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4號
KSHM,111,上易,12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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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正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仍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論述之說詞而辯稱 並無犯罪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而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正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正章前於民國107 年5 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中古無 牌大型重型機車買賣」社團,以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劉忠峻」之人購買 無法請領合格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OOOOO- 0000000 號)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可預見在網路或流動攤 販市場所販售之車牌,可能來路不明而屬竊盜等犯罪所得之 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該等販售之車牌為贓物,亦予容任之故 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至110 年1 月22 日12時54分間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跳蚤市場,以2,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攤販 ,購買郭峻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 OO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 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於 上開車輛使用,嗣於110 年4 月11日1 時15分許,因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路段OOO 巷口時,經警攔 檢盤查,發覺該車牌乃失竊車牌逕予扣押(已發還),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12月中某日,在高雄市○○區○○跳蚤 市場購入本案車牌,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本案車牌是贓物,買來要做裝飾用,一時疏忽才會騎乘上路 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牌原係被害人郭峻嘉所有、懸掛在其所有之大型重型 機車使用,被害人郭峻嘉於110 年1 月22日發現本案車牌失 竊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向警員報案,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峻 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 第71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被 害人郭峻嘉證稱:本案車輛及車牌已經購入4 年左右,於10 9 年12月19日有去驗車,當時車牌沒有狀況,於110 年初收 到罰單,我下樓查看才發現我的車牌被調包,換成假車牌, 驗完車到發現車牌失竊只有使用過一次車輛,而且是晚上, 沒有特別注意車牌有被調包等語(見偵卷第71頁),而本案 車牌之車輛原始號碼為OO-OO 號,嗣於106 年6 月6 日因逾 檢註銷登記,再於106 年12月28日繳回原號牌並重新領牌為 OOO-OOOO號即本案車牌,嗣於107 年10月3 日該車輛及本案 車牌過戶給被害人郭峻嘉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0 年5 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000389 11號函暨所附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車主歷史查 詢單及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至第59頁)。 且該車輛確實有於109 年12月19日做定期檢驗之情,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網頁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本案車牌自107 年10 月3 日即由被害人郭峻嘉所有並使用,至109 年12月19日仍 在被害人郭峻嘉之管領使用中,而於109 年12月19日至110 年1 月22日12時54分許間之不詳時間遭人竊取。被告則於11 0 年4 月11日1 時15分許,因騎乘所有、前於107 年5月間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中古無牌大型重型機車買賣」社團, 以5 萬5,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劉忠 峻」之人購買之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OOOOO-0000000 號 )、懸掛本案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路段OOO 巷 口時,為警查獲,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 頁;偵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7頁),被告並供稱係於109 年12月中某日,在高雄 市○○區○○跳蚤市場以2,000 元購入本案車牌,懸掛在自己所 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於110 年4 月11日騎乘上路等語(見 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於109 年12月中某日價購所 得之本案車牌,確屬被害人郭峻嘉遭竊之贓物無誤,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不確定之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並未明文規定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贓物之認識,除直接故 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 、故買,亦應成立本罪。
⒉被告供稱:在○○跳蚤市場購入本案車牌,後來沒有再找到該



