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25號
TPHV,109,重家上,25,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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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王江鎮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施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黃麗芬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萬肆仟貳 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江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黃麗芬其餘上訴及王江鎮之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江鎮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王江鎮上訴部分,由王江鎮負擔;關於黃麗芬 上訴部分,由黃麗芬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王江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王 江鎮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黃麗芬移轉借名登記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2弄13之1號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 爭○○房地);備位之訴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請求黃麗芬給付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3,074萬6,22 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訴之預備合併,而為併 同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59-460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王江鎮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27日結婚,伊父親於76年 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約定借名登記於黃麗芬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於103年6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 上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1年11月5日為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婚後無負債,於基準日所



存之婚後財產共計522萬4,382元(詳附表一);黃麗芬於基準 日所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億5,029萬4,19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另黃麗芬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於基準日 前處分其存款共計387萬3,66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將該 387萬3,661元追加計算。又黃麗芬借用伊女王淳、王珩(下 稱王淳等2人)之名義隱匿財產,王淳等2人名下財產及渠等 帳戶於基準日5年內處分之財產共計4,409萬3,524元(詳如附 表四),亦應計入黃麗芬之婚後財產,經扣除婚後債務1,508 萬0,617元,黃麗芬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億8,317萬3 ,365元,兩造差額為1億7,794萬8,983元,伊得請求分配1億 3,074萬6,222元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黃麗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麗芬給付伊1 億3,074萬6,222元,及其中2,000萬元加付自103年6月5日起 ,餘款自105年6月1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王江鎮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黃麗芬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公公贈與伊,兩造間無系爭借 名契約關係存在,且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計算。美國加州房屋之租金收入,經償還購屋時之借款、 裝修款、保險費及房屋稅後已無剩餘。伊否認惡意處分財產 ,所提領之金錢係供家用、投保、購買股票、贈與王淳等2 人。伊亦否認借用王淳等2人之名義隱匿財產,王淳等2人之 名下財產屬其2人所有,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麗芬給付王江鎮6,784萬4,144元本息,並駁回王 江鎮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王江鎮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江鎮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黃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江鎮。 ⑶黃麗芬應再給付王江鎮6,290萬2,078元,及自105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黃麗芬答辯聲明:
