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9、327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欣憲之罪刑部分撤銷。
詹欣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詹欣憲無意販賣VIVO手機(Y72 5G型號)於他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1 0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 上,張貼有新機VIVO手機(Y72 5G型號)欲販售之不實訊息, 而施用詐術,適陳正崴上網瀏覽該訊息,遂以臉書與詹欣憲 (其臉書暱稱為詹憲兒)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陳正崴故於 110年7月3日晚間10時4分許以依詹欣憲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式,自其配偶吳宥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詹欣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陳正崴遲未收到手機亦未收到詹 欣憲允諾之退款,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正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正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原審判決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係僅 就原審之論罪科刑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罪刑之認定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原判決
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詹欣憲【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正崴(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1 000255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正崴提供之臉書對話資料、被告於臉書 社團上張貼之訊息、陳正崴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 行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 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在案 。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 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 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 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依卷附事證觀之,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公開之版面刊 登販賣手機貼文,致陳正崴見該貼文後,再以私訊方式與被 告洽談交易細節,則因被告初始係在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虛 偽販賣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依前 開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109年度中簡字 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雖略有疏漏,然尚非全然
未敘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具體 指明其證明方法而提出論告在案,此外,復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本案被告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 2729、32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犯行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及並提出具體證明方法 ,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或有所說明」,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加重, 容有誤會;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罪刑認定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竊盜部分已於累犯部分加重,爰 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因需錢花用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致陳正崴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表示願與陳正崴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見有實 際賠償作為;復衡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為3,000元,金 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日薪 1,300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撫養(參原審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經本院以掛號郵件送達111年8月17日之審判期日傳票 至其住所「彰化縣○○鎮○○里○○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7月25日寄存於彰 化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係於本院傳票合 法送達後之111年8月9日始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參 本院卷第53、79頁),故應認已合法送達(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陳詠薇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