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2號
HLHV,109,上更一,1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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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江育民

柯勝義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14萬94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1%,餘 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05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914萬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 法(下稱民訴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鎮平,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陳芳偉,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 人陳芳偉承受訴訟,復有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可參(本院卷 三第159頁至第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花蓮那魯灣旅店單獨出資者、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 前向被上訴人(以下或稱花蓮二信)辦理原有存單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單帳戶)變更印鑑為正



方形印章(下稱方形章)及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並以存本取息方 式,先後存入10筆金額俱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 蓄存款(下稱系爭10筆定存)。被上訴人則製發相同數量、面額 之存單(下稱定存單)供伊收執。
㈡詎伊當時之配偶彭日成(民國96年6月8日離婚)竟於93年間, 多次盜取方形章,冒名偽填「借款申請書」、「存款單提供擔 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以下或稱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 借據」,要求旅店會計林惠珍(已改名羅卉珍,下稱林惠珍) 持以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而由被上訴人違法完成19筆借貸( 合稱系爭質權借款)。
彭日成復於93年8月17日冒名將伊所有之2筆定存解約(即定存單 日期:93年5月27日、存單編號0000000-0,及93年7月11日、 存單編號0000000-0《原存單編號0000000-0續存》,下稱系爭2 筆定存),並於同日擅自從系爭活儲帳戶取款合計902萬1,276 元以清償系爭2筆定存之質權借款本息,惟伊並無清償義務,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彭日成上開 所為解約、取款及清償行為,皆非出於伊的授權,對伊不生效 力。
㈣後來,伊於93年11月下旬(按:上訴人亦有稱「93年11月中旬」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61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308頁》)發現彭日成有冒貸行為,遂解除剩餘8筆定存 (下稱系爭8筆定存)。詎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30日擅自從系 爭活儲帳戶取款5萬2,375元及3,800萬元,抵償系爭8筆定存之 質權借款本息,惟伊並無清償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
㈤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命: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5 月27日止之約定利息55,438元,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7 月11日之約定利息64,227元,及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5萬2,3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
彭日成為旅店實際負責人,雙方財務往來係由彭日成與伊之高 層主管洽商,再指示林惠珍至伊營業處辦理;彭日成持有多枚



上訴人在伊數個帳戶之印鑑章,並利用各該帳戶調度資金。上 訴人乃彭日成使用之人頭之一,系爭10筆定存實為彭日成之財 產,具有實質處分權,且彭日成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調度資 金,均獲上訴人同意,並無盜用印文、偽造簽名或無權代理之 情形。
㈡又申辦系爭質權借款時,均有提出系爭定存帳戶印鑑章及定存 單正本,縱認彭日成無權代理(假設語),亦構成表見代理。㈢伊辦理系爭質權借款及中途解約業務,皆依相關規定審查,並 在驗明印鑑相符無誤、定存單確為真正後,始將借款、解約款 撥入系爭活儲帳戶,自對上訴人發生借貸及清償效力。伊之受 僱人未違反「親簽見證」及相關作業規定,系爭質權借款本息 之還款手續,亦憑上訴人出具、印文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取款憑 條辦理,非伊擅自提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㈤所示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射程範圍不包括上訴人111年3月15日民事準備 ㈥壹所列要增加之內容即粗體字斜線部分,該部分兩造仍可以 另為攻防,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200頁):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設之定期存單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即系爭定存帳戶),相關資料如下:⒈於83年8月12日開戶,啟用之印鑑為圓形章。⒉於92年3月7日辦理印鑑變更,將原留存之圓形印鑑章,改為刻 有「顏秀珍」三字小篆體、邊長1.5公分之方形章(原審卷一 第26頁至第27頁)。