賣家。該賣家當時尚有販賣如卷附在網路上下載之白底黑字 車牌,以及一些適合做裝飾品的車牌。我買的車牌賣家說是 報廢車牌。賣家只有給我車牌,沒有給車籍資料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第34頁、第81頁),被告並 提出自己在網路上找到並下載之白底黑字車牌照片以及○○市 場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 自被告之供述可見其購入本案車牌之地點係屬跳蚤市場,屬 無固定建築店面之流動攤商,而此種專門販賣平價物品之跳 蚤市場,物品來源多為二手而非全新商品,且欠缺明確來源 標示,是否為合法管道取得之物品,實有可疑。且被告供稱 購買時賣家僅口頭表示係報廢車牌,無提供車籍資料,嗣後 已無法找到該賣家,該賣家同時有多種車牌可供販售等情, 然車輛之號牌係跟隨特定車輛使用,並非一般民間可合法製 造或脫離車輛獨立交易、流通之物品,該賣家竟能同時持有 、販賣本案車牌(紅底白字)、白底黑字車牌以及可做裝飾 品之車牌,又無法提供車牌之來源車籍證明資料,則該賣家 持有供販售之車牌型式眾多,是否為合法持有,抑或不法手 段取得,顯有可疑。
⒊被告復供稱:我於107 年5 月間在臉書社團向賣家名稱為「 劉忠峻」之人購得大型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無合法之出廠 證明、未經監理機關過戶等行政程序檢驗,買來要收藏,沒 有要上路。我知道依法註銷車籍,必須報繳車牌給監理站, 才能完成車籍註銷之情。我有聽網友說沒有驗車,車籍會被 註銷,就會有未繳回的報廢車牌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 第34頁),可知被告曾購入無車牌之大型重機一輛,且其具 有良好之網路搜尋資料能力,對於車輛之各項監理資訊亦有 充足認知。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汽 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6 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倘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重領登記,需繳 還號牌之情,有同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 理站110 年5 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00038911號函之說明 可參(見偵卷第45頁),故在車輛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車牌 之情況,絕大多數人皆會將車牌繳回以重新領牌,否則車輛 即因缺少合法有效之車牌而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對於此情亦 坦承知悉。則被告購入本案車牌之跳蚤市場賣家,竟同時持 有多種不同形式之車牌可供銷售,被告當可依其本身之智識 經驗而懷疑本案車牌極可能為來源不合法之贓物。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買機車是想要收藏、不是 要騎,當天是心存僥倖才騎上路。想玩車子的不會想要上面 沒車牌,所以我去跳蚤市場買了車牌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



),則被告既於107 年5 月間即已購入無車牌之大型重型機 車1 台,且被告自稱是要收藏,且玩車之人會希望車輛有車 牌等語,則被告理應在107 年5 月間購入車輛後立即尋找、 購入車牌以懸掛車上,才能讓車輛完整以供收藏,惟其卻在 相隔已1 年又6 個月餘之109 年12月間,始購入本案車牌, 顯然其辯解希望收藏車輛完整才購入車牌供裝飾之辯詞前後 矛盾,而難認屬實。況且被告供稱自己有一般的機車作為交 通工具,沒有常騎該大型重型機車。騎該大型重型機車的路 程都不遠才會一時疏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既稱尚有一般之機車供代步使用 ,則若其所辯該大型重型機車係供收藏使用之辯詞為真,實 無任何將該大型重型機車騎乘上路之必要,然被告卻供稱因 「心存僥倖」、「路程不遠」而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顯見 被告購入該大型重型機車確實有騎乘之意欲,絕非僅供收藏 使用,亦足認被告購入本案車牌之目的即為供掛牌騎乘上路 使用,並非僅供玩車收藏之用。
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為供 自己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掛牌騎乘上路之用,而購入本案車 牌,其所為顯屬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故買贓物。至於被告雖 提出臉書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 第81頁),並辯稱認為網路上有人在賣這種廢棄車牌,對於 收受贓物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既明知車籍管理之相關規 定,且熟悉利用網路搜尋各種資訊,應知縱然網路上查得有 人出售車牌之資訊,然網路上之賣家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 ,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網路上不乏偽稱出售商品實為 詐欺取財之虛偽資訊,除非實際交易取得商品,否則亦無法 確認網路賣家提供之商品資訊是否正確,更遑論該等在網路 上販售之物品來源是否合法,亦顯無保證,故無論網路上或 是跳蚤市場販售之車牌,既無來源之保證,除了極少數確實 為註銷後未經繳回之車牌外,其餘皆有高度可能為來源不法 之贓物,被告顯可從自身智識經驗預見此情,復自承並未確 認該車牌是否來源正當、是否報廢等語(見偵卷第81頁), 即執意購入本案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上騎乘 使用,其辯稱主觀上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既以2,000 元之價格購入本案車牌,即屬故買之行為,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合,惟故買贓 物罪與收受贓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故買贓



物之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被害人 追索不易、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查獲之本案車牌已返還被害人郭峻嘉 ,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 頁),且被告並未持本案車牌供作其他不法犯行之用,未衍 生其他犯罪損害,被害人郭峻嘉亦於警詢中供稱不對被告提 告之情,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為警查扣之本案車牌為被害人郭峻嘉所有,並已 發還被害人郭峻嘉,此已說明如前,符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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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