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劉家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4、27591、28197
、30634、30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孟修有罪部分撤銷。
蔡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劉家伶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08年(以下年度起訴書均誤載為109年,應予 更正)3月初,透過陳琮杰(綽號「小傑」、「小杰」,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陳琮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 為便利該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由蔡孟修於108年3月中旬某 日,告知李崴智車手工作內容而招募李崴智(李崴智所犯加 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蔡 孟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為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詳後 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蔡孟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即與李崴智、陳琮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08年3月19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胡愛迪,佯稱胡愛迪之健 保卡遭盜用,經轉接後,由另名不詳成員假稱係士林地方檢 察署書記官,佯稱胡愛迪之帳戶轉賣提供他人使用,經通知 其開庭未到,需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保管云云,致胡愛迪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八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餐廳前道路,將其所申辦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地銀行提款 卡各1張、土地銀行存摺本1本等物,交付予冒稱受書記官指 派前來與胡愛迪見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無積 極證據證明蔡孟修、李崴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之),並告知該不詳男子前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復於當日15時5分許,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 海銀行臨櫃解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存後,直接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陳琮杰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劉家伶(劉家伶 被訴操縱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借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劉家伶),前往搭載 該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另由陳琮 杰聯繫蔡孟修通知李崴智,至臺中市東區樂成宮向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胡愛迪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李 崴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李崴智聯絡蔡孟修已提款後 ,再依蔡孟修之告知,將提領後之金額交予前述不詳成員, 轉交予陳琮杰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蔡孟修並因此分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胡愛迪發覺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 立法理由:「本項(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 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下稱蔡孟修)僅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69頁),檢察官檢 就原判決關於劉家伶無罪部分部分上訴(詳後論述),對蔡 孟修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蔡孟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有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蔡孟修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蔡孟修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71、297至29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孟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崴智於警詢、偵查、原審( 偵卷一第37至41、153至156、166頁、原審卷第182、303至3 16頁)、證人即被害人胡愛迪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一第43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91至93、129頁)、胡愛迪上 開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81至89、9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06月20日上票字第1080015600號函 暨檢附胡愛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一第97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0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5068號函暨檢附胡愛迪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 至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6月06日儲字第108 0129167號函暨檢附胡愛迪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89至10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27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6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57至59、67至75 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61至65 、69頁)附卷可稽,足認蔡孟修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蔡孟修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蔡孟修、共同正犯李崴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蔡孟修、李崴智、陳琮杰 、交付提款卡予李崴智及向其收受贓款之不詳成員,向胡愛 迪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孟 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負責居間聯絡車手李崴智向集 團不詳成員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及繳回集團上手之工作 ,蔡孟修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 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蔡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胡愛迪施行詐騙,致胡愛迪信以為真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物,然蔡孟修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陳琮杰指示聯繫李 崴智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胡愛迪, 實無從置喙,蔡孟修於原審亦供稱其對此並不知情等語(原 審卷第245至24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蔡孟修有 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 自難認蔡孟修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實行詐欺,無從認蔡孟修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蔡孟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蔡孟修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居間聯絡車手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繳回集團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蔡孟修因此獲有報酬,堪認蔡孟修與陳琮杰、李崴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蔡孟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孟修 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蔡孟修構成累犯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蔡 孟修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307頁),蔡孟修對 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308頁),核與上開前案 紀錄表一致,是蔡孟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蔡孟修前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犯罪 雖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並 無不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蔡孟修上訴主張本案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云云,無可採認。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蔡孟修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 其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 一併審酌)。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 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 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 ,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又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蔡孟 修年輕體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且觀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另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蔡孟修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蔡孟修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蔡孟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 募李崴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而言。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 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 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 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 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 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 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蔡孟修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79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甲判決)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前案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蔡孟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08年3月18日前某日,參與劉宣瑞、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金融卡,再持詐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並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之車手工作。蔡孟修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8日10時許,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司法警察、法院書記官、法官等公務 員,各以電話向在臺之越南籍配偶李月英佯稱其因涉嫌販毒 、詐欺等重大案件詐騙,致李月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復將其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之劉宣瑞、蔡孟修(負責把風),劉宣瑞繼而持李月英交付 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共20萬6,000元,蔡孟修分得其中2 ,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其他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因認蔡孟修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蔡孟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該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卷五第331至 336頁、本院卷第43至71頁)。
