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峪瑋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峪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峪瑋前受僱於○○○○○○○○○○○○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藥品 業務員,任職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至107年7月,工作地點為 臺中市○○○路000號20樓之1,負責○○公司客戶藥局之藥品貨 款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6年間起至107年11月間止,將 其所收受如附表「侵占之款項」欄所示○○公司客戶藥局所繳 之藥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9,48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公司。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許峪瑋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9頁),又有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且 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與其辯護人除爭執告證2、告證10、 告證26等文書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則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告證2、告 證10、告證26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以告證2證明單上的簽名非被 告所親簽為由,否認告證2證明單的證據能力(他一卷第13 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以及主張告證10 、告證26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71-177頁、原審卷二第43- 59頁),為告訴人自行製作的文書,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然告證2的證明單乃附表各編號 所示藥局針對其等應給付予○○公司的貨款,業已結清並交付 予被告收受的事實,出具書面予○○公司,應非被告出具的文 書,當然不可能有被告的簽名,故被告與辯護人以證明單並 非被告簽名為由,否認證明單的證據能力,固屬無據。然證 明單乃附表所示各藥局就被告有無收受相關貨款乙事,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既然爭執該等文書的證 據能力,因該等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公司提出之 告證10(原審卷一第171-177頁)與告證26(原審卷二第43- 59頁),乃○○公司根據000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 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按照客戶、 出貨日期、發票字軌與發票號碼、銷售數額與收款情形等項 目所彙整的表格資料,用以說明為何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 數額為0000000元,嚴格言之,僅屬○○公司所為的書面主張 ,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自均無證據能力。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未引用告證10或告證26,僅係根據 起訴內容製作附表時,為釐清公訴意旨何部分內容為有罪或 不另為無罪諭知,始參考告證10、告證26而為製作,以使裁 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一致,併此敘明。
㈣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將貨款侵 吞入己的事實,僅對侵占的數額有所爭執,辯稱:有關原審 認定的侵占金額444,501元,我承認,其餘起訴書認定的侵 占金額,我則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62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公司擔任藥品業務員,而負責 如附表所示○○公司客戶藥局之藥品收款業務,並對○○公司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銷售如附表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 額所示之藥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藥局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公司業務經理蔡玉凌、 案發當時為○○公司業務主任郭羿辰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見 原審卷四第29-85頁),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從業員人事 資料卡影本1張(他卷一第11頁)、00000系統登入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及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原審卷一第181-189頁、原審卷二第61-275頁),固堪認定 。