⒊兩造未簽訂開戶約定書,上訴人有親自簽署並蓋印於本院卷二 第375頁所示「存款印鑑卡」。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即系爭活儲帳戶)相關資料如下:
⒈於92年3月7日開戶,以方形章作為印鑑章。⒉兩造未簽訂開戶約定書,上訴人有親自簽署並蓋印於原審卷二 第94頁所示「存款印鑑卡」,上訴人並親自於該印鑑卡上簽署 並蓋印(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3頁)。㈢上訴人自92年至93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金額均為500萬元 、期間均為1年及約定利率均為年息1.425%之定期存款共10筆 ,詳如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0 所示(即系爭10筆定存,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271頁) 。
㈣系爭10筆定存辦理系爭質權借款及中途解約情形:⒈系爭10筆定存於93年間陸續以各該定存單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質權借款,均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惟每筆申辦借款時 ,均有出具系爭10筆定存之定存單原本,且申請書上申請人欄 皆簽有上訴人姓名(是否上訴人親簽有爭議),並蓋有方形章, 經被上訴人核准後,系爭質權借款款項均撥入上訴人之系爭活 儲帳戶(原審卷一第258至275頁、第296頁,原審卷二第22至2 4頁)。
⒉附表一編號4「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存單00000 000000000號續存)」、附表一編號10「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即系爭2筆定存)部分:⑴系爭2筆定存辦理質權借款本金各為450萬元、合計900萬元(詳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⑵於93年8月17日辦理中途解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2筆定存 解約後所餘款項499萬7,764元、499萬8,352元撥入上訴人之系 爭活儲帳戶內(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⑶於93年8月17日自系爭活儲帳戶取款清償上開⑴所示質權借款之 本息合計902萬1,276元(原審卷一第287、289頁,原審卷二第 23、41頁,前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⒊其他8筆定存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即系爭8筆定存):⑴系爭8筆定存之質權借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 示。
⑵於93年11月30日辦理中途解約,並於同日自系爭活儲帳戶取款 清償合計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52,375元(原審卷一第279頁、 第282至284頁、第286頁、第288頁、第290至295頁,原審卷二 第24頁、第49至50頁)。
⒋上開以上訴人名義製作用以清償系爭質權借款之取款憑條,於 「存戶簽章欄」均蓋有方形章(原審卷二第37頁、第41頁、第 43頁、第48頁、第292頁)。
⒌依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及規定,系爭10筆定存於93年間辦理 系爭質權借款時,如「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所需 審核流程未完成或被上訴人發現有瑕疵且無法補正,被上訴人 即不會放款(本院卷一第426頁、本院卷二第6頁)。㈤兩造同意以上訴人106年7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原審卷二第60頁 )之附件三「授信作業手冊」(外放證據編號3)及被上訴人106 年8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之被證五「 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辦 理相關業務流程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本院 卷二第41頁)。
㈥兩造對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二至五(下同)所示 內容(僅包括資金交易之客觀事實,不包括偽冒、偽簽、冒貸 、挪移等主觀性描述),除被上訴人有下列意見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
⒈附表二:依據上訴人110年3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四」(本 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8頁)、106年3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 表3(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及被上訴人110 年4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暨陳報狀「被上證4」而為修正(本院 卷二第6頁,修正部分標示如刪除線及斜體字)。⒉附表三:
⑴依據上訴人106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五狀之附表四(原審卷二第4、 57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提供之電子檔。
