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3號
KSHV,111,上,12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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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黃淑華
兼上一人 劉鎮榮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潘思温
謝素琴
上 一 人 胡雲儀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4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濬鴻(原名張昊君)自民國10 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化學 教師,兼任班級導師,負責教學、代收班費及輔導費等業務 ,屬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黃淑華劉鎮榮之子即訴外人劉 ○○(下稱某甲)、上訴人潘思温之子即訴外人潘○○(下稱某 乙)、上訴人謝素琴孫女何○○均就讀被上訴人處,由張濬鴻 擔任導師。詎張濬鴻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C」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D」欄之方式,分別向伊等施用 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匯款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4「D」欄之款項,造成伊等受損害,經張濬鴻部分賠償 後,伊等仍受損害各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張濬鴻為附 表一所示行為時,既為其僱用人,且係張濬鴻利用執行教職 業務致伊等受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附表二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張濬鴻之訴訟部份,及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濬鴻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固屬伊之受僱人,然張濬鴻分別向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行為,屬其私下借款、招募投資之個人行為,均與 執行教學之職務行為無關,伊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伊對上訴人之損害額各如附表二所示,雖不爭執,且  縱認張濬鴻就附表一之行為,屬執行職務者,然伊選任及監 督張濬鴻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且縱加以注意,仍不免 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賠 償責任。何況,依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衡平責任原則,本件 無民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適用餘地。再者,張濬鴻向上訴 人借款或邀約投資之不當要求,均與教學無關,上訴人非但 未予婉拒,亦未向伊反應,致伊無從獲悉張濬鴻之不當行為 ,無法及早介入防免損害,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損害與有過失 ,應負全部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及均自109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濬鴻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 擔任化學教師,兼任班級導師,負責教學、代收班費及輔導 費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張濬鴻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C」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D」欄之方式,分別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匯款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D」欄 之款項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74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張濬 鴻對上訴人各犯詐欺取財罪(接續犯)。張濬鴻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張濬鴻所為附表一行為,如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者,就上訴人之損害額各如附表二所示為必要。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數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受他人 委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濬鴻為附表一之行為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就「張濬鴻為附表一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利己事 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張濬鴻為伊等子女或孫女就讀被上訴人處之班級 導師,除應負教師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義務外,工作範圍亦 包括「高級中等學校訂定教師擔任導師辦法及聘任導師注意 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6條各款義務。