㈡附表「侵占之款項」欄之金額,乃○○公司銷售藥品予附表所 示藥局之貨款,該等貨款業經被告向各附表編號藥局收取等 節,參之各該附表編號「本院之認定」欄(如附表編號1、4 、6、8、9、10、12、15、20、19、21、26、27、33、35、3 7、45、50、53、55、59、68所示),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侵占之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 侵吞入己,予以侵占一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確有侵占○○ 公司貨款等語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蔡玉凌於原審中證述:我從87年3月開始在○○公司任職至 今,被告當時在公司時我是擔任業務經理,現在是業務,我 做業務經理時是負責管理業務員、業績達成及每個月收款; 業務員向客戶收錢回來之後,要依據你收的款項去配對發票
號碼,如果還有退貨就扣掉退貨金額,再登打你要去入的金 額,這些都是業務員用電腦去操作,登打之後再自己把現金 或支票拿去銀行入公司帳戶;業務員收回貨款不會再交給主 管,都是自己拿去銀行,有一種情況是他寄單之後,留回郵 信封給客戶,客戶直接寄到公司,由業務助理幫忙放到銀行 ,通知業務哪個客戶寄支票來,但配款(電腦登打)還是業 務自己配,這種情形很少;業務如果是收現金或支票拿去銀 行匯給公司或去兌現給公司後,要自己到電腦系統登打收哪 筆發票號碼的帳款,譬如5萬元是入哪幾筆發票號碼,業務 助理確認銀行有收到錢之後,就會幫忙把業務配的款銷帳, 銷帳之後就會顯示已收多少錢,如果錢沒有收回來,未收款 就會一直掛在電腦系統上面,業務員匯款或兌領之後不用跟 業務助理講,業務助理自己看的到系統;(卷附系統影像擷 取畫面)中有負數就是表示有入錢(收到錢),再加退貨, 業務要再自己把負數轉去其他還沒有收的貨款,把負數部分 沖掉,這都是業務自己操作,因為我們公司從出貨到收款、 入帳的帳都是業務自己在管,所以公司對帳就是去對你少的 部分,不然公司業務那麼多,不可能每一個去抓(登打)錯 誤,入(登打)錯是業務自己的責任,公司就是每個月印對 帳表,然後去追少入(未收款)部分,最慢六個月就要收回 來,超過六個月公司就會一直追;每筆發票金額業務要一次 收總額,不可能只收一半,收一半的情況是另一半客戶退貨 ,退貨部分也是業務員自己去繕打,打這個發票號碼要退什 麼,打完之後業務自己將退貨商品打包寄回公司,由公司退 貨人員退貨後,電腦就會看到哪幾家藥局有退貨、退貨多少 錢,並產生負數,業務在自己(將負數)沖帳沖掉,業務打 完退貨之後會跑出一個頁面顯示你所有打的退貨,要印出來 (清單跟貨品一起)放在箱子內寄到工廠,工廠一筆筆對, 有少會跟業務講;我們公司不會要求業務交回收款資料跟藥 局付款證明,因為公司要面對這麼多業務,沒辦法一個一個 要,都是業務自己操作,所以業務要負完全責任,公司不會 限制退貨額度,但業務會有業績壓力,可以自己決定這個月 要退多少,這樣才不會影響當月業績,如果你有辦法業績追 上來,公司不會去管你退貨多少;業務如果登載好(收哪幾 筆款項),業務助理無法刪除或修改業務登載內容,只能在 確認有收到這筆錢之後,作(類似確認之)銷帳而已;退貨 部分要看情況,如果應收1千元,業務收500元,另一半500 元退貨,因為是同一筆發票(帳單),業務要先登載收500 元,系統會顯示已收500元,應收500元,等辦退貨後,系統 會自動銷掉變成應收0元,如果是不同筆,例如應收款1千元
,客戶拿(另一筆帳單)500元退貨,我收500元,我還是要 先打我收到500元(仍有應收500元),等另筆退貨500元辦 好後,(另筆帳款)就會有負數,我在自己把這個負數拿來 沖掉(上面應收)就完帳了,業務可以決定負數要沖哪筆帳 ,但公司系統有限制只能沖帳同一家藥局,不能把A藥局的 退貨拿去沖B藥局的帳等語(原審卷四第30-63頁)。 ⒉證人郭羿辰於原審中證稱:我之前在○○公司任職過,我三年 前離職了,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是被告的主管, 被告負責業務推廣及收款,收回貨款如是現金拿去銀行臨櫃 繳納,支票要寫銀行支票收款,都直接入公司帳戶,業務員 繳納完要自己KEY收款紀錄,收了哪幾筆錢自己應該要很清 楚,KEY進去才會跟匯進去的款項是一樣的,公司會計(業 務助理)會依業務員KEY的紀錄,看業務員匯進的錢是否正 確才會替業務員銷帳,有問題會問業務員,如果金額不對還 是有不足額,好比我今天打1千元但只匯990元,會計會跟業 務員說金額有少,必須要跟銀行的帳對的起來才會銷帳,銷 帳之後我們這邊(業務員端系統)就會銷掉看不見這筆款項 ,如果沒收完就會出現餘額,會出現負數應該是退貨連帶超 收之類的,實際情況業務自己才知道,因為實際是業務自己 在操作,銷售金額是固定的,收多少錢、多少退貨、帳如何 銷是業務比較清楚,不是會計(業務助理),業務助理也不 能更改登載的內容,只能確認;我是負責告知他們(業務員 )促銷案及管理出缺席,業務員請假要經過我,如果逾期款 太高我也要告知他們趕快去收款,但被告繕打內容我沒有權 限去管;退貨部分是由業務員自己打完,寫折讓單,退貨寄 到公司,因為出貨會有發票金額、發票明細,發票明細一定 是業務寫退哪筆發票,再寄回公司,公司倉管核對退貨單及 業務KEY的資料,確認數量品項正確,有收到這筆退貨才會 銷帳,退貨才會浮出來,如果是已經付錢事後退,比如1千 元帳款只收了500元現金跟(事後退的)500元退貨,必須要 在該筆帳單先登載收500元現金,500元先留在帳上,等寄回 退貨跟寫好折讓單說要沖這筆,公司核對沒有問題才會銷掉 ;我們收款是拿著紅單跟藥局收,收完紅單就給藥局,如果 公司沒有紅單,表示這部分藥局已經付過款,收款已經交給 業務,紅單也交給業務,被告做那麼久怎麼KEY都不知道嗎? KEY錯1、2筆少幾十元有可能,不可能像今天這個情況這麼 誇張,實際在外面收款的是業務,公司根本不會知道你到底 有沒有收,只會呈現超過6個月的逾期款,公司也只會催促 業務趕快去收;本案被告離職前就有點排斥對帳,是我到他 家把帳單排好對出來,我也有傳LINE跟被告說有沒有問題,
