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47號
TNHM,111,金上訴,447,202208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5號、109年度偵字第6630號、
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凱部分撤銷。
陳信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安麒瑋張子澔安麒瑋張子澔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奔馳」透過安麒瑋而與張子澔認識) 於民國108年8 月後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以聯 繫行騙被害人匯款,安麒瑋主要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 等事宜,張子澔主要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 裹之收簿手、持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提 領贓款之「收水」等,安麒瑋張子澔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 灣地區之事宜,議定彼此酬勞比例為安麒瑋張子澔各係總 提領詐騙贓款的3%,「奔馳」係總提領詐騙贓款的90%,餘4 %由車手、收簿手、電腦手等人朋分及應行費用支出等。謀 議既定,安麒瑋張子澔於同年8 、9月起陸續招募戴瑋庭 、張佑瑋黃昱銘、曾宥豪安家欣柯忠憲、周麟、許嘉 豪、林弘御王佩珊等人(戴瑋庭、張佑瑋黃昱銘、曾宥 豪、安家欣柯忠憲、周麟、許嘉豪林弘御王佩珊等人 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加入 該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車手頭(指示車手提款、 交款、發給提款卡)、回水(轉手詐欺贓款)、收水(轉手詐欺 贓款)、電腦手(測試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餘額)、會計(詐 欺贓款結算及匯兌至大陸地區)等工作。而陳信凱張子澔 於國中時認識,高中又同校,二人有一定情誼,109年1月間 某日,在嘉義市金礦咖啡,經張子澔介紹與安麒瑋認識,陳



信凱得知張子澔安麒瑋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後,明知該組織 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 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因陳信凱有匯兌現金至大陸地 區之管道,故乃擔任收手及打水(即將贓款匯兌至大陸)之 工作,陳信凱並於109年2月間,詢問朱昱豪林嘉緯是否需 要工作,並請朱昱豪林嘉緯張子澔聯絡,朱昱豪、林嘉 緯因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二、陳信凱參與上開「奔馳」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期間, 與安麒瑋張子澔、「奔馳」、黃昱銘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安麒瑋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連接電腦查詢 、稽核詐欺款項是否確實匯入,並將查核結果通知張子澔, 由張子澔指派車手黃昱銘持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張子澔。 嗣陳信凱於109年3月17日某時,接獲張子澔之指示前往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精品會館集合,由張子澔將黃 昱銘持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21萬4千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46萬元, 親自轉交予陳信凱,指示其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奔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後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辛○○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丙○○、辛○○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信凱而言,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 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至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下稱證人)張子澔黃昱銘、朱昱 豪、林嘉緯於警詢時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23-224頁),經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是認該等證人 於警詢時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安麒瑋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安麒瑋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 詰問,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安麒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安麒瑋並未在監所,且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復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3、137、141、1 99頁)存卷可憑。故證人安麒瑋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 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



定其所在,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安麒 瑋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 意志。復稽之證人安麒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 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 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 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 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 ,是證人安麒瑋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麒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安麒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 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 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安麒瑋於109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有證人結文1 份附卷可參(見2380偵卷第295頁),已由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 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證人安麒瑋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 問之情形,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且本院於111 年7月5日之審理期日,就 證人安麒瑋之警詢、偵查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再本院併已敘明 證人安麒瑋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 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 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人安麒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 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從而,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安麒瑋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難採憑 。
四、證人張子澔黃昱銘、朱昱豪林嘉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 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 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 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 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 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 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 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子澔黃昱銘、朱昱豪林嘉緯於檢 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復經原審或本院審理傳喚到庭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本院111



年7月5日審理時亦已提示上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是 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本院卷一第220-227頁、本院卷二第79-80、238-240 、287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六、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凱固坦承曾於109年3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的 ○○精品會館,自被告張子澔處取得46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不知張子澔係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也沒有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伊不知張子澔交給伊之46萬元係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的詐欺贓款,張子澔當時說那筆錢係是要請伊轉 交給他太太的安家費云云。  
二、惟查:
 ㈠張子澔於109年3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 精品會館,將現金46萬元交予陳信凱乙情,為被告陳信凱所 是認(見2380偵卷第138頁;原審卷八第352-353頁;本院卷 一第229頁),並經證人張子澔(見2380偵卷第312-314、334 -337頁;原審卷十第15-16、31頁)、安麒瑋(見2380偵卷