 ⑴王江鎮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麗芬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黃麗芬給付王江鎮超過6,405萬9,415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王江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王江鎮答辯聲明:黃麗芬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㈠系爭○○房屋係於76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芬 ,土地則係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芬,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重家訴卷一第35-37頁 )。  
㈡兩造於73年10月27日結婚,嗣於103年6月25日在原法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離婚。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1年11月5日,作為計算剩 餘財產之基準日。
王江鎮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  ㈤黃麗芬剩餘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惟美國加州房屋租金有爭執)。  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屬黃 麗芬無償取得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 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 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間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 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王江鎮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親王進興贈與伊,並借名登 記予黃麗芬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 。依證人即王江鎮胞妹王仁玲證稱:伊母親於75年間表示兩 造要向銀行貸款,因系爭○○房地將來要給王江鎮,所以願意 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王江鎮行事不喜歡出名義,所 以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麗芬,由黃麗芬向銀行貸 款,伊不清楚係何人向銀行貸款;伊母親向伊講述上開事情 時,伊父親在旁,但辦理過戶伊並無陪同前往,系爭○○房地 由伊母親居住使用(見原法院重家訴卷二第256-259頁);證 人即王江鎮之信徒游秀鈴證稱:伊知悉系爭○○房地要給王江 鎮,係有次聽聞王江鎮母親向王江鎮表示○○房屋要給其妹或 賣掉,王江鎮母親聽聞賣掉即表示不要將其父親所給房子賣



掉,所以伊知悉房子要給王江鎮,伊不清楚登記予黃麗芬之 原因為何,但王江鎮不習慣用自己名義,不論錢或不動產, 所以先用黃麗芬名義,系爭○○房地係由王江鎮母親居住使用 ,尚有分租房間給其他人,租金由王江鎮母親收取等語(見 原法院重家訴卷二第291-292頁),證人蔡妙美證稱:黃麗芬 離家後,伊曾拜訪王江鎮之母親,其母表示系爭○○房地係王 進興要給王江鎮,怎麼可能給黃麗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0 頁),可見證人王仁鈴游秀鈴蔡妙美皆未親自見聞王進 興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江鎮之意,亦未參與移轉登記 之過程,僅聽聞王江鎮之母親傳述而已,已難認王進興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王江鎮之意。
 ⒊王江鎮雖以其不願意具名取得系爭○○房地,始借用黃麗芬名 義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地於76年4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台 灣土地銀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即為兩造;另王 進興過世後,王江鎮於80年7月6日因繼承而取得嘉義縣大林 鎮新大埔美段3076號土地,各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可憑(見原法院重家訴卷一第567頁、本院卷一第553 頁),可知兩造婚後曾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嗣王進興 死後,王江鎮亦繼承位於嘉義縣之土地,足認王江鎮有以自 己之名義為借款、繼承登記等行為,要無避諱以自己名義對 外行事之情。則證人王仁玲游秀鈴證稱係因王江鎮不喜以 己名義行事,對外向來慣以黃麗芬名義為之等語,核與客觀 事實亦不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王江鎮之認定。  ⒋至系爭○○房地雖由王江鎮母親使用,惟黃麗芬稱係因感念婆 媳情分,且王江鎮母親年事已高,暫無請求遷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3頁),審酌系爭○○房地本係由黃麗芬之公婆居住 使用,嗣王進興過世後,仍由王江鎮母親繼續居住,兩造並 未與之同住,業據王仁玲證述在卷(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257 頁),則基於人倫孝道考量,黃麗芬將系爭○○房地繼續提供 予其婆婆居住,尚無悖於情理,要難執此認定兩造就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
 ⒌準此,王江鎮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王進興王江鎮 存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再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 名契約法律關係。則王江鎮主張王進興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並借名登記黃麗芬之名義云云,自無可採,王江鎮以借名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麗芬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地係黃麗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麗芬之婚 後財產: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王進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麗芬;系爭○○土地則由王進興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寶緞, 再由黃寶緞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芬黃寶緞與黃麗 芬間無買賣之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 。