帳單就是紅色傳票跟退貨單,離職必須要交出來,有傳票理 論上我們去藥局收的到帳款,沒有傳票就代表有去收,不然 就是退貨,如果紅色傳票遺失業務就要負責,本案被告離職 之前貨款都是被告自己去收,沒有人代替他或幫他經手;我 會去跟被告負責的藥局拿貨,一般是調貨,要跟當區業務說 ,因為藥師跟業務比較熟,我拿走東西當然要簽名,我調貨 給其他藥局後,要把跟其他藥局收的錢交給當區業務,由當 區業務入帳,公司不會另外開新的發票等語(原審卷四第64 -85頁)。
⒊互核證人蔡玉凌、郭羿辰之證述,其等關於○○公司帳務登載 、收款退貨方式之說明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郭羿辰更已自 ○○公司離職,自無配合○○公司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 等證述可信,況被告就其等關於○○公司係由業務員登載收款 或退貨情形、退貨方式等節,並未爭執其等證述有何不實之 情(僅辯稱○○公司有退貨額度限制,此部分不可採詳下述) ,更可認上開證人證述可採。則由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 ,○○公司藥局帳款,均係由○○公司將藥局帳單(傳票)交由 業務後,由業務員負責收款、退貨等帳務,並由業務員直接 於○○公司帳務系統登載,倘有部分退貨情形,業務員亦應登 載實際收受之款項,並於完成退貨手續後自行沖銷退貨之未 收款,且公司並未限制每月退貨金額;另收款之款項均係由 業務員自行將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至金融機構存入公司帳戶, 雖有部分藥局會將款項支票直接寄回公司,然關於款項係支 付何筆銷售資料,仍由負責該藥局之業務登載於帳務系統等 節;亦即,業務員就負責藥局帳款收款、退貨情形,本應且 亦可完全掌握,帳務亦均由業務員自行製作(登載),是各 筆款項收款、退貨情形,完全由業務員操作(登載)等節。 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我收藥局的貨款會累積到一定數目 再去存,會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備註哪家藥局存到多少錢,有 收就會記,我們業務要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輸入今天哪家藥局 付了那張發票的錢,有收就會登載在公司系統裡面,我是用 我自己的代號密碼登入公司系統等語(原審卷一第325-327 頁),可見被告亦坦認關於○○公司客戶藥局收款、退貨情形 ,確由業務員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公司帳務系統登載, 而均由業務員自行操作帳務系統,如有收取款項,即應登載 在系統內等節;復衡酌被告亦未爭執卷附00000系統登入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及各藥局之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原審卷一第181-189頁、原審卷二第61-275頁)中, 關於各該銷售資料顯示「已收金額」、「應收金額」等資料 均係由被告登載之結果。是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
藥局交付之現金貨款後,理應登載於系統內,卻刻意未實際 登載之,又倘被告確有將各該款項存入公司,以其所陳有收 取款項或存入款項均會在筆記本上記載等語(原審卷一第32 5頁),衡情應可輕易舉出相關筆記資料佐證「各筆款項」 已存入公司帳戶,卻始終未能提出,依此,已可認上開款項 被告並未交付○○公司,而為被告所侵占。
⒋被告雖曾於原審中辯稱因藥局延後付款或退貨,且退貨有額 度限制,是因此有逾期款,並因○○公司要求業務員將所收款 項優先回沖逾期帳款,以致帳目混亂等語。惟查,被告就其 此部分辯解,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遽採。且 關於每月退貨限制之額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陳稱: 退貨部分公司一個月有10萬元退貨額度等語(原審卷一第32 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職那時候公司規定說當 月退貨只能退20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46頁),前後供述情 節,明顯不一致,而難採信;又衡情,帳款回沖將致帳目紊 亂,實難想像○○公司會要求業務員回沖款項混亂帳目,益徵 被告辯解,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依附表所示各藥局 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有如期結清各期帳款,甚至 可提出完整帳務資料以供比對,甚且可見並未有退貨情事( 如附表編號4、12、15、20、26、37、59、68所示均有全額 繳納帳款之情,詳參附表),則被告辯稱藥局有延後付款、 退貨,而需以後收帳款回沖前期應收帳款云云,更非可信。 