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23、1454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宇」、暱稱「Chris」)與潘○○(暱稱「Ami s」)、吳○○、梁○○(暱稱「面對」)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陳國柱」、「奈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 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 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 缺錢花用,乙○○與吳○○、梁○○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 潘○○則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乙○○於109年1月間 某日,將潘○○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乙○○ 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潘○○所收購 ),轉交予梁○○,再由梁○○轉交予「奈特」、「陳國柱」, 由潘○○負責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吳○○、梁○○則負責持前揭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乙○○與潘○○、吳○○、梁○○、綽號「陳國柱 」、「奈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 上午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丁○○○,佯裝係「乙○○」,向丁○ ○○詐稱:因有一姪子「潘○○」最近買房欲借錢裝潢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以為「潘○○」確係其姪子,乃依指示於109 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分別匯款4
5萬元、28萬元(共計73萬元),至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而梁○○接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通知後,因聯繫潘○○無 著,乃與吳○○一同於109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處,由 梁○○持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下午 1時14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合計15萬元後,梁○○、吳○○旋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渠等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潘○○經梁○○、乙○○多方聯繫而知 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已匯入詐騙款項後,乃於109年1月21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 行先行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於同日 上午11時36分許,臨櫃提領詐騙款項45萬元,並將該等詐騙 款項全數花用完畢,而未繳回予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嗣 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09年3月18日下午2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1萬元之價格,向潘○○收取前揭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予梁○○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將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梁○○,因為梁○○有出示他與潘○○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於10 9年1月20日被梁○○所屬詐欺集團毆打,我才知道有錢卡在潘 ○○戶頭,我才跟潘○○說,請潘○○將錢領出,再一起去報案, 但潘○○隔天就跑掉了云云。經查:
㈠潘○○確有於108年11月、12月間,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潘○○有取得被告乙○○交付 之1萬元報酬,又被告乙○○有於109年1月間某日,將潘○○前 揭臺灣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梁○○,嗣潘○○於109年1月21 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補發前 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臨櫃提領45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張○○於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偵9123號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 33頁),且有證人張○○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麵包工坊 」與暱稱「Amis斌」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22張、被告 乙○○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Chris」與暱稱「潘潘」之個人 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9123號卷第91頁至第111頁 、第175頁至第181頁)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遭詐騙後,有於前揭時間匯款45萬元、28萬元( 共計73萬元)至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9123號 偵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復有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個 資檢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 訴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 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被告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109年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梁○○提款)2張、109年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潘○○提款)4張
