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453號
TCHM,111,金上訴,145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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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經由臉書暱稱「丁筱瑀」 之成年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不辣」之 成年人聯繫,「甜不辣」並要求甲○○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 ,且告知將由暱稱「老鷹圖騰(圖示,下同)」之成年人聯 絡取款事宜,而甲○○於收取款項後,須再轉交「甜不辣」。 甲○○雖預見其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 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之不詳成員(甲○○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甲○○擔 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且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7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秀惠,佯稱係其姪子簡 志忠而急需借款,經簡秀惠將上情轉知女兒丙○○,致丙○○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 000號東港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許○○(所涉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本案金融 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忠 訓國際李俊維」,指示許○○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持金融卡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自上開 帳戶提領10萬元,然因未能順利提領,許○○遂進入上開分行 臨櫃詢問原因。該分行行員察覺本案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許○○,再由員警偕同許○○於同日 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欲向許○○收取 詐欺得款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使用之iP hone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致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未能遂行。丙



○○嗣經詢問簡志忠,始知並無上述急需借款情事,乃察覺受 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 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 ,且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詳參原審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本案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並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應徵「忠訓國際」的工作,但是我 沒有去過他們公司,也沒有跟該公司的人面試,我所要負責 的工作,就是去向他人收錢,再依照指示轉交給別人,每月 可以賺3萬元;在臉書上的那個人說這些錢是別人借了要還 的錢,因為「甜不辣」是業務比較忙,要我幫他先收,再交 給他,我並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的贓款,我誤以為是合法的 工作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與 「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聯繫,約定被告 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簡秀惠,佯稱係其姪子簡志忠而急需借款,經被害 人簡秀惠將上情轉知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東港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許○○所有本案 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之「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許○○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 持金融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欲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未果,經該分行行員通報員警 前來逮捕許○○,再輾轉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逮捕欲向許○○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承在卷(詳參偵查卷第53 至59、279至287頁,原審卷第53至54、99至1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參偵查卷第61至 65頁)、證人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參偵查卷第 43至49、261至269頁)尚屬相符,並有許○○詐欺車手案遭 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詳參偵查卷第35頁 )、員警職務報告(詳參偵查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詳參偵查卷第167至175頁)、告訴人丙○○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參 偵查卷第177至181頁)、許○○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詳參偵查卷第111至151、163至165頁)、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詳參偵查卷第151至161頁)、許○○提領畫面 截圖及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照片(詳參偵查卷第10 7至109頁)、被害人簡秀惠與暱稱「八簡志忠」之Line對 話截圖(詳參偵查卷第183至193頁)、許○○所有之本案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詳參偵查卷第195頁)、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參偵查卷第9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詳參偵查卷第83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詳 參偵查卷第339頁)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手機1支可資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不知是參與詐騙犯行等語置 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 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 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
1.依被告前揭所辯,其從未曾前往「忠訓國際」之營業處所 ,受僱前亦未與「忠訓國際」之人員進行面試,更不認識 「忠訓國際」之人員,足認被告與自稱「忠訓國際」人員