⑵被上訴人意見:「受理申貸時間」,應為「放款經辦查詢系爭 存單是否已經辦理質權設定」之「查詢時間」(本院卷二第6頁 )。
⒊附表四:
⑴依據上訴人106年7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之附表六(原審卷二第60 頁)。
⑵被上訴人意見:
①「經辦時間」,應為「放款經辦查詢系爭存單是否已經辦理質 權設定」之「查詢時間」(本院卷二第6頁)。②編號1所示「93年4月22日」質權借款(即系爭10筆定存中之第一 筆質權借款)承辦人非廖素芬(本院卷二第251頁)。⒋附表五:
⑴依據上訴人106年7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之附表七(原審卷二第64 頁至第71頁)及被上訴人110年4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暨陳報狀 之意見而為修正(本院卷二第7頁)。
⑵被上訴人意見:
①「經辦時間」,應為「放款經辦查詢系爭存單是否已經辦理質 權設定」之「查詢時間」(本院卷二第7頁)。②編號8帳號應為「00000000」,編號18帳號應為「00000000」( 本院卷二第7頁)(註:附表五已依被上訴人此部分意見而為修 正)。
③編號1所示「93年4月22日」系爭質權借款(即系爭10筆定存中之 第一筆系爭質權借款)承辦人非廖素芬(本院卷二第251頁)。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彭日成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70年4月18日結婚 ,嗣於96年6月8日離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38頁)。㈧彭日成前因假冒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貸款及持系爭10筆定存單供作擔保,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向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質權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花蓮地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確



定(以下或稱彭日成刑案,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系爭10筆定存款具有實際處分權,該定存款之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 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訴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 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 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 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 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 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僱用、經辦系爭質權借款之職員蔡宜宏黃大雄李淑芳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因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經 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李淑芳部分)、1 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蔡宜宏黃大雄陳麗玲曾志強、廖 素芬部分)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起訴書、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2 頁)。惟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尤其,當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所謂「事實認定」實則僅係合理懷疑之空 間,鬆動不利被告證據之疊層架構,而該合理懷疑之形成,毋 需達致八、九不離十之程度,於此情形,法院自當更得本於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案件相異 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72年1月成立「靚美粧流行事業」(下稱靚美 粧事業),於87年獨資成立那魯灣旅店,營運甚佳。伊為上開2 家事業實際經營者,迄91年間,伊所貸款及充任彭日成連帶保 證人之貸款,逐漸清償完畢,為儲蓄盈餘,自92年3月7日起陸 續辦理系爭10筆定存,存單存款均來自那魯灣旅店於花蓮二信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那魯灣帳戶)轉帳,那 魯灣帳戶除旅店收入外,亦有多筆由伊自其他金融機關轉進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前夫彭 日成(當時未離婚)為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系爭活儲帳戶是 彭日成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系爭10筆定存資金來自 那魯灣帳戶,則彭日成對系爭10筆定存有實質處分權,上訴人 並無消費寄託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辯。經查:
⑴證人彭日成之證述
①於系爭刑案中:
95年9月25日、96年10月8日、97年5月27日、97年10月31日偵 訊: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我因投資股票失利,有 斷頭危機,在股市耗費1億多元,就挪用公司的帳款去繳,並 私自動用上訴人5000萬元的定存,叫蔡宜宏襄理不要告訴上訴 人。上開定存不是我去存,但上訴人有告訴我,說要存起來做 老本,定存的錢應該是她的經營那魯灣旅店及化妝品的收入。 跟被上訴人接洽資金,有時是我,有時是上訴人。系爭質權借 款所蓋印的印鑑章及署押都是我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原審卷 一第48頁反面、第325、326頁,原審卷二第16頁,前審卷第10 3頁)。
