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9號
TNHV,111,上,49,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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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張如雯
訴訟代理人 曹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
84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於本院更正為103年3月11日 )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㈠確 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間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 不動產於103年3月1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於103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其於原審起訴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聲請本院於被上訴人及張如虹等人涉犯刑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案件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案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然民 刑事訴訟各自獨立審理,自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 法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民事庭當可自行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張如雲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張 如雲可貸利率較低,遂登記在其名下,嗣因張如雲投資股票 失利,導致負債龐大,為避免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乃 與其胞妹即被上訴人謀議,而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3月1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張如雲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如雲間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4月7日(於本院更 正為103年3月1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1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 不存在。追加之訴訴之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 雲間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11日買 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間就 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胞兄張如雲出資及貸款所購 買,張如雲因無力清償負債,伊為使張如雲與母親能繼續於 系爭房地居住,避免遭債權人聲請拍賣,遂約定張如雲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伊,伊則代為清償張如雲之土地銀行、張如虹 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79萬2,002 元、70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仍無償提供張如雲及母親繼 續使用系爭房地,伊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張如雲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哥哥張如雲已 於108年9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依被上訴人與張如雲於103年3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張如雲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 同使用部分即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共同使 用部分即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即系爭房 地),以1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150萬元為實價登錄 (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251頁)。 ㈢系爭房地原為張如雲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3月11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31 至49頁、63至75頁)。
張如雲於81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之同 段176、191建號)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土地銀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自其土地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提領79萬2,002元結清貸款本息,土地銀行新營 分行於103年4月1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103年4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第13至141頁 、補字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135頁)。 ㈤張如雲於102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如虹,該抵押權於103年4月7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㈥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如雲: ⒈86年3月1日,匯款40萬元至張如雲華僑銀行○○分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283頁),
⒉86年3月8日,匯款20萬元至張如雲華僑銀行○○分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281頁)。
⒊95年4月9日,匯款26萬元至張如雲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285頁)。
⒋103年5月27日,存入8,000元至張如雲新營○○路郵局帳戶(見 原審卷第288頁)。
⒌103年6月3日,存入1萬元至張如雲新營○○路郵局帳戶(見原 審卷第288頁)。
⒍103年8月4日,存入13萬9,500元至張如雲新營○○路郵局帳戶 (見原審卷第289頁)。
⒎104年1月16日,存入12萬3,000元至張如雲新營○○路郵局帳戶 (見原審卷第289頁)。
⒏104年7月16日,存入14萬2,000元至張如雲新營○○路郵局帳戶 (見原審卷第289頁)。
⒐105年1月22日,存入10萬5,500元至張如雲新營○○路郵局帳戶 (見原審卷第289頁)。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請鎖匠將系爭建物之門 損破壞並替換新鎖,上訴人於當日返回系爭建物時發現遭換 鎖,而無法自由進出該處所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罪及 毀損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調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263至269頁)。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1日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等法 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 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故 而,本件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於10 3年3月1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乙節,自屬無據 。
 ㈢查,張如雲於81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不含共同使用部分 之同段176、191建號)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92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自 其土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79萬2,002元結清貸款本息,土 地銀行○○分行於103年4月1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4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張如雲於102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額為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如虹,該 抵押權於103年4月7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㈤)。另依被上訴人與張如雲於103年3月11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記載,張如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50萬元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150萬元為實價登錄(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其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方應於103年3月 11日支付10萬元代償第二順位貸款,稅單核下經地政士通知 3日內,由買方於103年3月30日前支付完稅款60萬元,代償



賣方第二順位貸款,買方於103年4月10日前代償賣方土地銀 行貸款80萬元,即為買方應支付各期價款支付款方式及應同 時履行之條件至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張如雲無力清償 負債,遂與張如雲間於103年3月1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由伊代為清償土地銀行、張如虹之債務79萬2,002 元、7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上開第一、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業因伊清償而塗銷乙情,即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 僅150萬元,其交易價格顯不符市價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與張如雲間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業據證 人張如虹於原審證稱:「(103年間你有無去找被告談張如 雲的債務處理或系爭房屋購買事宜?)有的,當時我哥哥如雲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現在沒有錢可以還房貸與對於我的借 款。之前張如雲因為投資股票失利,陸續從70幾年到90年間 向我陸續借款共140萬元。後來,90年8月間,張如雲打電話 跟我說他又欠地下錢莊160萬元,亟需用錢,我只好用自己 的房子向土銀貸款,借得154萬元,我就將154萬元全部借給 張如雲,好讓他還給地下錢莊,之後張如雲申辦帳戶委託代 轉,由張如雲自己每月還款給土銀。102年8月,張如雲打電 話給我說,前開土銀的貸款還剩60萬元未清償,而且他在外 的欠款也還不出來,所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張如雲 有叫我買系爭房屋,但我沒有錢了,當時也退休了。103年 間,張如雲打電話跟我說他實在還不出錢,張如雲當時還欠 我土銀貸款及一開始的140萬元,我就去找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及被告的配偶,我請被告買下系爭房屋,我就跟 被告、被告訴代張如雲四人一起談買賣房屋的事,當時張 如雲跟被告約定買賣系爭房屋的價金就是由被告負擔清償掉 第一胎土地銀行的70幾萬,以及由被告代張如雲清償對我的 欠款。我同意以70萬元結算我跟張如雲之間的借貸,當時被 告是第一期先給付我10萬元,剩餘60萬元則每月清償1萬元 ,被告是一直還到108年12月才將60萬元全部還完(庭呈張 如雲名義之土銀存摺原本兩本、張如虹名義之154萬土銀貸 款清償證明書正本、帳戶還款歷史明細正本)這些證據可以 證明我所述屬實……,(103年你跟被告談房屋買賣的時候, 當時土地銀行貸款是否有清償?)103年張如雲跟我說他實 在繳不出來,因為他一個月退休金只有2萬多元,其他財產 都玩股票輸掉了,張如雲說他連生活也沒辦法了。……(根據 你剛才的說法,103年張如雲還欠你將近200萬元?)當時張 如雲跟我私人借款的部分尚有140萬元沒有還,至於土銀貸