黃麗芬既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堪認○○土地部 分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黃寶緞黃麗芬間無買賣之事實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關係,黃麗芬取得系 爭○○土地應係基於贈與而取得。準此,系爭○○房地係黃麗芬 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分配。王江鎮主 張: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列入剩餘財產範 圍計算云云,即無足採。   
㈢附表二所示美國加州房屋租金收益於基準日應為168萬9,569 元: 
王江鎮主張黃麗芬自98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將兩造共同 購買之美國加州房屋以自己名義出租予第三人,經扣除租賃 公司報酬、經常性費用,黃麗芬實際收取之租金收益為美金 91,945.16元,為黃麗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3 67頁),堪可認定。
黃麗芬抗辯:上開租金收益用於支付98年至101年之房屋稅共 美金29,289.38元、98年至101年之火險保費共美金5,001.16 元等語,並提出美國房屋稅網站資料、火災保險繳費單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63-466頁、原審卷二第401頁),亦為王江鎮 所不否認,應信屬實。至王江鎮雖主張計入剩餘財產範圍之 租金收益起迄日為98年9月至101年10月,故火險保費、房屋 稅於98年度僅能扣除4個月,101年年度僅能扣除10個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惟,該屋之房屋稅、火險保費 均係以全年度為計算,並為一次性給付,有上開繳費單、房 屋稅資料可憑,且不論有無出租,均為房屋所有人必要支出 ,黃麗芬既以上開租金收益清償婚後債務即兩造共有美國加 州房屋之房屋稅、火險保費,自應予扣除,王江鎮上開主張 之計算方式,要無可取。則黃麗芬辯稱:上開租金收益應悉 數扣除前揭已繳納之房屋稅、火險保費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黃麗芬抗辯:兩造購買美國加州房屋時曾向伊姐之公婆借 款美金10萬元、約定利息美金6,000元,另由伊姐代墊裝修 費美金1萬7,000元,嗣以該屋租金收入清償上開款項云云, 固提出伊姐婆婆Rosaline Wu、伊姐Lilian L.L.出具之書面 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69頁)。惟:前揭Rosali



ne Wu出具之書面敘明曾借款美金10萬元使兩造得於98年4月 15日購買美國加州房屋,借款人已用租金清償借款;Lilian L.L.出具之書面則敘明其代表黃麗芬在美國處理財務,並 負責房屋購買、保險、房屋稅及租金支出等詞,均係證人在 訴訟外所出具之書面,未經法院訊問並命其具結,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不符,不得採為證據。黃 麗芬復未提出清償上開購屋款、裝修款等借款之證明,此部 分辯解,即無所憑,不可採信。
⒋準此,美國加州房屋租金美金91,945.16元經扣除房屋稅美金 29,289.38元、火險保費美金5,001.16元後,餘款為美金57, 654.62元(計算式:91,945.16-29,289.38-5,001.16=57,654 .62)。又基準日美金匯率為29.305(見原審卷二第5頁),則 黃麗芬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尚有美國加州房屋之租金收益16 8萬9,569元(計算式:57,654.62×29.305=1,689,569,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計入剩餘財產範圍予以分配。  ㈣王淳等2人之財產及渠等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詳如附 表四),均不應列入或追計為黃麗芬之剩餘財產: ⒈據證人王淳證稱:家中金錢係由黃麗芬管理,黃麗芬年輕時 做會計,王江鎮早年會幫人看風水,黃麗芬陪同當助理,因 係前往澳洲、香港、美國看風水,報酬比較豐厚,黃麗芬會 將錢存下來,投資儲蓄型保險或外幣定存;伊小學時父母已 帶去開戶,高中之後,黃麗芬會幫伊購買投資型保單,伊於 20歲開始自行管理投資型保單及外幣定存,伊接管時總資產 為600萬元,會去購買儲蓄型保單或外幣定存,因為利息比 較高,伊係向中國信託、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去購買保單, 另在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開設外幣帳戶;伊尚未成年時,黃 麗芬幫伊購買保單、辦理定存有告知王江鎮,印象比較深刻 係高中之後,大部分兩造會一起討論,有時伊亦在場,比如 黃麗芬會詢問王江鎮要幫2名女兒各存多少錢,王江鎮會表 示認同或不認同,討論好數字後,王江鎮會提醒不要超過贈 與免稅額;因伊容易搞丟東西,所以有將存摺交予黃麗芬保 管,但印鑑及提款卡則自己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43-4 46頁);證人王珩亦證稱:兩造自伊2歲起為伊開立帳戶,黃 麗芬會利用每年免稅贈與額度不定時給伊與姊姊存錢,每次 金額從數10萬至100萬元,黃麗芬將錢存入帳戶會告知伊與 姊姊,並稱長大後由伊運用;王江鎮在伊國中時曾提到有幫 伊姊妹存錢,已經夠花好幾輩子,王江鎮生氣時亦會表示生 女兒有何用,還要幫伊等存錢,離家時,王江鎮曾寫信給伊 姊妹與黃麗芬,表示如果伊等趕快回家,存在伊姊妹名下之 金錢就願意繼續贈與給伊等,但如不趕快回家就要打官司,



