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昇
張沛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王柏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量刑上訴部分(被告王柏昇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70萬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 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 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 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5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5月4日
南院武刑定110金訴69字第1110017406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關於被告王柏昇 有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被告 王柏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被告王柏昇有 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王柏昇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00、24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王 柏昇有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 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被告王柏昇有罪之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柏昇有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被告王柏昇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關於被告王柏昇有罪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昇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啟東之損失達70萬元,全部遭 被告王柏昇花用一空,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 王柏昇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故原審對被告王柏 昇之量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過輕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王柏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富,因其貪念任意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斟量被告王柏昇犯後 仍一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柏昇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王柏昇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王柏昇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裡尚有爺爺、父親及有一名0歲小孩,入監前是賣快
餐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柏昇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 儆。並說明:被告王柏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 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罪)確定,嗣經臺灣 桃園(原判決誤載為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 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 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 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王柏昇上開有罪(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昇與被告張沛容前係男女朋友、與 被告王柏龍係兄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 「陳筱玲」之成年女子為乾兄妹。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沛容、王柏龍均明知被告王柏昇曾因涉嫌詐欺案件遭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王柏昇之金融帳戶因而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借用帳戶者 係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 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沛容、王柏龍於10 8年6月間,分別將其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沛容郵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柏龍郵局帳戶)交予被告王柏昇,容任被告王柏昇使用 張沛容郵局帳戶、王柏龍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被告王柏昇 取得前揭2郵局帳戶後,即與「陳筱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31日,先由「陳筱玲」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結識告訴人陳啟東,雙方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筱玲」隨後向陳啟東佯稱經濟困 難,急須用錢云云,致陳啟東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31日起
至8月14日止,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合計1 1萬7,045元,匯入「陳筱玲」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部分款 項係匯入張沛容郵局帳戶、王柏龍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王柏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張沛容、王柏龍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08年7月2日,被告王柏昇向告訴人陳啟東佯稱:欲購買車 輛予配偶(指張沛容)使用,然款項不足云云,致陳啟東陷 於錯誤,以其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總價金為76萬8,900元,約定由被告王柏 昇繳納分期款項。同年7月10日交車後,旋由被告王柏昇將 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供己代步使用。詎事後被告王柏昇以投資 失利為由,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要求陳啟 東自行處理分期款項。