張濬鴻依系 爭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執行導師職務 時,利用伊等關心小孩學習狀況等心理,對伊等為附表一之 詐騙行為,當屬執行導師職務,固以系爭注意事項、張濬鴻導師班Line群組發言(下各稱A、B發言)為據。觀之A發 言(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張濬鴻固傳送「…班上已經有三 位是確切證據…班上七成孩子都有作弊…我手上已經握有更多 紀錄與證據,請各位家長告知自己的孩子,如果有犯錯,明 天自己找我承認…要是讓我自己去找他,就是大過,以後他 也沒辦法推甄申請大學…班上至少10個」等語,然上訴人未 指明張濬鴻傳送時間,且張濬鴻於該發言並無具體指出作弊 學生姓名,本院不能認為張濬鴻之上述發言與其為附表一之 行為間具關連性。又觀之B發言(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張 濬鴻固於106年10月21日傳送「…某乙…某甲…(約計13人)私 自從副班長那邊拿走我的印章…以上各記警告1次」等語;對 照上訴人所製人員關係表(見原審卷二第65頁),某甲為黃 淑華、劉鎮榮之子、某乙為潘思温之子,雖可認為B發言有 具體指出黃淑華劉鎮榮潘思温之子在校之不良行為,然 B發言非僅針對黃淑華劉鎮榮潘思温之子所為,尚提及 其他學生,且與張濬鴻為附表一「C」欄之行為時點相較, 已距離相當時間,不能遽認與附表一之行為間具關連性,而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而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 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 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教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另  系爭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第3點第3款所定導師職責概要, 應經校務會議決定或於教師聘約中協商定之,其工作範圍得 包括下列事項:㈠班務處理及班級經營。㈡學生生活、學習生涯、品行及身心健康之教育與輔導。㈢特殊需求學生之關 照及輔導。㈣親師溝通與家庭聯繫。㈤學生偶發事件及申訴事 件處理。㈥其他有關班級學生相關事務處理(見本院卷第35 頁)。可見張濬鴻從事上開規定所列事項,方屬與執行導師 職務相關之行為。然查:
 1.依劉鎮榮張濬鴻Line對話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96、297、 309、310、311、322、323、324、334、336頁,同張濬鴻上 開刑案警卷第172至214頁),107年1月6日張濬鴻:「您對 投資補習班有沒有興趣~」、劉鎮榮:「您是有何計畫嗎? 」;107年1月7日張濬鴻:「…事情是這樣的,我在臺南任教 這補習班,要開第5 個分部,只有授課的老師可以認股,… 這投資是固定分紅制的,…以投資60萬為例,每月領回39000 ,共24個月結束合約…因為我離婚再上個月買了間公寓,手 邊的現金所剩不多,大約還差20幾萬才能入股,我不想錯失 這樣的機會,…我死愛賺錢,…想請求您看是否有興趣能援助 20萬,…,我也會與您寫份簡單契約,把時間和金額都註明 清楚」、…劉鎮榮:「謝謝你哦!分享賺錢的機會給我!」 ;107年2月6日劉鎮榮:「…有空我想詢問,開設補習班需要 多少資金,要什麼資格、條件等…只是想了解看看,或許有 機會也想創造事業第二春,畢竟我已到可退休年」;107年2 月7日張濬鴻:「我高雄的補習班最近打算在新莊高中附近 設立第10個分部…我要佔一股,看您要不要佔30萬…以30萬來 說,每月領回15000,共30期結束。您也是直接對我。…」; 107年2月9日劉鎮榮:「請問什麼時候匯款給你?…」、張濬 鴻「匯這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劉鎮榮 :「我太太要投資」;107年2月10日劉鎮榮:「…,別跟我 太太提,台南我有投資的事喔!」;107年4月9日張濬鴻: 「…因為台南老家會嚴重漏水,…導致現在要付整修尾款還差 25萬,能否拜託先跟您調一下,我可以寫個本票給您…」;1 07年4月10日劉鎮榮:「錢已匯入」;107年4月26日張濬鴻 :「…因為我爺爺1個多月前,鼻咽癌復發…可否拜託再跟您 調20萬。但我五月底只能先還您30萬,另外15萬等6/5補習



班分紅再一併還您。…」;107年7月20日張濬鴻:「我弟上 禮拜撞到人對方蠻嚴重…,還差15萬,緊急跟您調一下…」、 劉鎮榮:「我想想辦法,…我請我朋友今天先匯10萬進你新 光帳戶,另5萬明早…拿給你。」;107年10月2日張濬鴻:「 …這件事算我懇求您再幫我一次,不然我真的整個卡死。…我 可否拜託懇求您,出面申請一筆信貸30萬,讓我把外面高利 貸一次清掉」、劉鎮榮:「…但這次,我真的沒辦法再幫你 了…況且,除我太太30萬,我30萬補習班投資費用外,另外 也借你40萬,因為幫你已經嚴重影響我資金的運用…」、張 濬鴻:「…拜託懇求您了…不然我辛苦錢都拿去繳7萬利息, 搞的分紅也沒給您和某甲媽(即黃淑華)…我向您保證,您 幫我解決這部分,我一定每月連同補習班分紅,最少給您4- 5萬…」等語;佐以劉鎮榮自承:一開始要投資百博補習班張濬鴻直接跟黃淑華講,後面才透過伊(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伊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部分,張濬鴻有分配2個月紅 利予伊,之後就沒有給紅利(見本院卷第201頁)。由劉鎮 榮、張濬鴻Line對話之前、後文以觀,參酌劉鎮榮所述內容 ,張濬鴻各次以投資補習班祖父醫藥費、車禍賠償款、老 家修繕費等事由,向劉鎮榮黃淑華索取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均與上開所列導師之職務行為無關,而屬張濬鴻從 事教職外個人行為甚明。劉鎮榮主張張濬鴻先利用Line群組 關心小孩,取得伊等信任,再談投資,該詐騙行為與導師職 務有關,自不可採。
 2.依潘思温張濬鴻Line對話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同 上開警卷第119頁),107年11月27日張濬鴻:「某乙爸…有 件急事想起您幫忙…我阿公鼻咽癌住院2個多月,已經燒我20 幾萬…我很努力在籌,還是差6萬…『也麻煩您要幫我保密這件 事』,畢竟不是什麼好事…」、潘思温:「這是『你隱私』…你 將私事跟我說,我願意將你當朋友…」等語;參以潘思温陳 稱:當時張濬鴻阿公住院跟伊借錢,…是伊回家跟太太討 論,才答應借他6萬元…還有寫借據給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5頁),並有借據可證(見同上警卷第116頁),顯見 張濬鴻已向潘思温言明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屬其個人隱私 行為,亦經潘思温所認同,故張濬鴻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 不能認與導師教學職務有關連性。