況依證人蔡玉凌及郭羿辰前開一致而可採之證述,足見○○公 司帳務系統均係由業務員自行填載,且未有退貨額度限制, 又收款時縱有退貨之情,亦應登載實際收受之款項,並將退 貨貨品依程序寄回公司確認,倘係當期帳款之退貨貨品,會 直接在當期帳款銷帳,如係前期帳款之退貨貨品,於依程序 退貨後,即會有退貨額度供業務員配置至當期未收款項內, 且各藥局退貨款項僅可折抵該藥局帳款等節,已如前述。基 此,可認依○○公司帳務系統登載相關措施,倘業務員均有如 實登載收款情形及依程序辦理退貨,帳款實應清晰明瞭,不 會有混亂不明之情,被告空言辯稱係回沖逾期帳款,且未能 就其所辯各該筆現金帳款係回沖何筆款項舉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除難認被告辯解可採,更徵被告實係基於侵占故意, 侵占各該筆收取之現金款項,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合計479,480元之犯行,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 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 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 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 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受○○公司客戶藥 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於擔任○○公司業務員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均係利用其擔任業務員一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 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其收取而未繳 回,侵占入己的貨款合計5,700元(計算式=2,100元+840元+ 1,260+1,500元),業已說明如附表編號6「本院之認定」欄 所載,且有被告用以表明簽收上開4筆款項之收款通知書1紙 在卷可憑(藥局資料卷一第31頁),原判決根據前述收款通 知書,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的貨款數額為3,600元(計算式= 840元+1,260+1,500元),將同樣記載在該收款通知書上的2 ,100元,因疏漏而未計入侵占的數額內,自有未合。⑵被告 就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依卷內資料可勾稽認定被告曾向禾 季藥局收取合計18,954元貨款,未繳回○○公司而侵吞入己( 此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9「本院之認定」欄所載),原判決認 附表編號19所列銷售明細的金額,完全無從認定有何款項經 被告收取而遭侵占,尚有未合。⑶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部 分,依證人陳明玄提出之單據,顯示被告於106年9月29日的 收款通知書,紀錄收取發票號碼QD00000000的貨款1950元( 藥局資料卷二第31頁),以及被告在106年12月7日的收款通 知書,簽署姓名,紀錄其曾收取貨款3,900元、2,400元、1, 950元、3,900元等款項(藥局資料卷二第27頁),可資認定
被告曾收取合計14,100元(計算式=1,950元+3,900元+2,400 元+1,950元+3,900元),未繳回○○公司而侵吞入己。雖然在 前述106年12月7日的收款通知書,記載被告簽收3,900元、2 ,400元、1,950元、3,900元等款項外,同時在另一行記載39 00、2400、5675等3筆款項,而此3筆款項因無從與附表編號 27所列明細勾稽,而難認未經繳回,而證人陳明玄就前述10 6年12月7日的收款通知書,經原審詢問:「以這張他有簽名 的來看,因為兩邊都有數字,一個加起來是1萬2150元,一 個加起來是1萬1975元,是付一筆還是兩筆?」時,證人陳 明玄原回答:「那應該是兩筆的款項,所以才寫兩邊,都是 他的筆畫」,被告就此所有爭執,表示:「加總金額不可能 是兩邊加總,這樣金額算起來會很奇怪,所以那一邊是退貨 金額,一邊是應收金額,兩個要相扣才會是實收金額」時, 證人陳明玄才附和被告說詞而表示:「那應該是實收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286頁),顯示證人陳明玄對於前 述106年12月7日的收款通知書,被告簽收時為何會記載兩行 的款項,業已記憶不清,而屬推測之詞。而被告的質疑兩邊 加總會很奇怪,並未說明其根據,且無任何有關另一行即為 退貨款項的佐證,且如果兩行曾經相扣,衡情應會紀錄相扣 後所剩餘的金額若干,如此○○藥局才能知道被告簽收的款項 是否與該藥局實際給付的款項相符,原審根據證人陳明玄推 測之詞,遽認被告此部分的侵占金額僅175元,即有未合。 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479,480元,原判決就被告侵 占金額的認定有前述附表編號6、編號19、編號27所示之疏 漏,而僅認定被告業務侵占444,501元,自有未合。