔡騰輝及其他區權人,於109年6月27日發佈爭議公告,指摘 「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及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等 語(原證1,見原審卷一第23頁)。
洪輝星於109年6月底、7月初在「雙橡園大廈」大樓公告欄及 住戶信箱內張貼及投放載有「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 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六、㈠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 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交出 來,而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蔡先 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管理 員薪水,寧是有理?㈡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無 奈、惡夢一場。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 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 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 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之公 告(原證2,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蔡騰輝主張洪輝星張貼系爭內容並非事實,已侵害其名譽權 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洪輝星固不 爭執系爭內容為其撰寫及張貼,然以前詞抗辯系爭內容所述 為真實,且其有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之系爭內容亦屬就可 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言論,亦係基於自衛自辯並維護系爭大 樓管委會名聲,故未不法侵害蔡騰輝名譽權等語,並提出系 爭帳戶88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並援引另案刑事案件調閱系爭大樓89年財物委員即訴外人林 秀彥申設帳戶資料為據(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29頁 至第137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 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洪輝星張貼、傳發系爭公告之系爭內容,已達毀損蔡騰輝之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查觀之洪輝星張貼之系爭內容:「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貼 公告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六、㈠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 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 交出來,而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 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千元來支付 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㈡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 、無奈、惡夢一場。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 內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 蔡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 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 ,依據系爭內容之文意及前後脈絡,先係陳稱系爭大樓公款 200萬餘元遭蔡騰輝花用殆盡,然與新任主委私下談妥故未 遭追究,並接續陳述洪輝星與住戶在酒店遇蔡騰輝,並要求



蔡騰輝返還公款200萬餘元,當使閱讀者產生蔡騰輝係不法 支出使用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並與下一任代表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私相授受而未受追究,系爭大樓住戶因而失望、不滿之 想法,系爭內容並緊接帶出蔡騰輝在酒店消費,並受系爭大 樓住戶質問,前後連貫下有意使閱讀之人產生系爭大樓公共 基金係遭蔡騰輝挪用以供個人娛樂之聯想,是洪輝星張貼系 爭公告之系爭內容,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蔡騰輝產生負 面評價,而使蔡騰輝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且質之洪輝星自 陳其張貼系爭公告之起因,係為防衛辯駁蔡騰輝所張貼指摘 其未予改選之爭議公告,而洪輝星所傳發之系爭公告內容共 有4頁,除大約1頁半之篇幅用以澄清未改選之原因外,其餘 2頁半均以蔡騰輝為對象並伴隨系爭內容批評其刊登爭議公 告之行為,並同時公告及投放在系爭大樓住戶信箱,是洪輝 星張貼載有系爭內容之系爭公告,主觀顯係有使住戶因對於 原告人格產生懷疑,進而懷疑爭議公告真實性。是以,洪輝 星張貼之系爭公告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蔡騰輝之個人評 價遭受貶損,且蔡騰輝係將系爭公告同時公告及投放在系爭 大樓住戶信箱,使蔡騰輝成為系爭大樓住戶非議之話題,衡 情堪認洪輝星所為已侵害蔡騰輝名譽,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㈢洪輝星雖以前詞抗辯其張貼系爭內容,並無不法侵害蔡騰輝 名譽權,然查:
 ⒈洪輝星雖抗辯其張貼系爭內容為真,然經逐一調查系爭內容 所述情節:
 ⑴就系爭內容所載「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 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 也沒交出來」部分:
 ①洪輝星雖以蔡騰輝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期間之系爭帳戶總 額為190萬7,064元,加計其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管理費差 額73萬元,認定蔡騰輝任財務委員期間系爭大樓總收入為 263萬7,064元,蔡騰輝交接時僅系爭帳戶餘額僅14萬9,250 元,認定蔡騰輝花用系爭大樓帳戶200萬餘元。然而,接任 蔡騰輝財務委員之證人林秀彥證稱:我擔任財委期間公款總 額沒有高達200萬元以上,我不覺得會有這麼多錢,就是因 為沒錢,我上任後才會開會決定每一戶先收5,000元等語, 洪輝星傳喚之住戶即證人歐秋陽亦證稱:蔡騰輝不可能花掉 公款200多萬元,因為我們那時公費沒那麼多等語(另案刑 事案卷第7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5頁)。且經計算, 系爭大樓前任委員交接原告之金額為64萬8,915元,此有88 年5月24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一心路分行110年9月9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000003562號