2.蔡孟修又另案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8、27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乙判 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前案乙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蔡孟修自10 8年3月間起,加入以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 織犯罪集團(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並介紹 彭俊維加入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彭俊維、「小傑」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108年3月15日以假冒健保局人員、165專線之警 察、書記官等公務員之方式;於108年3月20日以冒充健保局 人員、警員、金管會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吳忠和、吳和昌詐騙,致吳忠和、吳和昌分別陷於錯誤, 各交付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蔡孟修、或由彭俊維 前往拿取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8 、27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3頁)。 3.蔡孟修於前案乙判決之警詢、偵查中供稱:大約108年3月初 ,綽號「小傑」男子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小傑」看起來 20幾歲,是臺中太平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小傑」問我 有沒有人想要賺錢,如果有就介紹給他,我與「小傑」用FA CETIME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0、231至232、238、244至245 、270頁);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是綽號「小杰」之男子叫 我幫他找人,我就將小智(李崴智)的聯絡方式給他,「小 杰」年紀差不多20多歲,身高約180公分,體型算中等身材 ,是太平人,我是108年2、3月期間開始從事詐騙工作,是 「小杰」招募我加入,專責幫他找人領錢,「小杰」有工作
就會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二第151至156頁)。 足認蔡孟修係於108年3月間經由「小杰」或「小傑」(經查 為陳琮杰,另案通緝中)加入詐欺集團,而「小杰」、「小 傑」之發音相同,僅各案偵查人員使用名字代稱不同而有差 異,且觀之蔡孟修本案與前案甲判決、乙判決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類同,蔡孟修扮演角色 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 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蔡孟修本案與前案甲判決、乙判決 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又蔡孟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 招募車手李崴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單一 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蔡孟修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 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是以, 本案蔡孟修經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與前案甲判決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甲判決就此加重詐 欺取財罪業已判決確定,則本案蔡孟修被訴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甲判決之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蔡孟修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依卷內事證,本案胡愛迪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李 崴智持胡愛迪所交付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時間均為 108年3月19日,原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19日, 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違誤。
2.蔡孟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為 前案甲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 未詳審酌及此,就蔡孟修此部分仍予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3.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胡愛迪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於111年8月6日按約定給付首期金額5,000元,有和解筆錄及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375至376、379 頁),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蔡孟修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蔡孟修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蔡孟修參與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 ,胡愛迪遭詐騙所生損害情形,蔡孟修上訴後已與胡愛迪和 解,按約定給付賠償金額,有如前述,蔡孟修就所犯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 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蔡孟修自述陳高中 肄業,在家裡幫忙,月入2至3萬元,阿公與媽媽需其照顧扶 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蔡孟修於偵查、原審均供 承因本案有獲取5,000元報酬等語(偵卷一第167頁、偵卷二 第155頁、原審卷第246頁),該5,000元應屬蔡孟修本案犯 罪所得。惟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與胡愛迪以5萬元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首期金額5千元,有如前述,自已對蔡孟修發生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 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家伶(下稱劉家伶)因其夫劉一賢(不 知情)主持詐騙集團而熟稔電話詐騙之操作方式,遂自劉一 賢於107年3月28日入獄後,承接原詐騙集團組織而組織3人 以上、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有 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並吸收陳琮杰、蔡孟修、李崴智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故意,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下游分工之車 手集團。108年3月19日10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 詐欺方式詐騙胡愛迪後,胡愛迪交付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物交付予劉家伶所指示前往之冒充為公務員之不詳男
子。劉家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胡愛迪之金融機構提 款卡後,遂指示陳琮杰駕駛劉家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人士,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 之金額;陳琮杰旋再指示蔡孟修,將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李崴智,由李崴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提領後之金額交予蔡孟修,再轉交予劉 家伶、陳琮杰等人,使詐騙金額隱匿而追索困難。因認劉家 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家伶涉有上開罪嫌,乃以劉家伶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蔡孟修、李崴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 罪之主要論據。訊據劉家伶固不否認其係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詐騙,當時我是把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一個朋友綽號「杰」的男子,他是我先 生劉一賢的朋友,之前也有跟劉一賢借過車,劉一賢入獄前 說朋友要借車可以借,所以我才借車給他等語。四、經查:
㈠胡愛迪於警詢中就遭詐騙經過之證述、蔡孟修、李崴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上述理由壹、二所載之非供述證 據,僅能證明胡愛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其所申辦金
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嗣由陳琮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 不詳男子持胡愛迪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李崴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胡愛迪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金額之 事實,均與劉家伶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證明劉家伶有操縱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劉家伶,劉家伶有將 該自小客車借予陳琮杰使用等情,為劉家伶所不爭執,並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 65頁)在卷可參。惟證人劉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出資購買登記在劉家伶名下,我入監 執行前都是我在開,頭期款跟車貸也是我在繳,劉家伶是接 送小孩時會開,我使用的期間就有朋友跟我借,也有很多次 。陳琮杰是我朋友,劉家伶也有看過他,之前陳琮杰也有跟 我借過車。我是臨時被抓入監,劉家伶來看我才跟我講車貸 的問題,我有跟劉家伶說不然你看誰要開可以借他開,但要 幫忙繳貸款,但後來車子還是被拖回去了。劉家伶探視我時 有跟我說陳琮杰借車這件事,因為我那時候跟陳琮杰關係不 錯,我就想說借他。我是因為擔任詐欺集團收錢車手案件入 監執行,但劉家伶不知道我在做車手工作,因為我是在還沒 通緝之前跟她住,通緝之後就沒有住了等語(原審卷第295 至301頁),與劉家伶所辯大致相符,衡以借貸車輛予認識 之友人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尚屬常見之事;且劉家伶經警拘提 到案後,初次警詢時即供稱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綽號「 杰」之男子,並指認該綽號「杰」之男子即陳琮杰,有劉家 伶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5 至37、45至49頁),並無絲毫隱瞞,堪認劉家伶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自難僅憑劉家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陳琮杰使 用,即認劉家伶有遭操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㈢李崴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其僅與蔡孟修聯繫,及與1 名「成年男性」碰面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之詐欺款項,不 認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等語(偵卷一第37至41 、153至156頁、原審卷第182頁);蔡孟修於警詢中供稱其 係與「小杰」聯絡後,再聯繫李崴智。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小杰」的,其曾看過「小杰」開該車等語(偵卷 二第151至156頁)。李崴智、蔡孟修均未曾提及劉家伶有何 參與、指示本案之情節,其等所述亦不足證明劉家伶知悉陳 琮杰從事詐欺犯罪,仍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不足使本院形成劉家伶本案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家伶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劉家伶犯 罪,依法應為劉家伶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不能證明劉家伶犯罪,而為劉家 伶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 劉家伶無罪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家伶不得上訴。
被告蔡孟修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就被告劉家伶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