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郁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郁婷部分撤銷。
傅郁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傅郁婷、顏廷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係男女 朋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 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色狼」「麥問你會驚」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可 獲得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並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供作犯罪之聯絡工具,而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佯為 「伊聖詩芳療生活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涵毓訛稱: 因公司資料外洩,會導致客戶之信用卡有扣款紀錄,需依指 示進行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徐涵毓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5日17時28分許、17時3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林豐發(警員 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中(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顏廷彰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傅郁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交轉店,改由傅郁婷駕駛上開車輛在 外把風,由顏廷彰進入該便利商店,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先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17 時36分許、17時37分許、17時38分許、17時39分許,自該第
一銀行帳戶中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得手後,旋 由傅郁婷駕車搭載顏廷彰離開現場,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8時11分許,佯為 「AJ2概念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秀珍訛稱:因電腦 系統錯誤,需聽從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手續,否則 信用卡會被扣款云云,致吳秀珍陷於錯誤,於同日(即8日 )20時25分許、20時28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石湘芸(警員另案偵辦)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傅郁婷持台新銀行帳 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OK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同日20時39分許,自該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元後 ,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0時36分許,佯為 「AJ2概念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馨褕訛稱:因電腦 系統錯誤,需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信用卡會被銀行 扣款云云,致蔡馨褕陷於錯誤,於同日(即8日)21時10分 許,匯款4萬9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傅郁婷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鑫貴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21時14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4萬9000元, 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徐涵毓、吳秀 珍、蔡馨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顏廷彰、傅郁婷 到案,並扣得顏廷彰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 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傅郁婷所有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而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徐涵毓、吳秀珍、蔡馨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郁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徐涵毓、吳秀珍 蔡馨褕於警詢,及共同正犯顏廷彰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 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 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不知道那是詐欺 集團,也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的工作,我願與被害人和解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159至175、193至197頁;偵卷二第221至225、573 頁;原審卷第145至149、153至167頁),核與共同正犯顏廷 彰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相符(偵卷一第141至145頁;偵 卷二第221至263、549至560頁;原審卷第67至69、145至149 、153至167頁,以上均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 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涵毓(偵卷一第207至215頁)、 吳秀珍(偵卷一第225至227、231至233、237至239、243至2 45頁)、蔡馨褕(偵卷一第251至253頁)分別於警詢證述遭 詐欺而匯款之情節甚詳(以上均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 之其他犯行),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3頁 )、110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85至89頁 )、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93頁)、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5至97頁)、徐涵毓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 一第203至205、217至219頁)、吳秀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一第221至223、247頁 頁)、蔡馨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一第 249、255至259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一第303至3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卷一第315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315至327頁)、顏廷彰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29 至387頁)、傅郁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二第3至55、69至81頁)、傅郁婷帳冊翻拍照 片各1份(偵卷二第57至67頁)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IPHON E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可以佐證。
㈡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⒈關於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所在內容之意涵(偵卷二第3至55、69至81頁),業據 被告供稱:「(問:警方提示你與TELEGRAM中群組『DHL』 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談論是那些事情?)裡面討論的 都是昨(08)日,我們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對話內容,我們 昨日是擔任收水的部分。」「(問:承上,你們對話內容 的術語有哪些?分別何意?)攻:表示隨時可以提領。安 全:表示附近沒有警察。離開:表示提款卡已遭警示無法 提領,快離開現場。‧:表示已看過訊息。1台:台指金融 卡,幾台就是幾張金融卡。收29:只提領到新台幣29000 元,我們說1是指新台幣1000元。水24:指提領車手領完 ,身上放著新台幣24000元。拿車:指去拿提款卡。鳥或 鴿:都指警察。」等語(偵卷一第197頁)。故由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載內容 觀之,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對話內容不符,而與詐欺集團 常見隱晦對話內容相符。
⒉再依據上開事證,可徵係由顏廷彰或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由被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 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 即繳回,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況被告自承於 提款後,可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 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 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之 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 合常情,而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120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 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 交付提領之款項。又參諸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 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 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色狼」「麥問你會驚」指示提款 ,並隨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顯與詐騙集團對 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 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 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 之犯罪模式相同,且為被告所知悉。準此,足認被告於本
院翻異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辯稱:我不知道所領取 款項為詐欺款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 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通知扣款有誤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 揮,指示顏廷彰或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乃屬常見 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收集人頭 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 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 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 詐欺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已經前述甚詳,再觀諸上開被告對於「色狼」「麥問你 會驚」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 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色狼」「麥問你會驚」等人從事非 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提領詐欺款項 ,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 不知「色狼」「麥問你會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 ,根本不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遭詐騙之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後,其等如何處置,被告 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 斷點。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色狼」「麥問你會驚」之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將係 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其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故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顏廷 彰(僅附表編號1部分)、「色狼」「麥問你會驚」及向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徐涵毓等3人騙欺取財之人,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徐涵毓等3人詐取財 物後,復由「色狼」「麥問你會驚」指示被告提領,衡情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顏廷彰、「色狼」「麥問你會驚」、收集人頭帳戶之 人、向徐涵毓等3人施用詐術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且 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徐涵毓、吳秀珍、蔡馨褕等3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知悉「色狼」「麥問你會 驚」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 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 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 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色狼」「麥問你會驚」指示被告提領徐涵毓等3人遭 詐欺之金錢,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 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 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 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 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自人頭帳戶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
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 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色狼」「麥問 你會驚」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 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 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 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 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 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 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 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 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徐涵毓等3人施用詐 術,待受騙之徐涵毓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三、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 織後,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顏廷彰(僅附表編號1部分)、「色狼」「 麥問你會驚」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 行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任務,堪 認被告與顏廷彰、「色狼」「麥問你會驚」及參與犯行之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為共同正犯。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詐騙 徐涵毓、吳秀珍、蔡馨褕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
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 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 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 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 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司 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原審未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9年l2月29日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 欺等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生警惕作用,其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謂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徒以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犯罪類型方面均不相同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 依刑法予以加重其刑等語,乃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 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 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 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徐涵毓、吳秀珍、蔡馨褕 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斟 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犯行,至本院則否認 犯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 作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經 本院安排有意願接受調解之蔡馨褕進行調解程序,然被告與 蔡馨褕均未到場(本院卷第132頁),迄今未與徐涵毓等3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負擔家計及弟 妹之學費,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 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 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2%計 算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二第221頁反 面)。是以被告各次犯行,應分別獲有所得1980元(計算式 :99000元×2%=1,980元)、1200元(計算式:60000元×2%=1 ,200元)、980元(計算式:49000元×2%=980元)。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原審卷第160至161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ㄧ㈠之犯罪事實 傅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傅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傅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