讓伊等什麼都拿不到,且會將官司拖5、6年以上,所以王江 鎮知悉黃麗芬有贈與金錢予伊姊妹,除伊姊妹外,黃麗芬亦 有為王江鎮購買保險,兩造有討論買儲蓄型保險利息比較高 ;兩造主要收入係幫公司看風水之顧問費、學生束脩及年節 紅包,王江鎮取得金錢後大部分交給黃麗芬統籌支配;伊大 二時,黃麗芬就介紹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之 理專與伊認識,讓伊自己管理帳戶,在交予伊管理前,若有 用伊名義購買保單,會交予伊簽名,亦會告知保單內容,印 象中從國一開始就有以保單理財之情形,保單到期後,理專 會介紹更好商品詢問伊是否續保,甚至有些尚未到期,若不 虧本,伊等會直接轉約,96年伊就讀大學後理專均係直接與 伊姊妹聯繫,大學前理專則與黃麗芬聯繫;伊名下有中國信 託、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等帳戶,自大學2年級時起,存摺 及印章均由伊自己保管,黃麗芬自伊小學時起就幫伊存錢, 購買保單是從國中開始,就伊所知父母給予伊約7、8百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442頁);參以王淳等2人於80年間開 設世華銀行帳戶,87年開設華信銀行帳戶,91年間開設誠泰 銀行帳戶,有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5-416頁),可 見兩造婚後收入頗豐,家庭財務主要係由黃麗芬負責管理, 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起,兩造即為渠等開立帳戶,並以存款 、購買保單等方式規劃將來財務,迨王淳等2人就讀大學成 年後,黃麗芬即將帳戶及保單交由王淳等2人自行管理使用 ,衡係社會常見具有相當資力之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理財方式 ,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王淳等2人前開證述,自堪採信。是 黃麗芬抗辯兩造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起,即為其等存款、購 買保單等語,應非虛妄。  
王江鎮雖否認知悉黃麗芬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起,已為渠2人 存款、購買儲蓄型保單,為女兒規劃未來財務云云。惟查, 黃麗芬與王淳等2人離家後,王江鎮曾寫信表示「家中的財 產是借用妳們名字所登記的」、「只要人平安回來,妳們名 下的一切都跟以往一樣照舊」(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96頁) ,顯然王江鎮本已知悉王淳等2人名下有何財產,並非如其 主張係訴訟中調閱黃麗芬帳戶始獲悉。遑論王淳等2人未成 年以前,皆須兩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開設帳戶、定期存 款、投保等事宜,且王江鎮早於87年間、91年間即有匯款至 王淳等2人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08-410頁、第414-416 頁),其空言否認知悉黃麗芬自幼為王淳等2人規劃財務而贈 與金錢或購買保單,難以採信。  
王江鎮復主張:王淳等2人並無資力,於100年1月6日、100年 7月7日、101年1月9日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第389-391頁),應係黃麗芬之筆跡;99年7月22日 王江鎮先匯款40萬元予王珩,同年9月3日王珩再匯款40萬予 黃麗芬後,於同日辦理定存,嗣於100年1月10日解約後,繳 納三商人壽保費(見本院卷一第435-440頁);97年10月1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99年12月10日係上課日,王淳等2 人帳戶竟有多筆交易往來(見原審卷二第158頁、第169頁、 第213頁、第221頁)等情,可認王淳等2人之帳戶實際由黃麗 芬支配使用云云。惟,審諸上開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明細, 縱屬黃麗芬之字跡,然所為交易係將金錢存入王淳等2人之 帳戶,並非自王淳等2人帳戶提領金錢;而黃麗芬自王淳等2 人年幼時即有以存款、購買保單之方式餽贈金錢,行之有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基此認定王淳等2人之帳戶係 由黃麗芬使用。綜觀兩造與王珩間自99年7月22日至100年1 月1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7-440頁),無從獲 悉實際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認定係黃麗芬使用王珩之帳戶 為匯款。又王淳等2人於97年時皆非高中生,為王江鎮所自 承(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大學課程係視學生必修、選修 課程為排定,縱97年10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99 年12月10日屬於正常上課日,非必然即王淳等2人之上課日 ;況王淳等2人自幼即受兩造金錢餽贈,並自大學時起自行 管理名下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非無資力之人,亦非 不能委託黃麗芬代理匯款,尚難執此驟認王淳等2人相關帳 戶存摺、印章迄至101年離家時仍由黃麗芬保管、使用。是 王江鎮上開主張顯屬臆測,要無足採。 
王江鎮又主張王淳等2人歷年來繳納保費之總金額高達千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41-346頁),與王淳等2人證稱之總資產金額 不符,且於王江鎮黃麗芬執假扣押命令執行後,旋於103 年2月5、6日將國泰人壽養老保險等6保單解約,顯係黃麗芬 以王淳等2人名義隱匿資產云云。惟,王淳證述其總資產金 額約為600萬元、王珩證稱父母贈與之金錢約7、800萬元等 語,核與以王淳等2人名義投保所繳納之保費金額本屬二事 ,王江鎮混淆二者之計算基礎,已乏其據。至於王江鎮執假 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8日核發扣押 命令後,縱王淳等2人將渠等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全部解約 ,本屬渠等自父母受贈取得之財產而有處分權,顯非係脫免 王江鎮強制執行所為,王江鎮據此推論黃麗芬假王淳等2人 名義購買保單,以隱匿資產云云,亦無足採。
⒌至於證人即王江鎮之信徒蔡妙美固證稱:王淳等2人有時買東 西不夠錢,伊會先支付,但王淳等2人並未歸還過,王淳等2 人曾表示錢跟存摺都是母親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



,惟證人證述之情節係指王淳等2人成年前或後尚屬不明, 且未見聞黃麗芬持王淳等2人之存摺、印章為使用,況依卷 附交易明細無從認定係黃麗芬借名王淳等2人帳戶使用,業 如前述,尚難徒憑蔡妙美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王江鎮之認定 。   