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另案偵 續卷第93頁、第195至201頁),並經斯時主任委員林少峰證 述在卷(另案偵續卷第211頁),而系爭大樓於88年間之管 理費為每月1,000元,此亦經歐秋陽證稱:那時候每個人才 繳1,000元管理費,哪來這麼多公費,是後來才改2,000元到 現在等語在案(另案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案刑事卷第 97頁至第105頁),洪輝星自陳系爭大樓住戶共計40戶,系 爭大樓88年間之管理費共應48萬元,並加計蔡騰輝於另案刑 事案件自陳尚有另筆按月6萬元、年收入約72萬元之收入, 合計共約189萬6,915元,而系爭大樓已無其他業外收入,有 系爭大樓店面出租時間表、租約、協議書在卷可證(另案偵 續卷第229至233頁),是蔡騰輝所經手之公款合計約為189 萬6,915元,此一數額與洪輝星加總系爭帳戶總存入金額190 萬7,064元亦屬相近,並未達200萬元,蔡騰輝自無支出系爭 大樓公款超過200萬餘元之可能,難認洪輝星此部分指摘屬 實。
 ②洪輝星雖抗辯彼時系爭大樓尚有出租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508號、510號吉512號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及管理室予訴 外人陳吉勇之租金收益每月7萬2,000元,加計此部分年租金 收入系爭大樓公款總收入即超過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9頁),然洪輝星抗辯上情乃係依憑陳秀彥任財委期 間有此筆收入為依據,然而每屆情形本係有所不同,自難以 系爭大樓下屆收入情形反以認定蔡騰輝任財務委員期間之 情事。至洪輝星另抗辯稱蔡騰輝乃銀行經理,竟於交接時不 願交出帳冊給下任財委顯係隱匿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 關於系爭大樓88年間財務委員執行職務方式,蔡騰輝主張: 林少峰是88年的主委,我是財委,88年5月24日我接手時的 金額62萬多元。前任主委也就是87年的主委梁雅各,於88年 5月24日解40多萬元定存,轉到林少峰帳戶,林少峰在同一 天匯62萬多元到林少峰跟我的聯名戶,我卸任時,系爭大樓 並無規範正式的移交程序,其上一屆財委亦未交接存摺,只 有現金而已等語(另案刑事卷第106頁至第122頁),核與林 秀彥證稱:我擔任財委時之系爭大樓帳戶亦為我個人,但我 會把它跟我的私帳、存摺分開,另開一個專戶用於系爭大樓 收支,系爭大樓早期沒有去規範移交應該要交什麼文件或應 該怎麼移交,剩餘的基金是一定要移交的,這部份很明確, 但除此之外,其實沒有規範等語相符,可見系爭大樓於蔡騰 輝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並無設定系爭大樓公款專用帳戶之習 慣,亦無移交存摺等之規範,係由主委及財委以個人名義開 戶或以聯名帳戶方式,於任期結束後,再銷戶以支票或轉帳



至新任財委帳戶之方式,將公款交接予後手,是蔡騰輝交接 時未交付存摺予下任委員,與系爭大樓彼時管理習慣並無齟 齬,難認有不合理,均無法認定洪輝星此部分陳述為真。 ⑵次就系爭系爭內容所載「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 ,卻私下與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有要求住戶再繳五 千元來支付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部分,擔任89年主任委 員及財務委員之證人張宏材林秀彥雖證稱於89年間確有向 系爭大樓住戶收取5,000元,然林秀彥證稱:我擔任財委期間 公款總額沒有高達200萬元以上,就是因為沒錢,我上任後 才會開會決定每一戶先收5,000元等語(另案偵續卷第209頁 、第213頁、另案刑事卷第71頁至第96頁),張宏材亦證稱 :我89年6月擔任系爭大樓主委,系爭大樓於80年1月建成, 84年6月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9年6月當主委時,我有2 個任務,1個是擬定規約,1個是成立管委會向區公所報備, 蔡騰輝交接金額不到20萬元,已經無法維持大樓的設備開銷 ,經過區權會通過後,同意每戶繳5,000元當基金,因為過 去沒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以沒有基金,成立管委會後 ,才繳5,000元當基金,只繳這一次而已等語(另案偵續卷 第85頁至第87頁),此與洪輝星於系爭內容陳稱係因挪用系 爭大樓公款乃收取5,000元支應管理員薪水一情顯有不同, 難認洪輝星此部分陳述亦為真實。
⑶再就系爭系爭內容所載「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 無奈、惡夢一場。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 飲酒,碰到蔡騰輝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 先生要把大樓貳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 !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部分 ,然經洪輝星自稱有參與催討之住戶歐秋陽證稱:20年前我 還不認識蔡騰輝,跟他完全不熟,吃飯是4至6年前,蔡騰輝 升職請客,洪輝星私下邀請我一起去讓蔡騰輝請,我有去吃 飯,但跟200萬元這件事無關,是因為蔡騰輝升職,當天是 公開場合,還有當時蔡騰輝銀行的同事,有2、3桌,不是只 有我們3人。洪輝星之前一直用話套我,說我跟兩造有密會 、蔡騰輝叫我不要再講200萬元的事所以才請我吃飯,但我 跟洪輝星說事情是像我上面講的,根本從來沒有密會過。蔡 騰輝不可能花掉公款200多萬元,因為我們那時公費沒那麼 多等語(另案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案刑事卷第97頁至 第105頁)。可見歐秋陽與蔡騰輝於88年間並不相識,是洪 輝星指稱住戶歐秋陽等人曾於多桑酒店要求蔡騰輝返還公款 200多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⑷是以,依據洪輝星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證據,均不足認張貼