因認被告王柏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㈢於108年7月間某日,被告王柏昇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向告 訴人陳啟東佯以代為培養信用為由,要求陳啟東將所有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其使用,並應 允支付卡費,陳啟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 告王柏昇供其消費使用,被告王柏昇因而獲得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之不法利益。詎被告王柏昇未依約按期支付卡費,迄 今尚積欠6萬餘元,而獲取6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王柏 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無罪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王柏昇 被訴詐欺取財、洗錢,及被告張沛容、王柏龍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柏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張沛容、王柏龍涉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柏昇、張沛容、王柏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啟東之證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執據、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王柏昇、「陳筱玲」間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柏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與「陳筱玲」間的金錢債務糾紛我不清楚,我沒有對 告訴人詐欺。我曾向告訴人借款1萬5,000元,但與本件是二 回事,並無關連。又當時我因向告訴人借款1萬5,000元,才 用王柏龍郵局帳戶來轉帳匯入,我事後有償還告訴人1萬2,0 00元等語。被告張沛容、王柏龍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沛容辯稱:於108年6月、7月 間,我有將張沛容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借給王柏昇使用2次, 王柏昇沒有跟我說明用途,因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所以我 想借他沒關係。又告訴人的錢沒有匯到張沛容郵局帳戶等語 ,被告王柏龍則辯稱:於108年6月間,有將王柏龍郵局帳戶 的金融卡借過王柏昇2次,王柏昇說朋友要匯錢來,要借我 的郵局金融卡用一下,因我們是親兄弟,所以借他沒關係等
語。
㈢經查:
⒈於108年5月底,告訴人透過臉書認識「陳筱玲」,「陳筱玲 」即以需要用錢、前男友欠錢、房租、母親住院、母親過世 之喪葬費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自108年5月31 日至同年8月14日,以超商購買點數、代繳費用及匯款方式 ,給付計11萬7,045元予「陳筱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啟東證述在卷(警卷第38-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3379號卷《下稱偵卷》第96-97頁、原審卷第231 -233、236-239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0 張(警卷第45-47頁)、匯款執據3份(警卷第48頁)、告訴 人與「陳筱玲」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6張(警卷第82-94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⒉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原審時已證述:(你是先認識陳筱 玲還是先認識王柏昇?)先認識「陳筱玲」,之後再認識王 柏昇。(後來怎麼認識王柏昇的?)「陳筱玲」介紹的,認 識「陳筱玲」幾個禮拜後,他就介紹王柏昇讓我認識。(你 去超商代繳的費用,轉給「陳筱玲」的點數,王柏昇有經手 嗎?)沒有經手等語(原審卷第232、264頁)。準此而論, 告訴人在認識被告王柏昇之前,「陳筱玲」早已對告訴人實 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且被告王柏昇亦未經手或參與上 開「陳筱玲」之詐欺犯行,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柏昇與 「陳筱玲」間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 ,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陳啟東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王柏昇有與「陳筱玲」共同 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前揭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詐得計11萬7,045元之行為。
⒊復次,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原審時證稱:(所以幫「陳筱 玲」繳的、統一超商部分的款項是多少?)11萬3,000元。 (總共是11萬7,045元嗎?)不是,是17萬3,045元。(你講 的17萬3,045元,是不是包括銀行匯款5萬6,000元?)對。 (這5萬6,000元有包括你剛才說的,王柏昇跟你借的1萬5,0 00元嗎?)1萬5,000元是沒有包括。(從王柏龍跟張沛容的 帳戶裡,沒有看到你有匯進去5萬6,000元?)沒有匯5萬6,0 00元。(你說有17萬多元,起訴書附表一的金額,這些金額 除了那1萬5,000元之外,都是從王柏龍、張沛容的帳戶匯到 你的帳戶去,不是從你的帳戶匯到他們2人的帳戶,所以檢 察官才會更正只有3,000元,但是你堅持還有一筆5萬6,000 元,5萬6,000元是匯到哪去?)5萬6,000元是「陳筱玲」。 (檢察官後來有更正,因為1萬5,000元的部分還了1萬2,000
元,所以是3,000元,所以檢察官把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3,0 00元,但你還是堅持有匯5萬6,000元,所以5萬6,000元是匯 到哪去,是一筆匯的,還是分好幾筆匯的?)分好幾筆匯的 ,那是匯給「陳筱玲」。(匯給「陳筱玲」的是不是?)是 。(既然是匯給「陳筱玲」,跟王柏昇、王柏龍、張沛容有 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63、270-271頁)。 又觀之張沛容郵局帳戶、王柏龍郵局帳戶,告訴人除有匯入 王柏龍郵局帳戶1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係由張沛容郵局 帳戶、王柏龍郵局帳戶匯入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有告 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50-5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8月5日嘉營字第11018 00303號函暨檢附之王柏龍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原審卷第155-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 10年8月5日嘉營字第1101800304號函暨檢附之張沛容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第159-173頁)在卷可 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原審時復證陳:(108年6 月21日,你為什麼會從彰化銀行提領1萬5,000元,然後再無 摺存款1萬5,000元到王柏昇指定的王柏龍郵局帳戶?)王柏 昇說他臺北的弟弟要用,結果是他親弟弟。(這筆錢是誰要 跟你借?)王柏昇要跟我借的。(之後王柏昇為什麼又於10 8年6月22日,從張沛容郵局帳戶匯款1萬2,000元到你彰化銀 行的帳戶?)他要還我,可是他錢不夠。