②於本院之證述:上訴人於86年經營那魯灣旅店,經營得不錯, 慢慢把債清償,等有盈餘時,她就拿去做定存,我從未向被上 訴人的經辦人員說過系爭10筆定存是我的財產。系爭質權借款 的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借款申請書上的「顏秀珍 」簽名都是我偽造的,其上印文,是我趁上訴人午覺時,從她 的皮包拿印鑑章蓋的。系爭質權借款的申辦文件是林惠珍送去 被上訴人營業部,我沒有去。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79所示 筆記本,我沒有見過,證據81的日報表是我投資股票的進出, 報表存入憑條所載凌錫智、施定開、賴佳慧、廖睿屏等帳戶, 是我投資股票及期貨的人頭戶。我沒有看過最高法院證物編號 8、9的資料,那魯灣旅店並未以我的名義簽發經營文件或對外 文件。我是94年度擔任花蓮縣旅館業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只 要是會員就可以當,不限旅館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至 第262頁)。




⑵證人林惠珍之證述
①於系爭刑案中:
96年2月5日、97年5月27日偵訊:我是86年至那魯灣旅店應徵, 在那魯灣旅店擔任會計約10年,期間離開2次。旅店負責人是 彭日成,上訴人是老闆娘,2人的指示我都要聽。花蓮二信的 人員都稱呼彭日成老闆、上訴人為董娘。我知道上訴人有系 爭10筆定存,彭日成叫我拿去辦理質借,我一直跟彭日成說希 望他有所警惕,最後因為壓力實在太大,我們所有會計也走得 差不多(原審卷一第52頁正反面、第186頁、第325頁)。99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構想,檯面上是由彭日成對外做宣布及決定,並主 張大部分會議。上訴人會指示我辦理存款及貨款到期的事,其 他行政上決定,上訴人也會與我討論。在那魯灣旅店員工心目 中,上訴人與彭日成都是老闆,他們都有在做決定。我86年進 公司後,前2 、3年會寫在紙張上告知上訴人有那幾筆借貸, 沒有直接將日記帳列給上訴人看,之後,我製作的會計報表, 係直接向彭日成報告,因為上訴人說交給彭日成就好。至於後 來彭日成借的這些錢,我們也有做報表,但只拿給彭日成看, 彭日成是否會交給上訴人,我不知道。上訴人會看那魯灣帳戶 ,但彭日成會等把錢存夠,才叫我們交給上訴人看。我於96年 12月離職,這中間有2次短暫離職,原因是不要再幫彭日成, 希望彭日成把他偷借錢的事,向上訴人坦白,我知道彭日成偷 借,是因為彭日成借錢的時候,叫我不要跟上訴人講。彭日成 偷借的錢,應該都用在玩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 221頁)。
②於本院之證述:我在那魯灣旅店上班時,關於旅店的採購及經 營決策,上訴人與彭日成都可以做最後決定,在我的認知,他 們至少共同經營。彭日成都是做比較像業務的工作,像拉生意 、跑外面,交際,上訴人是管帳。92年3月開始,上訴人有拿 錢出來叫我們去做定存。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81的日報表 ,我沒有拿給上訴人看,因為彭日成說不可以。靚美粧賺的錢 會拿到花蓮二信存,定存的錢大部分是上訴人拿給我,上訴人 可能有經營其他事業。彭日成叫我們不要跟上訴人講他借錢的 事,借錢的利息,也叫我們做帳不要記進去,不要給上訴人看 到。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證據79所示筆記本,是我們會計先筆 記起來的紀錄,彭日成應該沒有看過,我們另外會做表給他看 。我做給上訴人看的報表,跟做給彭日成看的帳,2者不一樣 等語(本院卷二第275、280、288、289、291、292、297頁)。⑶又關於林惠珍應徵過程,彭日成稱:何時僱用忘了,應該是幹 部應徵的等語,上訴人則稱:當時裝潢的時候有職缺,透過會



計登報讓林惠珍進來,發現她能力不錯,就提拔為會計等語( 原審卷一第326頁),上訴人對於林惠珍應徵過程,陳述及記憶 顯較彭日成詳盡,可知其對於旅店人事管理,亦有參與。而事 業經營主要有行政、財務及人事事務,上開跡證之呈現,可知 上訴人有主掌那魯灣旅店財務,行政、人事事務之管理,足認 上訴人有實際參與經營那魯灣旅店之行為表現。⑷那魯灣旅店係86年12月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有上訴 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依最高 法院證物編號8之「顏秀珍興建那魯灣旅店工程合約及請款資 料」及編號9之「那魯灣旅店往來公司請款明細」所示,那魯 灣旅店興建工程契約之定作人為上訴人,相關請款、支出證明 均記載上訴人姓名,於旅店開始經營後,相關請款明細,亦由 上訴人逐筆確認。可知從那魯灣旅店興建、設立及經營,上訴 人事事親躬,且其另有經營靚美粧事業,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在在足證上訴人實為典型創業女性,與擺看無事之人頭妻子, 炯然有別。被上訴人為地方性小型金融機構,規模有限,依不 爭執事項㈥⒈附表二來看,上訴人長期融資貸款,債信良好,為 被上訴人重要客戶,應屬無疑;上訴人經營事業及資產情形, 乃徵信首要查核事務,對此孰能諉稱不知。
彭日成因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方形章、偽簽上訴人署押 ,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質權借款,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花 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併附條件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於該案同為上訴人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於第一 審判決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可見被上訴 人對於彭日成刑案判決,有關彭日成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系 爭質權借款,足生損害於兩造之認定,並無異見。則被上訴人 於本案抗辯上訴人非那魯灣旅店實際經營者、未受損害等語, 容非可採。