系爭公告所載之系爭內容為真實。
 ⒉洪輝星雖再抗辯系爭公告乃經其合理查證,且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評價,未不法侵害蔡騰輝名譽權:
  惟按,若陳述者不能證明為真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 ,則應負侵害他人名譽的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 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 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段,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 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參照)。洪輝星雖於本件抗辯系爭大樓住戶都有 提供給我資料,有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 03頁),然經本院詢問住戶提供之資料為何,洪輝星僅泛以 住戶要我不要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說明撰寫 系爭內容時係依據住戶提供何等之資料。且洪輝星於另案偵 續案件實係自陳:我對帳戶有異議,不知道如何查,也沒有 資料,因為蔡騰輝沒有將一些資料交出來,我也沒有跟蔡騰 輝去要資料或要求他說明對帳務的疑義等情(另案偵續卷第 215頁),以及洪輝星係以事後調漲之2,000元管理費作為計 算基礎,並非蔡騰輝任財務委員期間之正確管理費1,000 元為據,依上均可認洪輝星陳稱88年蔡騰輝擔任系爭大樓財 務委員時挪用公款一事,係憑個人主觀臆測,並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即便洪輝星張貼之系爭內容乃事 涉系爭大樓之公款,仍難認洪輝星可據此主張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洪輝星雖復以前詞抗辯係因蔡騰輝張貼爭議公告,基於自衛 、自辯並保護管委會合法權益乃張貼系爭內容,然查:  觀之爭議公告內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二十五條...推介蔡騰輝為召開系爭大樓住戶代表大會 召集人。說明:本大樓自107年5月20日改選管理委員會任期 一年,至108年5月19日已屆滿,依公寓條例第29規定,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上屆系爭大樓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 把持財務和職務已長達一年多,為適法並使管委會正常運作 ,實有重新召開住戶代表大會之必要」,下方則為推薦人名 單(原審卷一第23頁),依公寓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 、主委任期本即為1至2年,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即視同解任以 觀,是系爭大樓管委會未改選,確有違反公寓條例之虞,故 爭議公告內容客觀依法規敘事,指管委會有違法事宜,並未 危害管委會權益,且並無特別針對洪輝星所為進行指摘,是 洪輝星抗辯其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管委會合法權益乃張貼



系爭公告等情,亦難認有據。
㈣基上,洪輝星未能證明其指摘蔡騰輝之系爭內容為真,且無 法證明其有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系爭內容乃出於洪輝星合 理懷疑所為善意之意見陳述,亦無法認定係洪輝星基於自衛 自辯所為言論。是以洪輝星所為系爭內容,已足貶損蔡騰輝 之社會評價,侵害蔡騰輝之名譽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洪輝星自應就其所為系爭言行,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並得斟酌侵權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等關係定之。查洪輝星在系爭大樓張貼, 並傳放系爭公告在大樓住戶信箱,指謫蔡騰輝涉嫌犯罪,已 足詆毀、貶損蔡騰輝之社會上評價,侵害蔡騰輝之名譽權, 當使蔡騰輝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洪輝星自 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蔡騰輝為專科畢業,原擔任銀行經 理,現已退休,108、109年收入100餘萬元,其名下有不動 產5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洪輝星為大學畢業,為自營商 ,108、109年年收入400餘萬元,其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 2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原審卷末證物袋),復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洪輝星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 、地點及方式、對蔡騰輝之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 兩造係因系爭大樓管理事務所發生之爭端等一切情狀,洪輝 星應就系爭公告賠償蔡騰輝財產上損失2萬元,應屬合理, 逾前開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以酌減。蔡騰輝雖主張其查 得大樓住戶間以張貼公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曾經我國法院 判決判處5萬元至11萬元不等金額,故洪輝星應賠償10萬元 ,原審判命給付2萬元金額過低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然依上所述,慰撫金之酌定除審 究侵權行為態樣外,亦須就個案所涉情節、損害結果、兩造 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綜為評價,是蔡騰輝僅以侵權行為態樣 援為酌定標準,並非有據。更何況,蔡騰輝提出上揭判決之 侵權行為手法,係張貼指摘該案原告圖利特定廠商、與建商 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等內容之公告,甚且復向該案原



告任職之學校及教育局寄發指稱其實際為黑道之信件,是上 揭判決所涉侵權行為內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與本件顯有不同 ,蔡騰輝以上情主張原審認定金額過低,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蔡騰輝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輝星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 部分,分別為洪輝星蔡騰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洪輝 星、蔡騰輝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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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