在卷可稽(見他1980號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桃園地檢署偵27 41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㈢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梁○○業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於110年1月17日是拿潘○ ○的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我不認識潘○○,提款卡是 乙○○拿給我的,乙○○跟我說因為他的老闆張○○(綽號「豆花 」)跟潘○○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潘○○才把存摺、提款卡拿 給「豆花」,乙○○知道我在做詐欺,就問潘○○要不要做,原 本潘○○說好,所以潘○○的提款卡及存摺才會在我手上,結果 到領錢的當天,潘○○整個搞失蹤,當天才會變成我與吳○○用 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偵9123號偵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是乙○○交給我的,乙○○是騎機車拿到我當時在臺中的居所 附近交給我的,因為潘○○說要做詐欺,我才去收他的簿子, 潘○○要不要做詐欺是乙○○去通知的,我在拿到簿子後,也有 透過LINE跟潘○○說,跟他說不只借簿子,連他的人都要出來 ,我是因為乙○○才認識潘○○的,潘○○的聯絡方式也是乙○○給 我的,當時因為乙○○已經用他自己的簿子做詐欺,我就問乙 ○○那邊有沒有人可以介紹,乙○○跟我說他要問一下,他也不 確定有,是到後面我一直問他,他才跟我提到潘○○的事,我 是先拿到潘○○的簿子後,才跟潘○○聯繫的,我與乙○○一開始 是在網路認識的,我把他拉進來,用他的帳戶,問他要不要 幫我領錢,乙○○提供潘○○的簿子給我時,潘○○知道我在做詐 欺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30頁至第431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乙○○,乙○○一開始有說是交給張○○,我交簿子 出去後,有跟張○○見過面,之後乙○○的朋友就打電話跟我說 要借簿子,說要包10萬元紅包給我,所以我知道當時簿子在 乙○○那裡,我不認識梁○○等語(見原審卷第440頁至第444頁 、第451頁);及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我曾經透過乙○○ 向潘○○收購臺灣銀行的帳戶,但是都沒有用到,潘○○的簿子 已經還給乙○○了,LINE上面都有紀錄等語(見偵9123號卷第 310頁至第312頁)大致相符。足見潘○○原係將其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乙○○轉交予張○○,嗣張○○將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退還予被告乙○○後,經證人梁○○向被告乙 ○○詢問有無供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可收購,被告乙○○始將潘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 梁○○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梁○○與潘○○原不相識乙節,業據潘○○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119頁),並經梁○○證述屬實(見偵9123號卷第346頁), 倘若被告潘○○未事前允諾擔任負責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梁○○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又豈會冒著遭潘○○ 辦理掛失手續,或不配合臨櫃提款之風險,貿然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 之不法詐欺犯行成空?益徵梁○○上開證述於取得潘○○前揭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確有向潘○○詢問有無擔任「 車手」之意願,嗣經潘○○應允後,梁○○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款至潘○○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內,梁○○、吳○○與被告乙○○均有透過各種管道,聯 繫通知潘○○出面提領上開款項乙節,業據潘○○所不否認,並 供稱:我知道已經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也知道這筆錢是不 合法的,我有去做掛失的動作,掛失完隔天下班,就有5、6 個人到我住處找我,我覺得應該是要帶我去銀行幫他們領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第448頁),並經被告乙○○及證人 吳○○、杜聖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2頁至 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13頁、第435頁至第438頁),則潘○ ○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之告訴人匯款前,既已應允提 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予梁○○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 ,且同意擔任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潘○○知悉前揭 臺灣銀行帳戶內已有不法款項匯入後,亦於上揭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其中45萬元,堪認潘 ○○確已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甚明。
⒊卷附被告乙○○與證人潘○○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980號卷第7 7頁至第85頁),其中「Amis」為潘○○,「Chris」是被告乙 ○○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偵9123號卷第303頁) ,並經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9頁 )。其中被告乙○○與潘○○於109年1月14日之對話紀錄:「Ch ris:要不是我不能,幹嘛分你一杯,想說你不是剛好需要 ,又快過年了(下午6時58分)。Amis:看她怎麼說吧(下 午7時09分)。Chris:啥東東(下午7時10分)。Amis:他 說先打給他叔叔(下午7時10分)」;渠等於109年1月15日 之對話紀錄:「Amis:啊你朋友咧,消失喔(下午6時27分 )。Chris:睡死了吧(下午6時27分)。Amis:怎可能,叔 叔要出國,怎可能睡死(下午6時27分)。Amis:說要幫忙 ,幫到他人自己不見?(下午6時27分)Chris:我問看看( 下午6時29分)。Chris:可能吃藥睡了,他是下午傳訊息給 我說人不舒服,他有跟他叔叔說(下11時47分)」;渠等於