⒍準此,王江鎮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黃麗芬借名王淳 等2人開設帳戶、購買保險,並利用王淳等2人之帳戶惡意處 分財產。則王江鎮主張王淳等2人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或渠 等帳戶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均應計入黃麗芬之剩 餘財產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㈤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即王江鎮備位主張王淳等2人與黃麗芬 若無借名關係,應予追加計算之財產)所示交易非屬黃麗芬 惡意處分財產,不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範圍: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 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4部分,黃麗芬謂其中50萬元交予王江鎮 等語,業據證人王珩證稱:於101年兩造為一筆50萬元吵架 好幾天,黃麗芬表示已將金錢交予王江鎮,並有簽收收據, 後來發現被撕掉,因王江鎮一直爭執,所以黃麗芬再去領錢 湊足50萬元還給王江鎮,伊之所以有印象,係因黃麗芬要還 給王江鎮時請伊去作證,當時係在客廳,且伊已畢業待在家 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第440頁),王江鎮復未舉證黃 麗芬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領款。是王江鎮抗辯 附表編號1、4之款項係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自無可取。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1、4、2、3、6部分,黃麗芬謂供家用等語, 亦經證人王珩證稱:平均生活費每月15至20萬元,因王江鎮 喜歡吃高檔餐廳食物,所以光伙食費就很高,若自己煮食也 要用有機食材,家裡不喝一般水,只喝進口礦泉水,襪子都 用免洗襪,且家裡有9台冷氣,光電費就好幾萬元,就伊自 己觀察金額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第440頁); 核與證人王淳證稱:家用每月平均15至20萬元,因父親學生 會住在家中一起用餐,平均每天會有4至6名學生在家用餐, 且固定有4名學生留宿,還有兩台公務車要保養;王江鎮



吃所用比較不一樣,喜歡用有機或固定訂購五星飯店餐食, 以及固定品牌礦泉水(愛維亞、富維克),且王江鎮有輕微潔 癖,使用拋棄式免洗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第447頁) ,大抵相符,堪認兩造之家庭平均費用每月至15至20萬元不 等,黃麗芬領款金額並無逾越家庭通常生活開銷,難認其惡 意處分財產。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黃麗芬謂繳納車位租金7萬5000元等 語,證人王淳亦證稱:家中有2台公務車一定要租車位,每 半年繳1次,大約7萬多元,繳納時間皆在放寒暑假時,但月 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堪認黃麗芬有繳納車 位租金之事實,而無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黃麗芬謂伊當日提領5萬元,扣除健 檢費用2萬6,339元後,餘款供母女3人至台中健檢之吃住交 通費用等語,提出哈佛診所101年10月22日之收據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317頁),雖無法提出餘款供母女3人之食衣住行費 用之證明,惟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而支出金錢, 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 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王江鎮既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黃麗芬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提領 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前開提領之客觀事實,遽認黃麗芬主觀 上出於減少王江鎮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有惡意處分 婚後財產之情事,則王江鎮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黃 麗芬之婚後財產,洵不可採。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黃麗芬謂係借款予王淳之同學用以繳 納德大文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學費等語, 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 經證人王淳證稱:伊同學林俊安向伊借款,伊再找黃麗芬幫 忙,後來林俊安有於101年農曆錢還款,係分兩次交付現金 予伊,伊直接交給黃麗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445頁), 堪信為真。王江鎮雖以王淳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金額動 輒數十萬元,認其無向黃麗芬借款必要云云,惟審諸王淳設 於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00年5月19日、21日之餘額分 別19元、36元(見本院卷二第559頁),況該筆45萬元匯款確 實匯入德大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7頁),王江鎮上開主張 ,即非可採。  
