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12號
KSDM,111,金簡,21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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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晨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264號、少連偵字第218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
6465號、第17740號、第18725號、第10917號、第1739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卯○○依渠等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分別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王子倫(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嗣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癸○○等12人施以詐術,致癸○○等12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領款,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 ㈡卯○○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辛○○施以詐 術,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派員轉 帳領款,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癸○○等 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卯○○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癸○○等12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 訴人癸○○等11人提出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畫面、匯款資料、 告訴人子○○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被告卯○○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癸○○等12人 、被告卯○○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辛○○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65號、第17740號、第18725號、第17 3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乙○○犯罪事實附表編 號6、7、9、10、11為同一事實;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詐騙而匯款 至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乙○○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均應併予審理。
 ⒋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2人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渠等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輕率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 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 索查緝,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附表 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乙○○已與附表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辰○○達成調解,願自111年9月11日起分期賠償 告訴人辰○○新臺幣(下同)6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7頁),其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再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及被告2人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乙○○行為甫滿19 歲係年輕識淺,遭人利用及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為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此據其供陳在卷(見 偵字第15264號卷第116頁),又被告乙○○雖與編號9所示之告



訴人辰○○已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辰○○61000元,業 如上述,惟考量被告於本判決宣判時,尚未實際支付,揆諸 上開說明,其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時,應扣除被告乙○○已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 辰○○之金額,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此敘明。 ㈡被告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 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卯○○之犯罪 所得。
 ㈢被告2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 ,雖為渠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均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2 人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 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吳協展移送併 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癸○○連結「RLAZA」投資網站後註冊,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6、50分許分別匯款7萬、3萬,共計10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2 辛○○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辛○○連結「RLAZA AIBOT CENTER」網站,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8、29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39、4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4萬3,000元,共計14萬3,000元 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戊○○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戊○○加入他人之Line帳號,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6、7分、5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3萬元,共計23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35、36分許分別匯款10萬、10萬元,共計20萬元 4 丁○○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前某時,以「線上博弈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丁○○連結指定網站後註冊,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次,共計15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5 壬○○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壬○○加入暱稱「吳柏華」之Line帳號,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42分匯款1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6 庚○○ 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庚○○連結「AAX投資平台」投資網站後註冊,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4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3萬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7 寅○○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初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寅○○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4分、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8 己○○ 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9 辰○○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辰○○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44分許匯款1,000元、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萬元,共計1萬1,000元 10 丙○○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丙○○連結「富比士科技平台」投資網站後註冊,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4萬2,000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1 巳○○ 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巳○○連結「超級星博奕網站」等網站後註冊,致巳○○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8分、48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12 子○○ 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子○○互動,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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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