(他說要還你之前 借的1萬5,000元?)對。(但是只有還1萬2,000元,還有3, 000元沒還?)對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由此可知, 告訴人匯入王柏龍郵局帳戶1萬5,000元部分,係被告王柏昇 向告訴人之借款,並已償還1萬2,000元,尚積欠3,000元, 而與「陳筱玲」詐騙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綜據 上述事證可知,告訴人因遭「陳筱玲」以前揭手法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予「陳筱玲」之部分(另以超商代碼 繳費),均未匯入張沛容郵局帳戶、王柏龍郵局帳戶;且告 訴人雖有匯入王柏龍郵局帳戶1萬5,000元,然該款項係被告 王柏昇單獨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亦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 至被告王柏昇利用張沛容郵局帳戶匯款4筆款項予告訴人(1 08年6月10日4,512元、6月22日1萬2,012元、6月25日1萬8,0 15元、8月5日1,644元),及以王柏龍郵局帳戶匯款1筆款項 予告訴人(108年6月15日2,015元),因均係匯入告訴人所 有帳戶,而非自告訴人處匯入張沛容郵局帳戶、王柏龍郵局 帳戶,當與所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無涉。從而,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依「陳筱玲」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款項,分別匯入張沛容郵局帳戶、王柏龍郵局帳戶等語, 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遭「陳筱玲」詐騙 部分,被告王柏昇均未經手或參與;復告訴人因被「陳筱玲 」以前揭手法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部分,均匯予「陳筱玲 」,而未匯入張沛容郵局帳戶、王柏龍郵局帳戶;又關於告 訴人匯入王柏龍郵局帳戶1萬5,000元部分,此係被告王柏昇 單獨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亦顯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再者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柏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張 沛容、王柏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王柏昇、被告張沛容、王柏龍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柏昇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被告張沛容、王柏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柏昇 、張沛容、王柏龍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四、前揭無罪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柏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柏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之證述、告訴人與被 告王柏昇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 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柏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辦貸款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我也有 拿到系爭自小客車,起先我都有正常繳納貸款,但到了108 年10月間我去澎湖遊玩,回來時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不見了, 是告訴人沒有通知我就將系爭自小客車牽走,所以我就沒有 繼續繳貸款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柏昇確有請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購入系爭自小客 車,以為被告王柏昇使用,約定由被告王柏昇繳付分期款項 ,業據被告王柏昇坦認在卷(警卷第7-8頁、原審卷第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警卷第76頁)、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1份(警卷第77-79頁)、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資料 1份(偵卷第119-1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屬確實 。
⒉證人陳柏錡於原審時證稱:(我《即被告王柏昇》生日的時候 我們去澎湖,是從布袋港還是水上機場?)水上。(水上機
場,我們是停在室內的停車場沒錯嗎?)對。(你看到的時 候是誰在用這台車?)就是王柏昇在開,還是有人要用就開 去等語(原審卷第273、277-278頁)。由此可知,系爭自小 客車一直均為被告王柏昇使用,並無所謂「將系爭自小客車 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原 審時證述:「(王柏昇說他因為去澎湖玩,那時候車是停在 布袋港,你是在布袋港那邊把車牽回來的嗎?)不是,在水 上機場。(在水上機場?)對。(你剛才說有先去報案?) 有。(你是跟哪個單位報案?)在水上機場最近的警察局, 協助他幫我開鎖。(水上派出所嗎?)對。(你報案是報什 麼?)我報說這是我的車,我要把它牽回來。(你是報失竊 還是報什麼,警察有派人跟你到現場嗎?)有。(有作報案 紀錄?)有等語(原審卷第267-268頁),然經原審向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回覆稱並無告訴人之報 案紀錄,有該分局110年10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4626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319頁)可參,足見告 訴人並未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而是透過不詳方式自行取回 系爭自小客車。依上所述,系爭自小客車均為被告王柏昇使 用、掌控中,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且告訴人係在嘉義縣水上 鄉,以不詳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取回,應可認定。從而,告 訴人指稱:被告王柏昇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至中壢並將該車交 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云云,容有誤會。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原審時證陳:(根據繳款紀錄,你 是7月10日交車,9、10月的車貸貸款是王柏昇繳的對嗎?) 對,他繳前面2個月,後面都是我繳的。(既然還在繳貸款 ,你剛才說108年10月你就去嘉義水上把車牽回來,那時候 還在正常繳貸款的期間,你為什麼自己就去把車牽回來?) 因為我怕他把我車子拿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所以那時候 還沒有被車貸公司追償是不是?)沒有,他說車在中壢,可 是我在嘉義找到的等語(原審卷第266頁)。據上而論,告 訴人係與被告王柏昇約定系爭自小客車為供被告王柏昇使用 ,及應由被告王柏昇繳付貸款分期款項,而於告訴人取回系 爭自小客車時,被告王柏昇均有正常繳款,亦無將系爭自小 客車為任何之處分行為,故被告王柏昇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亦無所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承上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柏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王柏昇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柏昇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柏昇犯罪 ,自應為被告王柏昇無罪之諭知。