第292-293頁)、黃昱銘(見2406偵卷第38頁;2380偵卷第3 68-368頁;本院卷二第81-83、87-88頁)分別於偵訊、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上開46萬元中之21萬4千元,係告訴人丙○○、辛○○遭人 詐騙,致告訴人丙○○、辛○○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手法、轉帳金融 帳戶、金額、時間等,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由張 子澔指示黃昱銘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而來乙節,業據證人張子澔(見原審卷十第19 -20頁)、黃昱銘(見2406偵卷第37-38頁)自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見6808偵卷三第224-225頁)、辛○○( 見6808偵卷四第229-231頁)於警詢 時(證人丙○○、辛○○僅證明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其他犯行)證述綦詳,復有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在古坑 休息站、全家超商太保○○店、全聯太保○○店、統一超商○○店 等地提款之照片(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部分見水上警 卷三第31頁、水上警卷四第14頁、水上警卷五第123頁;240 6偵卷第77頁;6808偵卷二第11頁;6808偵卷三第37-41、89 -90頁;提領告訴人辛○○匯入之款項部分見民雄警卷五第85 、87頁;民雄警卷十第92、378頁;水上警卷三第35頁;水 上警卷四第18頁;水上警卷五第127頁、2380偵卷第163、24 1頁;2406偵卷第85頁;6808偵卷三第67、95頁)、告訴人 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6808偵卷三第225頁反面-第227頁)、人頭帳戶徐曉蓁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見6808偵卷四第383頁)、告訴人辛○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人頭帳戶 潘靜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6808偵卷四第233、237 -243、461-46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雖稱其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亦不知張子澔交付之款 項係詐騙取得之贓款云云。然,證人張子澔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陳信凱一直都知道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的 事情,他說有管道可以把車手領的錢匯過去大陸「奔馳」那 邊,他順便賺匯差,我曾經於109年3月17日,跟被告陳信凱 約在臺中的○○汽車旅館見面,當場把我跟黃昱銘前天、當天



從人頭帳戶提領的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陳信凱,我記得總共拿 了46萬元給他,委託他兌換成人民幣之後,透過他的管道匯 去大陸給「奔馳」,因為匯兌洗錢本來就不是我在負責,我 只負責指揮車手跟交錢,所以我是把被告陳信凱加入「奔馳 」的微信群組,讓他們自己交接,結果「奔馳」後來跟我說 那筆錢他沒有收到,我才知道被被告陳信凱私吞掉,被告陳 信凱後來也對我避不見面、斷絕聯絡,我一氣之下才拿假槍 去他家找他家人等語(見2380偵卷第156-158、312-314、334 -336頁;4452偵卷第29頁;原審卷八第275-276頁、原審卷 十第14-32頁)。另稽之證人安麒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 奔馳」給我的帳號告訴被告陳信凱,被告陳信凱知道這些錢 是詐騙贓款,109年3月17日我也有在臺中的○○汽車旅館跟張 子澔他們聚會,我親眼看到張子澔把詐欺提款所得的現金交 給被告陳信凱,因為當時車手提款後我沒有經手錢,所以我 只知道張子澔交付的款項大約40至50萬元左右,詳細金額不 確定,我有聽張子澔說他拿46萬元給被告陳信凱,是要換成 人民幣,匯到大陸去,因為張子澔說那段期間,被告陳信凱 日子不好過,要讓他賺水錢等語(見2380偵卷第292-293頁) ;證人黃昱銘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7日擔任提款的車手 是我,是張子澔拿提款卡給我,指示我去提款,我領完錢就 將款項交給張子澔,之後我跟張子澔就去臺中,把錢交給被 告陳信凱,我有親眼看到張子澔拿了46萬元給被告陳信凱, 地點在臺中市○○區○○汽車旅館等語(見2406偵卷第37-38頁 );整個詐欺集團運作,「奔馳」是首腦,被告陳信凱負責 地下匯兌,就是把贓款匯到大陸,因為他本來就有在做地下 匯兌的事情,安麒瑋是臺灣的總收水,張子澔是臺灣車手的 現場管理人員等語(見2380偵卷第368-36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陳信凱,但跟他不熟,我第一次見到被 告陳信凱,係在嘉義張子澔的家。是張子澔介紹我跟被告陳 信凱認識的,我在系爭詐欺集團是擔任車手,被告陳信凱是 擔任收水、匯水、介紹車手,這些是張子澔跟我講的,而且 我在臺中的汽車旅館有親眼看到陳信凱收了一筆46萬多元的 贓款,當天我也有算到錢,交給張子澔,我幫張子澔算錢, 我印象是46萬元,這46萬元都是詐欺集團領出來的贓款。張 子澔有說要請陳信凱幫他匯款給大陸的上手「奔馳」。當時 在汽車旅館現場的有我、被告陳信凱張子澔安麒瑋。我 在被羈押期間有寫了一份自白書,我在自白書中沒有提到被 告陳信凱,是因為我不記得他的名字,我到後面才知道「陳 信凱」這個名字。張子澔跟被告陳信凱是很好的朋友,而且 我記得聽張子澔說他們認識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



