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凱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凱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賠償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凱偉於民國106年3、4月間對外自稱為「周勝源」,並因 打牌而認識丙○○、丙○○男友乙○○等2人,明知其並未任職於 當舖從事回收金子的業務,因家裡急需用錢,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號「羽傳茶行」,同時向丙○○、乙○○佯 稱:我在當鋪從事回收金子的業務,因業績不足,請丙○○、 乙○○提供金飾給我作業績,之後,我會將金子熔成1塊,會 比較保值云云,致使丙○○、乙○○等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飾、 戒指、項鍊,交付予周凱偉。周凱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後,即失去聯絡,丙○○、乙○○因周凱偉遲遲未依約交付熔鑄 後之金塊或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飾,始知受騙。
二、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周凱偉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9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12頁、第1 4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6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告訴人丙○○、乙○○等2人之指訴情節(見偵查卷 第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自稱「張勝源」 之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66張、被告側面照片1 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查卷第31頁至 第47頁、第4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珠寶購買證明1份 、18K 金典藏寳典保證書影本3 紙、○○○銀樓刷卡購買金飾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信用卡帳單1張(見原審107年
度易字第3514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 ○○銀樓刷卡購買金飾44,500元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銀樓 保單影本、○○○○保單影本、○○○銀樓保單影本告1紙及○○○珠 寶銀樓保單2紙(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514號卷第45頁至第 4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是在茶行裡同時對告訴人丙○○、乙○ ○2人說要回收金子作業績的事情,之後告訴人丙○○、乙○○才 陸續交付給我這些金飾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等2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均表示:被告係同時向其等2人詐稱從事回收金子業 務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43頁反面),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丙○○、乙○○等2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誤信被告確實係在當鋪從事回收金子業務,需 要作業績而陷於錯誤,被告並利用其等陷於錯誤之狀態,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物品」欄 所示之金飾,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收取該等金飾,同 時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告訴人丙○○、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而堪認定。因被告為本案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02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足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
照)。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30日,與告訴 人丙○○、乙○○等2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 4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5 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前述調解約定而為部分賠償,陸 續於111年6月11日給付5千元、同年7月12日給付5千元、同 年8月2日給付5千元,迄今合計賠償告訴人2人共1萬5千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無卡存款明細單3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遵守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丙○○、乙○○等2人所付出之努力與犯後態度,容有未 合。故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曾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等 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後,將之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40萬元,迄今已分期履行部分賠償,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 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 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情形,以及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 大約2至3萬元,家中有媽媽、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11 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詐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金飾,為其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丙○○、乙○○等 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固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丙○○、乙○○等2人成立調解,迄 今已履行賠償合計15,000元,業如前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 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 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的15,000元部分,予以 扣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物品 1 106年5月18日 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茶行 告訴人丙○○ 嫁妝金飾約 3兩 2 106年5月23日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銀樓 告訴人丙○○、乙○○ 金戒指1對、金項鍊1組 3 106年5月底之某日 告訴人乙○○當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之套房 告訴人乙○○ K金戒指3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