五、前揭無罪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柏昇涉犯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柏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之證述、刷卡消費明 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柏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我於108年7、8月間,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 費3萬多元,我都有把錢給告訴人,後來因為告訴人把系爭 自小客車牽走,我氣憤之下,就沒有去繳納系爭信用卡刷卡 金額。又我是向告訴人說系爭信用卡是要刷油錢等消費使用 ,並無所謂培養信用之事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柏昇確要求告訴人將所有系爭信用卡供其使用,並應 允支付卡費,系爭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卡費6萬餘元,已據被 告王柏昇所是認(警卷第6頁、偵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刷卡 消費明細資料1份(警卷第70-75頁)、告訴人與被告王柏昇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02-109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東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王柏昇詰問 》(7月份刷了多少金額?)第一個月3萬多元。(幾萬元? )3萬多元。(是誰刷的?)你刷的。(我刷的,那你有拿 到錢嗎?)我沒有拿到錢。(你沒有拿到錢,那8、9月還可 以繼續刷這張卡嗎?)我自己繳的。(不是你刷的,你會自 己去繳這張卡?)你有幫我繳過嗎。(我有拿現金給你,你 跟我說沒去繳,假如有人刷了3萬多元你會去繳嗎?)卡在 你那邊,你後面還打給電話跟我說幫忙要開通什麼之類的。 (那就表示我有去繳,不然為什麼刷了3萬多元,你如果沒 幫我繳,我怎麼會需要去開通,甚至還有辦法繼續刷卡?) 後面是我自己去繳錢的,你有拿給我嗎,沒有。(7月份已 經先刷了3萬多元,一定要先繳,不然怎麼繼續刷?)我自 己拿錢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61-262頁)。依據上述告訴 人與被告王柏昇之交互詰問內容,雖未能證明被告王柏昇有 將7月份卡費交付告訴人,以為繳付,然如同被告對告訴人 之質疑,如果連7月份之信用卡卡費均未交付告訴人,告訴 人何以不停止系爭信用卡,而讓被告王柏昇能繼續使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同時還幫被告王柏昇開通某項信用卡之使用功 能?顯與常情不符。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王柏昇佯以消費培養信用為由,要求將系 爭信用卡交由被告王柏昇使用。惟查,果如被告王柏昇係向 告訴人佯稱:刷信用卡培養信用云云,則為何告訴人不自己 刷卡培養信用即可,何須交由被告王柏昇使用?況持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繳付消費款項,與所謂「培養信用」並無任何 關連。又參以,告訴人既借款1萬5,000元予被告王柏昇,並 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以為被告王柏昇使用,而約 定由被告王柏昇繳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時 相當信任被告王柏昇,故告訴人顯係因信任被告王柏昇,始 將其所有系爭信用卡借予被告王柏昇使用甚明。從而,告訴 人主張:被告王柏昇係佯以代為培養信用為由,致陷於錯誤 ,而同意借用系爭信用卡等語,核屬無據。
㈢綜據前述,被告王柏昇事後雖有未依約繳付系爭信用卡卡費 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 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王柏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王柏昇犯罪,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昇以無法辦理車貸為由,請 告訴人協助辦理車貸購車,並表示願意支付後續分期款項,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王柏昇 使用,且被告王柏昇以投資及培養信用為由,要求告訴人辦 理系爭信用卡給被告王柏昇使用。復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係因「陳筱玲」之介紹而與被告王柏昇相識,進而 由被告王柏昇對告訴人行騙,可佐被告王柏昇與「陳筱玲」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王柏昇只繳交前2期車 貸,且就系爭信用卡刷卡費用,則未繳納,可佐被告王柏昇 係蓄意詐騙。再參以告訴人與「陳筱玲」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陳筱玲」曾傳送不實之身分證照片取信告訴人,且「 陳筱玲」以需要用錢為由藉故要求告訴人到超商繳費,告訴 人因此至超商繳費,並有回傳繳費證明給「陳筱玲」等詐騙 情事。綜上,被告王柏昇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 分足以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王柏昇此等部分無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另被告張沛容、王柏龍分別為被告王柏昇之女友 及弟弟,其等均知悉被告王柏昇曾因詐欺案件涉訟,復被告 張沛容、王柏龍均坦承將郵局帳戶借予被告王柏昇使用,且
被告王柏昇確實以張沛容郵局帳戶、王柏龍郵局帳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相關款項之匯款帳戶,原審判決被告張沛容 、王柏龍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與本院前開 認定各有不符,均核屬無據。
七、原審就前揭無罪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王 柏昇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張沛容、王柏龍涉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就前揭無罪一㈡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王柏昇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前揭無罪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王柏昇 涉犯之詐欺得利罪嫌,均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三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貳、一、㈠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15日 2,000元 王柏龍郵局帳戶 2 108年6月21日 1萬5,000元 同上 3 108年6月24日 1萬2,000元 張沛容郵局帳戶 4 108年6月26日 1萬8,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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