之「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等人間之關係 陌生。且被告既自稱誤信其係應徵合法工作,理當依循社 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予以對照觀察,惟被告既未 親赴公司之主要營業據點以查看有無實際營運,更從未與 公司主管進行面試,無法確認其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所得悉之公司其他人員均以「甜不辣」等綽號或暱語相稱 ,全然不知其他工作夥伴完整姓名,皆與坊間常見之求 職經驗大相逕庭,已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而被告對 於「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等人既非熟識 ,自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卻輕率配合他人指示前 往收取款項,再持交「甜不辣」或其他成員,無異透過經 手現款人員之層層轉遞,徒增日後追查金錢流向之難度, 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從事詐欺犯行之合 理依據。
2.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便於一般大眾隨 時就近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 款項涉及不法,致使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 續追查,應無可能給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出面收取他人所 提領之現款。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向 許○○收取22萬元後,隨即於3至5分鐘左右,在附近走路約 2、3步距離的地方,將款項交給「甜不辣」;我這樣收錢 轉交,一個月可以賺3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 );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日的工作就是向許○○ 收取他自銀行提領出來的款項;我遭警方逮捕時,要向我 收款的「甜不辣」就在斜對面的麥當勞等我,他看到警察 就跑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0、103頁)。由此可知,被 告之工作係接獲通知前去某處、並收取他人自銀行提領之 款項後,再轉交予「甜不辣」,其工作內容僅係簡單之收 款及交款,全然不需任何學識才能與經驗技術;且被告於 收款後,只需短暫逗留數分鐘,即可在收款處所附近將款 項交給「甜不辣」,被告實際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卻 可月領高達3萬元之報酬,已足啟人疑竇。
3.再者,「甜不辣」既在被告向許○○收款之處所附近徘徊, 卻不親自向許○○收款,反而刻意透過被告居間面交而更顯 迂迴,此種分工合作模式,與現行詐欺集團廣泛招募「收 水」人員輾轉遞送詐欺贓款,從而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 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式相合,足可推知該等款項應係涉有 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而類此手法早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 而廣為流傳,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詳參原審卷第104頁),且其先前已有多項詐



欺前科紀錄,所從事者亦多為詐欺贓款之轉交工作,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6284號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5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423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 5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4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1 號等起訴書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37至43、57至114頁 ),益徵被告對於其欲向許○○收取並交付予「甜不辣」之 10萬元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乙情,自當有所預見或認識 。
4.從而,被告依「甜不辣」指示向不相識之許○○收取、轉交 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 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當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 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對於其所為構 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 求,惟其層轉之款項縱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遂計畫於不知情之許○○出面提領上述詐欺款 項後,仍予層層傳遞,藉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 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 「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 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丁筱瑀」、「老鷹圖騰」、「 甜不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 參與擔任「收水」工作,預計向許○○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 「甜不辣」而層轉遞送集團上游,即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 由即明。又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因詐欺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刑事判 決參照)。惟詐欺犯罪之正犯雖令被害人匯入款項,然在 該款項遭提領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 則應屬洗錢未遂行為。
(二)觀諸本案詐欺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 簡秀惠謊稱其親人急需用錢,致告訴人丙○○因被害人簡秀 惠之轉述得悉上情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 內,不知情之許○○則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欲 將該筆詐欺贓款領出,此時被告已依「老鷹圖騰」之聯繫 ,前往指定處所等候許○○,以便其將許○○提領而出之詐欺 贓款轉交「甜不辣」取得;是以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 務分工,係擔任將許○○提領所得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 員之「收水」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 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 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三人以上,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 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係受「甜不辣 」之指示收取款項,過程中「老鷹圖騰」會撥打被告之手 機,請在被告身旁之「甜不辣」接聽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04頁),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 至少應有三人以上。而告訴人丙○○係遭詐欺匯款至許○○所