109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Amis:我看看幫完我會不會出 事(下午12時35分)。Amis:我就很擔心阿。超煩的(下午 1時10分)。Chris:神經嗎(下午1時10分)?Amis:怎麼 可能幫他就有一筆錢(下午1時10分)。Chris:一開始他是 說包個紅包給你,他說你開口要這麼多的好嗎(下午1時11 分)?Amis:紅包10啊,只是我是因為至少個保障(下午1 時11分)。Chris:因為他要麻煩你,我是因為自己沒辦法 (下午1時12分)。Chris:你要賺就賺,我是沒辦法只能乖 乖賣麵包(下午1時14分)等情,有被告乙○○與潘○○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資為憑(見他1980號卷第80頁至第82 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除向潘○○表示係因年 關將近,且知悉潘○○缺錢,始向潘○○表示「分你一杯」,於 潘○○無從聯繫梁○○時,猶從中負責聯繫,且就潘○○與梁○○間 如何約定報酬、潘○○須負責之項目亦甚明瞭,與單純介紹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差異。況潘○○於109年1月19日下午3時5 0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乙○○詢問「我東西在你那 喔?」、「簿子今天我去拿」時,被告乙○○並未因此感到詫 異,反回稱「退到我這邊啊。怎麼。你要拿錢收嗎?」、「 錢先補上吧。為何先拿本子錢後給」等語,有渠等109年1月 1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14546號卷第293 頁編號34)在卷可查,而對話紀錄為被告乙○○與潘○○之對話 紀錄乙節,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2 頁),並經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52頁 )。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乙○○係因潘○○、梁○○自行約定談妥 後,始單純轉交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梁○○,未介入其後使用情形,則潘○○於109年1月19日何以 向被告乙○○詢問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下落?被告乙○○又豈會 為上開答覆?益徵梁○○前揭證述被告乙○○知悉其從事詐欺, 且其向被告乙○○詢問有無金融帳戶可收購後,被告乙○○遂提 供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足採 信。是被告乙○○辯稱係梁○○自行與潘○○聯繫,且其係見梁○○ 出示與潘○○之對話紀錄後,始將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梁○○,不清楚梁○○拿取該帳戶資料之用 途為何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再者,109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卷第87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被告乙○○與證人張○○於109年1月17日之對話紀 錄,左方之訊息為被告乙○○,右方之訊息為證人張○○乙節, 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其中被告乙○○ 於當日晚間11時02分至同日晚間11時04分間,傳送「我現在 要過去大里找我朋友,我看看他們提款提得如何」、「下午
提領15萬了,他們用ATM」、「進去75還是80」等語,證人 張○○僅回稱「喔,不用講這些...」之訊息後,被告乙○○即 傳遞「嗯,我先過去」之訊息,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卷第87頁編 號15);而依被告乙○○於109年1月17日晚間向證人張○○所提 及,諸如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15萬元、匯入之詐騙款項75 萬元或80萬元乙節,復與前揭認定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 午9時30分許、10時06分許,因遭詐騙合計匯款73萬元至潘○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及吳○○、梁○○於該日持提款卡提領1 5萬元等情,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確實有跟張○○說梁○○他們在109年1月17日有領取15萬 元,這是梁○○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復佐以 被告乙○○於108年12月間,業已加入由梁○○、「陳國柱」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 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3號、第5210號、第5 236號、第7350號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查詢資料(見偵9123號 卷第387頁至第392頁)、上開判決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52頁)可按。倘若被告乙○○僅係單純因證人梁○○出 示其與證人潘○○之對話紀錄,即將證人潘○○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證人梁○○,而對其餘事項均未插手參與,則被告 乙○○於109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之深夜時間,何以需專程前 往大里,關心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證人梁○○、吳○○提領詐 騙款項之情形?證人梁○○又豈需將渠等提領金額、情形告知 被告乙○○?足見被告乙○○本案在詐欺犯罪組織內,實係擔任 向證人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交由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使用無訛。