款的部分,則尚有51萬餘元沒有還。(依你所述,總共有19 1萬元,為何你會同意以70萬元結算?)因為就是要解決張 如雲的問題,他沒有錢還我,之前的錢也沒有辦法還我,他 的錢已經輸股票輸光了,即使我要向張如雲如數追討,張如 雲也不可能還到190萬元,張如雲在外欠款非常多,我也是 想幫忙張如雲。(102年8月的時候是否有發生什麼特殊的事 件,為何要在那時候設定第二胎抵押權?)張如雲他有欠很 多人錢,他沒有辦法還,他怕房子被拍賣,他要我幫他忙, 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因為他之前欠我1 40萬,加上當時貸款60萬元,所以才設定200萬元。(既然 設定抵押權,是怕房子被拍賣,為何103年還需要買賣?) 因為張如雲沒辦法清償系爭房屋上的土銀貸款,以及還向我 借的土銀貸款,所以才會去找被告進行買賣,想先塗銷第一 順位抵押權。……我不知道當時市價有500萬嗎?張如雲當時 也不知道市價為何。請問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房屋難道有花 到500萬元嗎?買賣當時我們根本沒有談到市價的問題,所 以也不能說市價有500萬元,我只想解決張如雲的問題。…… (60萬的部分,你跟被告是在什麼地點交付款項?)是由被 告每月清償1萬元給我,都是現金給付,我會去南部看我母 親,所以被告可以拿現金給我,我多半是拿給我母親當作他 的生活費。(你後來土地銀行的貸款如何還?)我哥哥張如 雲一直還到107年3月,4月之後我是一筆清償完畢。(依你 所述,張如雲是因為繳不出貸款才要低價賣出系爭房屋,而 且買賣他沒有拿到任何金錢,可是你又說你的房子上面的貸 款一直到107年3月都是張如雲還的,顯然自相矛盾,有何意 見?)賣房子給被告是要解決系爭房屋上的第一胎土銀貸款 的問題,至於以我房屋貸款的154萬元土銀貸款部分,當然 應該是張如雲清償,因為錢是拿我的房屋貸款借來給張如雲 的,而我每月退休金只有1萬多元,我不可能替張如雲還我 房屋土銀貸款。被告每月給我的1萬元是因為我是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被告當然應該替張如雲清償給我。」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參以張如虹曾於87年10月12日向 土地銀行○○分行貸得153萬元,於當日匯予張如雲,有取款 憑條、匯款傳票及貸款撥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1、363 頁);又張如虹確有於90年8月15日向土地銀行○○分行抵押 貸款16萬6,905元、154萬元,該貸款分期本息由張如雲以土 地銀行○○分行帳戶委託代繳乙節,有張如虹提出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張如雲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張如虹土地銀行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183至227頁),核與證人張如虹證述之



情節相符,堪認張如虹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
 ⒉又系爭房地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之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251頁),系爭房地附近交易 價值與被上訴人及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相當。至 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委託房仲出售房屋廣告(見原審卷第 291頁),買賣價金398萬元,惟此為109年間委託銷售之賣 價,並非103年3月11日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時間,其價格自 有不同。且系爭房地向前手購得之售價,房屋價值隨著使用 年限折舊,未必一定增值。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之交易價 格顯不符市場交易行情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與事實 不符,自屬無據。
 ⒊另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 價金之交付有疑義,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張如雲間係兄妹關係,衡諸常情,先後清償塗銷土 地銀行、張如虹之抵押權,保全系爭房地,以免遭受債權人 拍賣取償,之後再與張如虹約定所餘債務之清償方式,並無 悖於常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遽認其等買賣契 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 如虹與張如雲間就款項之借還款有疑義,應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張如雲曾於108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地書立遺書 ,兩造、蔡寶美張如虹均在場,足證被上訴人與張如雲就 系爭房地買賣確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乙節,並提出張如雲之 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然查,上開遺書未有 日期之記載,且第一頁均為打字,僅次頁有張如雲之簽名, 在場人無一人簽名於其上,實難認為真正。
 ㈥況依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之時間,匯款予張如雲 之金額所示,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系爭房地出資 或清償貸款之用,故其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㈦綜上,被上訴人就其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業已提出代為清償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 款餘額,及張如虹就其抵押貸款由張如雲負責清償,嗣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張如虹張如雲借款債權, 並作價70萬元清償塗銷之相關證明,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仍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自與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有別,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 張如雲間有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無效,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如雲間就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1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確認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間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不 動產於103年3月11日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張如雲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7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地號或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9.90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0.78 1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坐落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95.74 三層面積:47.87 四層面積:47.87 陽台:19.74 全部 4 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號 56.29 4分之1 5 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號 68.26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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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