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內,許○○則對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並 不知情,上開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內,但因列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行員及時阻止許○○領出,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參諸前揭說明,應 屬洗錢未遂行為。
(三)再依卷附許○○詐欺車手案遭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所示(詳參偵查卷第35頁),本案金融帳戶於110 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許○○尚可從中提領40萬元, 迨同日下午3時8分許,許○○接獲指示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從該帳戶提領告訴人丙 ○○所匯入之10萬元時,即已無法順利提領,堪認該帳戶最 先遭到凍結而列入警示之時間,應係緊接在110年7月14日 中午12時30分之後。對照告訴人丙○○係於同日下午1時45 分許將該筆10萬元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3 4分至警局報案,同日下午4時10分完成警示帳戶通報,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71、173、179頁)。依據前述事件 之發生時序觀察,足可推知本案金融帳戶在告訴人丙○○匯 入10萬元之際,應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提領,此時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已無法自由提領此部分之匯 入款項,無從認定該筆10萬元詐欺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 穩固持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下。則被告所從事之詐欺犯行, 既因人頭帳戶遭到凍結在先,而無法遂行獲取財物之目的 ,僅能認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此與遭受詐騙款項匯入後始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已 如前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名據以起訴,自非允洽,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 知被告(詳參原審卷第105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既因不知 情之許○○持金融卡準備提領詐騙款項時,旋遭銀行行員通報 員警前來逮捕許○○,嗣經許○○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致未能遂 行被告洗錢之目的,應僅能評價為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已 如前述。公訴意旨未能詳予究明,逕依一般洗錢既遂罪名據 以起訴,非無可議。惟此僅屬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 已,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予變 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係由被告與「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各自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行為,方能促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則被告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丁筱瑀 」、「老鷹圖騰」、「甜不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係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同時達成隱匿洗錢防制法 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以被告上開詐欺、洗錢犯行間,具 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等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僅因人頭帳戶已遭凍結提領在先,以致未能遂行獲取財 物之目的,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上述罪名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 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 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收取詐欺贓款 轉交之工作,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 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 分,亦說明扣案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 其與詐欺集團之「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 辣」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有任何 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本案被告無犯罪 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審業已 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關係賦閒在家,為求生活, 乃透過友人取得一份借貸或收帳之工作,事後方知該工作係 為詐騙集團收水,並非被告原先所認知之為民間當鋪收款之 工作,被告並無參與詐騙之犯意。又被告第一次向許○○收取 22萬現金後,「甜不辣」即向被告要求繳回識別證與工作機 ,還說識別證是要拿回去登記並報銷業績;第二次要向許○○ 收取現款時遭員警查獲,當時許○○看向斜對面的麥當勞速食 店,還詢問被告那位男子是不是「甜不辣」,被告這時才知 道被「甜不辣」當成替罪羔羊,並立即向警方告知而上前追 捕「甜不辣」,非如原判決所稱被告當時就意識到「甜不辣 」就在附近。而原判決依照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本 次犯罪之依據,令被告充滿無奈;而扣案手機已無留存其他 證據,應無沒收必要。被告只想釐清案情,願意盡其所能賠 償告訴人丙○○金錢上之損失,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甜不辣」會在附近等我,我拿 到錢後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83頁);被告 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下午6時遭警查獲當時, 「甜不辣」在斜對面的麥當勞,他看到警察就跑了,我在 向許○○收第二筆錢的時候,才知道「甜不辣」會在斜對面 麥當勞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並非經 由許○○之提醒,才得悉向其取款之「甜不辣」身在何處, 而係原本就知道「甜不辣」均在附近等候。況許○○並未與 「甜不辣」直接當面接洽,而是將領得之現款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甜不辣」,按理許○○根本不知「甜不辣」 之外貌特徵,其又何能向被告詢問站在麥當勞速食店之男 子是否為「甜不辣」?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上開供述證據明 顯有違,亦有悖於事理,難認可採。
(二)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 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 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 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 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 法第 404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 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 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判決所列載之被 告另案犯罪起訴書、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均係依據被告 於歷次詐欺犯罪中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多屬關於詐欺贓款 之轉交工作,用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欲向許○○收取並交予「 甜不辣」之10萬元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乙情,主觀上自 當有所預見或認識,而非作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 之用,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指摘原判 決以其前科紀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為不當,恐有誤會 ,並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其他否認詐欺、洗錢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未能到庭,係因其自 己之事由而錯失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契機,非可歸責



於他人。被告徒託空言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 卻又拒不到庭面對遭受詐騙之一方,其據此事由提起上訴 ,亦屬無憑,難認可採。另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既已供作 犯罪聯絡使用,縱使聯繫內容已遭刪除,仍無從變更其犯 罪工具之屬性,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適足以發揮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 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執此主張 原判決並無沒收手機之必要,尚非允洽。
(四)綜上所陳,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 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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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