 3.胡雲儀則陳稱:張濬鴻每次都在早上打電話給伊,說阿公要 住院、化療等各種理由,…補習班部分伊也不是投資,之前 說他需要錢,把補習班股權讓予伊當擔保,還可有紅利補貼 ,等他有錢再贖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236頁);伊 非投資,而是借款,張濬鴻以抵押方式,恩哥文理補習班



分,張濬鴻只有分配2個月紅利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01頁),益見張濬鴻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均與從事導師 職務、學生評比無關。故謝素琴主張因孫女張濬鴻班上, 張濬鴻有權可評比,方借款予張濬鴻,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 職務行為,亦不足採。
 ㈣此外,張濬鴻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C」欄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4「D」欄之方式,分別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匯款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 D」欄之款項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92 號、第74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 第131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張濬鴻對上訴人各犯詐欺取財罪 (接續犯)。張濬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 字第361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無誤,足認張濬鴻 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而係個人之犯罪行 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張濬鴻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A 編號 B 上訴人 C 張濬鴻行為時間 D 張濬鴻行為方式 1 黃淑華 107年2月10日 以LINE佯稱投資百博補習班,致黃淑華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張濬鴻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2 劉鎮榮 107年1月9日 以LINE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致劉鎮榮因此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30萬元。 107年4月10日 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理由訛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張濬鴻所有A帳戶。 107年4月25日 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理由訛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張濬鴻所有A帳戶。 107年7月20日 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理由訛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張濬鴻所有A帳戶。 107年10月2日 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房屋修繕費、發生車禍等理由訛詐借款,致劉鎮榮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5日匯款30萬元至張濬鴻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3 潘思温 107年11月27日 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為由訛詐借款,致潘思温陷於錯誤,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交付現金6萬元。 4 謝素琴 107 年1 月間 張濬鴻先透過他人轉述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處,向訴外人胡雲儀佯稱因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缺乏資金,將來可以補習班股權為抵押等語訛詐借款,方由謝素琴(即胡雲儀配偶)於107年1月9、15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張濬鴻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107年4月9日 以LINE佯稱其弟發生車禍訛詐借款,致胡雲儀陷於錯誤,以謝素琴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素琴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濬鴻所有A帳戶。 107年4月20日 以LINE佯稱祖父急需醫療費用訛詐借款,致胡雲儀陷於錯誤,以謝素琴帳戶匯款25萬元至張濬鴻所有A帳戶。 107年4月26日 以LINE佯稱需要裝潢費用訛詐借款,致胡雲儀陷於錯誤,以謝素琴帳戶匯款20萬元至張濬鴻所有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受損害額(新臺幣/元) 1 黃淑華 19萬 2 劉鎮榮 106萬 3 潘思温 6萬 4 謝素琴 67萬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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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