⑹系爭刑案判決固以:①林惠珍於96年2月5日偵訊證述:那魯灣旅 店負責人是彭日成等語、②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前尚有800萬 元貸款,是否為系爭10筆定存存入者有疑、③那魯灣帳戶於92 年1月10日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帳戶) 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3000萬元, 之後復轉帳3萬元至12萬元不等金額至00000帳號以清償前述30 00萬元貸款利息,共計130次,及上訴人另一個花蓮二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帳戶)迄91年8月28日前 餘額有達數百萬,於91年9月間復有彭日成貸款撥付,竟均未 查覺等節,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那魯灣旅店經營。惟斟酌:①林惠珍於96年2月5日偵訊乃證稱:旅店負責人是彭日成,上訴



人是老闆娘,2人的指示我都要聽。花蓮二信人員都稱呼彭日 成為老闆、上訴人為董娘。我知道上訴人有系爭10筆定存,彭 日成叫我拿去辦理質借,我一直跟彭日成說希望他有所警惕, 最後因為壓力實在太大,我們所有會計也走得差不多等語(原 審卷一第52頁正反面),倘若那魯灣旅店資產營收全屬彭日成 得支配使用處分之資產,身為會計之林惠珍對於彭日成使用及 隱瞞行為,應不致備感壓力不安,是以,觀其上下文義,實無 上訴人非那魯灣旅店實際經營者、那魯灣旅店資產營收全歸彭 日成所有之意。
②系爭刑案判決另以系爭10筆定存款項來自那魯灣帳戶,惟上訴 人於遭彭日成91年8月28日冒貸前,至少尚有800萬元貸款未償 ,故決定定存之人是否確為上訴人,即有疑義。然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稱:那魯灣旅店是我獨資,我會留50萬元 當周轉金,每月薪水及貨款支出各約50萬元,開銷是固定的, 剩下的錢就存定存等語,與彭日成林惠珍上開證述,系爭10 筆定存乃上訴人指示辦理相符,則上訴人所言,已非全然無據 。
依兩造間歷往民刑事訴訟糾紛,可知上訴人主張遭彭日成冒名 借貸之交易,不止系爭質權借款。從不爭執事實㈥⒈所示附表二 (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1頁),於91年8月28日之後,迄92年3 月27日開始定存時,期間,上訴人尚有清償500萬元,惟被上 訴人逕將之沖還爭議貸款(即上訴人主張彭日成其他冒貸款項) ,倘循上訴人自述之主觀認知,無爭議貸款部分,待償數額確 實所餘不多,那魯灣旅店營收足以穩定支付本息,故其於系爭 刑案指訴:貸款還完後,開始定存等語,其認知與指訴間,難 認有重大違離之處。上訴人對多筆貸款既有爭執,則其於開始 定存時尚有多少貸款未償之客觀事實,即非無爭議,能否認定 上訴人所稱貸款還得差不多,開始定存等語係屬不實,容非無 商榷之餘地。
③從林惠珍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花蓮二信帳戶存摺係由林惠珍保管,彭日成借款的報表,不會拿給上訴人檢視。再核對上訴人花蓮二信0000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前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與不爭執事實㈥⒈所示附表二,得知00000帳戶的大額交易,均係上訴人主張彭日成冒貸款項。由此可知,不論自那魯灣帳戶清償彭日成上開91年8月28日3000萬元貸款本息或00000帳戶明細之大額交易,實均係上訴人主張彭日成冒貸之款項,依林惠珍之證述,上訴人未能及時查知,似難認重大違常。
④系爭刑案確定後,上訴人於本案提出諸多該刑案未有之事證, 包括前述最高法院證物編號8、9(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至第 161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以,經綜合上情及參酌上



訴人於本案提出之新證據資料,本院認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關於 上訴人非那魯灣旅店實際經營者之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⑺又系爭10筆定存款項來源為那魯灣帳戶,有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一 及該帳戶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45頁);上訴人自92年 2月起,每月幾乎均以自己名義匯款至那魯灣帳戶1次以上,每 次數十萬至100多萬元不等,最高匯入金額為146萬元,彭日成 雖亦有以自己名義轉入款項,惟次數、金額顯不及上訴人,此 觀那魯灣帳戶明細自明,循此,除可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另有事 業收入,盈餘也存入系爭10筆定存,確有所憑外,益徵系爭10 筆定存款項是否全為彭日成所有,顯非無疑。
⑻系爭10筆定存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乃兩造,應推定為上訴人 財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實際處分權,未受損害,法律上 係意指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予彭日成,而對系爭10筆定存無 管理、處分權限,對此有利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而 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主要係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為憑,惟經本院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酌:兩造自94年間起即開 始爭訟,所涉金額甚鉅,爭議範圍非止系爭質權借款,雙方參 與其間之關係人均曾面臨刑事訴追、究責,本案證人彭日成林惠珍及被上訴人經辦職員蔡宜宏等人,利害關係明顯,立場 壁壘分明,證人屬性難期完全中立,已無從由一方說詞而得確 證事實梗概。上訴人於本案既提出系爭刑案所無之上開新事證 ,參以系爭10筆定存款項來自那魯灣帳戶,而上訴人及彭日成 均有資金匯入那魯灣帳戶,且以上訴人匯入者較多,故關於此 部分事實,兩造於本案舉證強度已互有消長,則彭日成是否為 系爭10筆定存來源款項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即陷於不明,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 ,其抗辯難認可採。
