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龍
劉冠甫
黃正仁
陳俊佑
黃冠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
3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龍(臉書暱稱「兄弟」、LINE暱稱 「TENMILLIONDOLLAR」、微信暱稱「兄弟」)、被告劉冠甫 (綽號小刀,微信暱稱陳敏)、被告黃正仁(綽號和尚)於 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詹子龍負責招募車手進入 詐欺集團,給付酬庸予車手,指示車手提領地點,被告劉冠 甫、黃正仁負責擔任至收貨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 稱「取簿手」)、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監督車手提 款(即俗稱「車手頭」)、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即俗稱「收水」)等角色,並陸續由被告詹子龍招募被告黃 冠福、陳俊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被告劉
冠甫報酬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0.7%,被告黃正仁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黃冠福報酬為提 領詐欺款項2%加上每日1000元車資,被告陳俊佑報酬為領詐 欺款項3%。渠等分工方式如下:先由不詳詐欺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被告詹子龍指揮車手即被告黃冠福、陳俊佑至 特定某處領款,並聯絡被告劉冠甫,再由被告劉冠甫將依被 告詹子龍指示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黃正仁,被 告黃正仁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即被告黃冠福、陳 俊佑,被告黃冠福、陳俊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後,即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黃正仁,被告黃正仁再將贓款轉交 被告劉冠甫,被告劉冠甫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上 開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黃冠福、陳俊佑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淑貞、容國瑋、蔡雅媖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宇定(涉嫌幫助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內,旋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由被告劉冠甫 、黃正仁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黃冠福或 陳俊佑,由被告黃冠福或陳俊佑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正仁、劉 冠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再由被 告劉冠甫將被告黃冠福或陳俊佑領得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淑貞部分,陳俊佑共 犯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起訴不包含陳 俊佑此部分),因認①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就附表 編號1、2、3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②被告黃冠福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③被告陳俊佑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①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對附表編號1、2、3(即被害 人陳淑貞、容國瑋、蔡雅瑛)部分,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②被告黃冠福對附表編號2( 即被害人容國瑋)部分,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③被告陳俊佑對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蔡 雅瑛)部分,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89 5、17842、1871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1 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3頁至第202頁,可由審金訴卷 第201頁至第202頁之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列之被 害人容國瑋、蔡雅瑛、陳淑貞得知,與本案之被害人相同) ,前案於111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晉股,再於111年7月26日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由本院民股法官承審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213頁)。㈡、如前所述,因本案起訴之全部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部分 事實(即前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6)同一,檢察官向 本院重行起訴本案,並於111年4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號 涉嫌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其他分工及上繳情形 1 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 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貞,自稱陳淑貞朋友徐韻婷,詐稱其與表哥和合夥要購買法拍屋,需一筆錢要借款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11月8日10時27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俊佑 108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ATM 12萬元 詹子龍指揮柯志穎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劉冠甫至空軍一號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詹子龍指示陳俊佑及黃正仁至領款地點附近某處與劉冠甫聯繫,由劉冠甫交付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正仁,再由黃正仁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陳俊佑,由陳俊佑持用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左列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交付予黃正仁,黃正仁再將贓款交付予劉冠甫,由劉冠甫回台中將贓款上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108年11月8日18時18 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地下一樓聯邦銀行ATM 2萬9990元(轉帳) 108年11月9日17時44分許 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ATM 1000元、1萬4000元 108年11月9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元 2 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黃冠福 容國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8時1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與容國瑋聯繫,佯稱出售行李箱云云,致容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11月9日16時7分 1萬元 黃冠福 108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ATM 1萬4000元 詹子龍指示黃冠福至某領款地點附近某處與劉冠甫聯繫,由劉冠甫交付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正仁,再由黃正仁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黃冠福,由黃冠福持用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交付予黃正仁,黃正仁再將贓款交付予劉冠甫,由劉冠甫回台中將贓款上繳詹子龍所指定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108年11月9日16時8分 5000元 3 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陳俊佑 蔡雅媖(蔡瑋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之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與蔡雅媖之弟蔡瑋致聯繫,佯稱出售IphoneXR云云,致蔡瑋致陷於錯誤,委由蔡雅媖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11月9日17時26分 1萬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