 ⒎關於附表三附表編號7、8部分及附表三之一匯款予王淳等2人 部分,黃麗芬自王淳等2人年幼時起,即已為渠等2人存款、 購買保單,以此方式為王淳等2人理財,行之有年,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黃麗芬贈與金錢予王淳等2人自非屬惡意處 分。王江鎮復未舉證黃麗芬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投保。是王江鎮主張附表三附表編號7、8部分及附表三之 一所示款項係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亦無足取。   ㈥王江鎮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黃麗芬之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差額或免除其分配為無理由,兩造間剩餘財產 應平均分配: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雖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然兩 造之結婚與離婚均係發生於舊法時期,自應適用舊法,合先 敘明。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 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 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 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 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0 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江鎮雖主張黃麗芬對家中經濟毫無貢獻,且家中勞動、子 女照顧教養多由上訴人之信徒為之,並舉證人黃郁棻、陳曼 妮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22-235頁),惟證人黃郁 棻係自90年起始與兩造同住,且白日有工作,晚上始返回兩 造住家(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22頁、第236頁),而證人陳曼妮 係幫忙接送黃麗芬及王淳等2人(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34-235 頁),渠等證詞尚不足證明黃麗芬將家事勞動、照顧子女之 事務委由王江鎮之信徒操之,對家庭毫無貢獻。 ⒊再參諸王江鎮於101年11月2日寄發予黃麗芬之簡訊稱「...你 跟我近三十年從無奢華之氣,勤儉持家,幫我處理一切大大 小小事情,現在我頓失所依,不知如何是好,很感恩你過去 的扶助...」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44頁),並據證人 王淳證稱:家中家務事係由黃麗芬負責,金錢亦由黃麗芬管 理使用,會將錢存下來,投資儲蓄型保單或外幣定存;王江 振早年會幫人看風水,黃麗芬會陪同前往當助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3頁、第448頁);證人王珩亦證稱:小二時搬去○ ○○路,自該時起偶爾有阿姨幫忙黃麗芬洗菜、當助手,主要



家事仍由黃麗芬負責,小五、小六時開始有王江鎮學生在家 裡過夜值班;黃麗芬有陪同王江鎮澳洲、香港看風水,以 前看風水時,黃麗芬會在旁幫忙,拿法器,看到什麼流程要 幫忙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第442頁),堪認兩造 自73年10月27日結褵以來,家務係由黃麗芬獨力操持,且須 身兼王江鎮之助理陪同出國看風水,並管理家中經濟,為王 江鎮及兩名女兒以購買保單、定存等方式理財,未有浪費財 產,兩造搬遷至○○○路後,始有王江鎮之信徒協助處理家務 及接送事宜。況王江鎮自承黃麗芬離家後,不知如何是好, 益徵其生活多仰賴黃麗芬照顧。王江鎮主張黃麗芬對家庭無 貢獻,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云云,顯無足採。
 ⒋準此,王江鎮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黃麗芬對家庭毫無 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認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 之必要。王江鎮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 調整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王金鎮之剩餘財產為522萬4,382元,黃麗芬之剩 餘財產為1億3,503萬2,788元(計算式:150,120,798-1,5088 ,010=135,032,788),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2,89萬8,406 元(計算式:135,032,788-5,224,382=129,808,406)。又王 江鎮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為1/2,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王江鎮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490 萬4,203元(計算式:129,808,406×1/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王江鎮請求黃麗芬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王江鎮主張黃麗芬就其中2,000萬元自103年6月5 日起(見原審重家訴卷一第175頁),餘款自105年6月18日起( 見原審重家訴卷二第485頁、第514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王江鎮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黃麗芬 給付6,490萬4,203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3年6月25日起 ,餘款自105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



麗芬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麗芬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即超過6,405萬9,41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黃麗芬 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 黃麗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江鎮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江鎮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王江鎮上訴為無理由,黃麗芬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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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大文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