⑷○○公司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38,000 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 事後已有部分發還告訴人的情形,而按被告業務侵占的數額 ,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係肇因於告訴人制度不健全,其有意願返還侵占款項,且無 前科,原判決未斟酌是否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但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的侵占金額有誤為由,提起上訴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然被告擔任○○公司業務員期間,利 用其負有代表○○公司收受客戶即附表所示藥局給付貨款的職 務之便,將藥局繳交予○○公司的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 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無可取,而被告侵占的金額,縱非巨
額,因侵占貨款的來源非僅止於單一藥局,且貨款並僅止於 一筆,侵占數額,亦非少數,自難以偶有遺忘登載,作為卸 責之藉口(見本院卷第16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迄今未展現積極彌補○○公司所 生損害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原審卷五第46頁),以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 479,480元,○○公司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38,000元(此 經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參閱本院卷第263-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尚佳,而被告侵占的金額,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 費水準,雖非鉅額,但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侵占的事實,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的糾紛,並 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而被告侵占行 為,除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告訴人為釐清侵占款項具體 數額與流向,除需耗費勞力逐一向附表所示各藥局查訪,並 請託各藥局出具證明外,更造成告訴人業務調配與商譽的困 擾,且告訴人透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計已獲償338,000元乙情,亦如前述,然告訴人之所 以能獲償338,000元,係告訴人努力且積極行使權利的結果 ,未見被告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有何積極與付出努力彌 補之舉措,本院依被告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以使其心生警惕,本院因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侵占之 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79,480元,為被告為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公司業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3 8,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屬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款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則扣除○○公司 受償款項後之141,480元(計算式=479,480元-338,000元) ,雖未扣案,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侵占如「事實」欄所示收取之藥品
貨款479,480元外,尚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 25、編號27至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58、編號60至編號67、 編號69至編號73所示「侵占之款項」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6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桓健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從業員人事資料卡 影本、被告向○○公司下游藥局收取藥品款項證明單影本共69 張(告證2)、被告簽立之票面金額317萬3540元本票影本、 被告簽立之挪用○○公司貨款切結書影本及被告侵占款項明細 表(告證10)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都有把 跟藥局收受的現金或支票匯入或存入○○公司帳戶,支票部分 ,我不可能侵占。雖然我有簽署切結書跟本票給公司,但這 是因為○○公司的蔡玉凌跟我爸媽說要查扣我家的房子,我有 要求先對帳,但她說要先簽本票才能對帳,所以我才簽本票 與切結書。