彭日成持系爭10筆定存單,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系爭質權借款 行為(含權利質權物權行為及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均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借款皆未經伊同意,乃彭日成擅自所為, 被上訴人於受理存單質權設定時,違反設定質權登記書所載「 親簽見證」之注意義務,委任亦未以書面為之,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質權借款均憑上訴人印鑑章及 存單辦理,上訴人應有授權。上開「親簽見證」之記載並不需 要對保人親眼見到上訴人簽名,對保人祇需核對印鑑及簽名即 可,其上簽名與上訴人相似,印鑑章復為正確,被上訴人已盡 注意義務。縱認未經上訴人同意(假設),亦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
⒉按系爭質權借款係以系爭10筆定存消費寄託債權設質借款,需



填寫「借款申請書」、「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 「存單質押借據」,析其法律行為性質,可分為設定債權質權 之物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當無疑義。⒊彭日成因投資股票失利,未經上訴人同意,趁機拿取印鑑章(即 方形章)與定存單,指示林惠珍至被上訴人營業處辦理系爭質 權借款乙節,業據彭日成林惠珍證述如上。彭日成因此涉嫌 偽造文書等罪,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確 定,上訴人為該案告訴人,未請求檢官上訴,如前說明。審之 彭日成林惠珍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彭日成刑案中,對該案判 決事實認定未表異見之舉止表現,足認上訴人主張彭日成辦理 系爭質權借款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⒋參以,民法第904條第1項:「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 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按系爭質權借款係以上訴人就系爭10筆定存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為標的,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 讓與,其質權之設定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委任或代理 權之授與,亦需以文字(書面)為之,否則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 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質權借款均非上訴人親自辦理,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㈣⒈)。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授權,縱依被上訴人有代理權 之抗辯,其仍未證明上訴人曾以書面委任或授權彭日成、林惠 珍或他人處理該事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事務之授權即 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則彭日成執系爭10筆定存單,以上訴 人名義所為權利質權之設定,即屬無權代理。
⒌被上訴人違反設定質權登記書所載「親簽見證」之注意意務。⑴證人之證述
①不爭執事項㈥⒉附表三所載系爭10筆定存「親簽見證人」欄之承 辦人廖素芬曾志強黃大維陳麗玲均未親眼見證上訴人於 設定質權登記書簽名用印乙節,業據上開承辦人於系爭刑案陳 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
林惠珍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質權借款是彭日成要我去辦的, 我將存單質借申請書拿給彭日成填,填好後,我拿到花蓮二信 ,好像是廖素芬說非本人不能辦理,我就拿回去給彭日成,過 一會兒,彭日成又跟我說可以辦了,我就再拿去花蓮二信辦等 語(原審卷一第186頁),核與廖素芬於系爭刑案陳述:林惠珍 第一次來辦系爭質權借款時,我跟她講要本人親辦,所以無法 核准等語相符(最高法院證據編號2之證據98),林惠珍與廖素 芬對於第一筆定存質押借款之申辦經驗記憶一致,證明力非低



,誠值可信。雖系爭10筆定存的第一次定存質押借款經辦人記 載為曾志強,非廖素芬,然被上訴人營業處櫃檯行員應非僅1 人,林惠珍遭拒後,於第二次重返被上訴人營業處臨櫃辦理時 ,換由曾志強承辦,尚無違常,且與林惠珍廖素芬上開所述 臨櫃接洽經驗,亦無彼此矛盾、不能相存之情,故難以第一次 定存質押借款經辦人最後為曾志強,即得推翻林惠珍廖素芬 前揭證述。
蔡宜宏於系爭刑案稱:存單質借要本人辦理等語(最高法院證據 編號2之證據97)。
黃大維於系爭刑案稱:「親簽見證人」就是親眼看到借款人來 辦理貸款,我沒有見證上訴人簽名等語(最高法院證據編號2之 證據97)。
曾志強於系爭刑案稱:存單質借要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最高法院 證據編號2之證據96)。
陳麗玲於系爭刑案稱:93年11月16日設定質權登記書上的「親 簽見證人」欄是我核章的,這張是林惠珍拿過來做展期續借。 「親簽見證人」核章的意義,本來應該是要看著質借人親自簽 名,但因為他是大戶,我循前例林惠珍代辦等語(最高法院 證據編號2之證據97)
李淑芳於系爭刑案稱:一般客戶存單質借要本人到場,因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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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