⒌被告因潘○○未配合提領前開詐騙所得款項,而有遭梁○○及上 手成員毆打等情,有下述之證詞可證,惟此乃因潘○○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透過被告取得所致,且集團成員如未詳 為查核帳戶提供者之信任度,亦可能招致上手成員之不滿, 非當然可因被告遭上手成員毆打即憑以認定其為局外人且未 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①證人梁○○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0日晚上9點半時 ,我有去打乙○○,是跟潘○○這條詐欺有關,因為錢匯進去 了,潘○○沒有領,上面的不高興,上面的針對我,所以我 就去找乙○○,上面的說因為潘○○是乙○○介紹的,因為出錯
跟乙○○一定有關係,後來我被打完後,他們說我如果等一 下沒有打乙○○的話,我算是跟他同一線的,上面叫人把乙 ○○載到我們那邊去,那時我已經被打完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422頁至第423頁)。
②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乙○○於109年1月20日 晚上9時30分被打的事情,當時梁○○有在場,應該是錢的 關係才被打的,我不太清楚,乙○○被打完後是我送他回去 的,他有跟我說是他跟梁○○金錢上的問題被打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434頁)。
⒊證人杜聖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乙○○於109年1月20 日有被打,是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問我能不能去 他家找他,我有去他家,有看到他手都瘀青,他沒有跟我 說他被誰打,也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被打,我是聯絡到甲○○ 才找到潘○○,他們當時一起在國賓遊場那裡,乙○○要我載 他去文心路四段國賓遊藝場找潘○○,潘○○在那裡,過去之 後,他們在討論乙○○被打的事情,當時有我、乙○○、潘○○ 、甲○○在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8頁)。 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大概四年,以 前我在他上班的地方認識他的,我也認識潘○○應該有二、 三年。乙○○有說他於109年1月份被打的事情,是乙○○跟我 講的,當時他們因為錢的事情,好像被潘○○領走了。乙○○ 是回來之後在公共場合跟我講他被打的事情,但詳細的地 點我忘記了,當時現場也有其他朋友,只是那些人我也沒 有什麼印象,潘○○當時有在現場,乙○○有講就是錢的關係 他才被打,照他們來說,就是那筆錢打入到潘○○的帳戶, 結果那筆錢被潘○○領走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被拖去 被人家打,這是我比較納悶的問題,乙○○那時候也沒有跟 潘○○講話,都是在跟我們講他被抓去打的事情而已,當時 還有杜聖銓在場。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實我不是很 清楚,但我知道這筆錢是潘○○領走的,他也花掉了。乙○○ 那時候被打、來找我們的時候,潘○○還沒有把錢領走,大 家都提議要把錢領出來報警,乙○○當時也有說要去報警, 直接說這個錢是有受害者被詐騙而打入這個帳戶的,所以 要直接報警跟警察說,潘○○那時候是說好,可是潘○○沒有 這樣做。我只知道潘○○有把錢領出來花掉,所以這樣應該 是沒有去報警。這筆錢確確實實是被潘○○領走的,我只知 道這個事情而已等語。
⑤雖證人杜聖銓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有跟潘○○、乙○○ 說不然把錢領出來拿去警察局,因為不知道那筆錢從哪裡 來的,潘○○有說好,當時是說隔天潘○○去領,潘○○與乙○○
一起約,兩個人一起去警察局,當時潘○○有說好等語,惟 被告乙○○原即知道梁○○等人係從事詐騙工作,所交付之潘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亦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且實際上, 潘○○、乙○○並未於翌日偕同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送交警察局,是證人杜聖銓此部分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 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乙○○與共犯潘○○、梁○○、吳○○固未實 際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惟由被告乙○○負責擔任收取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工作,共犯潘○○、吳○○ 、梁○○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屬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共犯潘○○、吳○○ 、梁○○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被告乙○○與潘○○、吳○○、梁○○均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乙○○顯係 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等犯罪,而屬正犯之行為 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相同 ,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乙○○與梁○○、吳○○、潘○○、「陳國柱」、「奈特」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梁○○、吳○○先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5萬元,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乙○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 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乙○○、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皆不足取;被告乙○○犯後飾詞狡辯,不 知悔悟,態度欠佳;被告乙○○非該詐欺集團主要犯罪首腦;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板燒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㈠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共犯潘○○、梁○○聯繫交付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 1頁),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乙○○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9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