退貨部分是我自己寫折讓單給店家,我離職時還 有累積很多退貨,不確定我離職之後公司拿回去多少退貨藥 品等語。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而侵占如「事實」欄所示部分以外 之藥品貨款,惟觀之如附表此部分所示(詳見附表「本院之 認定」欄),可知:①有經證人即各藥局負責人或帳務人員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係以支票方式給付○○公司藥品貨款者 ,且經原審向金融機構函詢後,確可見支票業經○○公司兌領 ,而存入○○公司帳戶等節,已足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業務侵占犯行;②另雖有部分(附表藥局)經相關證人證 述已交付被告貨款或退貨貨品者,然上開證人既未能提出相 關被告簽收資料可供佐證或比對,或提出之資料尚難與公訴 意旨所舉之明細表勾稽,或有部分(附表藥局)未經相關證 人指證或提出任何資料(均參見附表)等節。而審之本案既 有部分藥局係以支票付款,且確經○○公司兌領,已如前述, 而無可排除款項有可能已經支票付款而由○○公司兌領(如附 表編號7、10、11、13、14、22、30、38、41、46、48、52、 57、60、64、65「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或相關款項 可認定有直接交付○○公司,或交付被告以外之業務員(如附 表編號5、13、17、22、53、57、60、64、65「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說明),或貨品可能由他人取走(如附表編號48「本 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甚或藥局對帳後,顯示並未付款 (如附表編號49、64「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說明),亦可能 經藥局退貨而交付被告退回○○公司(詳下述3),則各該款項 是否已經付款、如何付款,有無他業務員取走調貨、或有退 貨情形、退貨是否已返還○○公司等情,既無可依其等證述或 提出之資料釐清認定,已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另指之此部 分業務侵占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以○○公司侵占明細表(告證10,原審卷一第171-17 7頁)作為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基礎(包含已扣除之退貨款項 明細即告證11,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並舉卷附被告向○○ 公司下游藥局收取藥品款項證明單影本(他卷一第13-87頁) ,認被告已收取上開藥品款項(退貨)等節,復舉被告簽署 之本票及切結書(他卷一第89-91頁),佐證被告已坦認有侵 占相關款項等語。惟依證人蔡玉凌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離職 前的未收款金額很高,公司一直在追這個逾期款,公司要被 告離職,我們就開始對帳,要離職就是全部的對帳表上的發 票都要有傳票,沒有傳票就是退貨,若連退貨也不是就表示 要收錢,就那時候發現短少很多,他錢收了但沒入。我們當 時有10幾個業務,因為被告的區域很大,他的客戶很廣,所 以我們十幾個業務全部出去對帳,針對有短少貨款的客戶一 一去對帳,這是被告離職之後,被告並沒有跟我表示要一起 去藥局對帳。當時是我跟主任郭羿辰與被告進行對帳,主任 先對,對完之後換我對,我有把對帳結果傳給被告,我跟郭 羿辰都有傳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後來就開始跟被告 談要怎麼還公司這個貨款,他當時有答應我說要分期還這貨 款,之後我有跟他約在麥當勞簽切結書跟本票,簽署過程都 是和平的,是被告自願的,證明單(告證2)就是我說我們有 10幾個業務出去跟客戶對帳時,讓客戶對,對完沒有問題客
戶蓋的章,就是拿這證明單,沒問題客戶就會蓋章,證明單 上面「取回○○○○○○○○○○○○公司藥品價值」就是當時顯現出來 未收款,就是這家客戶缺的貨款沒有入到公司帳上,我們看 起來就是未付款,「取回藥品價值」(給客戶蓋章)就是表 示被告已經收款的意思,廠商有付款給我們,但沒有入我們○ ○公司的帳;我們公司提出的侵占款項明細表就是我們當初對 帳的結果,就是從剛剛提示的電腦帳務系統(即○○公司00000 系統登入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及各藥局應收發票明細查詢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印出來的,我是先核對帳務系統顯示未收部 分,然後確認被告沒有交回傳票,但如果有傳票,我沒有在 帳務系統上銷掉,就是打勾而已,證明單就是根據系統上顯 示還沒繳回公司,又沒有傳票的部分,跟客戶對帳等語(原 審卷四第31-57頁)。可見公訴意旨所舉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 ,係證人蔡玉凌依○○公司帳務系統未經被告登載已收款,且 未有相關傳票(帳單)為統計製作,並交各該藥局用印;然 上開侵占明細表及證明單既係事後○○公司製作,或製作後交 各該藥局用印,而非屬○○公司,或各該藥局負責人及帳務人 員長期製作,具相當可信度之業務上文書,已難認僅以上開 侵占明細表或證明單,可遽認被告已有收取相關款項或退貨 貨品;況經傳喚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侵占明細表之藥局相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