9頁)。準此,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印證,堪可認定被告陳信 凱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知悉109年3月17日證人張子澔交 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信凱辯護稱:證人張子澔曾持槍恐嚇被告 ,雙方素有仇怨糾紛,證人張子澔應係挾怨報復而糾集證人 安麒瑋黃昱銘等人虛偽陳述以將本案罪責推諉至被告身上 ,且證人張子澔安麒瑋就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供 述互異,證人張子澔雖證稱109年3月17日交付46萬元予被告 係交代其匯兌至大陸地區,然詰問證人張子澔當時告知被告 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帳號、戶名等資料,證人張子澔卻無法回 答,其證言顯非合理,又證人張子澔安麒瑋黃昱銘等人 均稱109年3月17日交付被告之款項為46萬元,惟系爭詐欺集 團當日提領附表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31) 所示之詐欺贓款僅有20餘萬元,與上開證人所述亦不相符, 足見渠等所言均非真實云云。惟對照證人張子澔安麒瑋黃昱銘上開就「證人張子澔109年3月17日交付46萬元予被告 陳信凱,被告亦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等關鍵事實之證 詞均如出一轍、明確篤定,關於被告曾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 時期,雖非全然一致,但亦無明顯齟齬之處,況本案事發久 遠,本難苛求證人就特定共犯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具體日期 記憶猶新,其等此部分陳述前後稍有出入,自無礙於前開關 鍵事實之證言可信性。又上開證人就自身所涉本案犯行亦均 坦承不諱、自行承擔,尚非因證述如上而可推卸罪責、置身 事外,又其等作證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實無 必要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故設虛詞誣害被告陳信凱 。再者,觀諸卷內事證,可見證人張子澔於系爭詐欺集團中 未曾負責與「奔馳」交接匯兌詐欺贓款之工作,且地下匯兌 手續輾轉、對口管道多樣化,本即非給予我國或大陸地區單 一帳戶資料可交接,證人張子澔證稱其款項交付後即委由曾 有匯兌經驗之被告逕與「奔馳」所指定之居間對口聯繫等語 ,並無違地下匯兌實務之常情。又證人張子澔黃昱銘於10 9年3月17日交付予被告之46萬元,包含前日及當日自人頭帳 戶提領之詐欺不法所得,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無 誤,而檢察官起訴範圍本僅及於曾向警方舉報後經清查核實 為被害人之款項,故起訴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2部分所涉金額,與證人張子澔黃昱銘實際提領、轉 手金額產生誤差,尚稱合理,非可因此遽認前揭證人所述不 實。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酌採。   ㈤另被告辯稱張子澔交付給伊的46萬元,係張子澔委託伊轉交 給他太太的安家費,並請求傳喚詰問證人壬○○張子澔岳母



)、癸○○張子澔妻子)、陳力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如上述),已足認定前揭46萬元 係張子澔指示被告轉匯給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奔馳」之款項 ,則被告再事爭執該46萬元款項之用途,難認有據,是本院 認無傳喚壬○○癸○○陳力銘調查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聲請 傳喚共犯安麒瑋,然共犯安麒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 緝,且前經本院傳喚未到,況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共 犯安麒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 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 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



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 ,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車手並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 匯兌跨兩岸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水、匯兌工 作期間,與上開共犯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 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被告於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 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 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附表 編號1、2部分,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即由共犯張子澔指揮共犯黃昱銘持卡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 ,委其匯兌至大陸地區予「奔馳」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陳信凱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車手頭、車手、 領取人頭帳戶者、核算詐欺金額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 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 、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水、匯兌者,即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



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 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黃昱銘,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