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張琇容
被 告 譚湘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湘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 押現金在案,而該扣押物研判為聲請人所有,依被告於庭訊 時證實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依指示至蘆洲 區農會,持趙念蒂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 被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且聲請人向被告請 求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一案於111年7月25日判決被告須賠償, 被告亦於庭訊時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故該物 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款項9,100元及民 事訴訟法費用1,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 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 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 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 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 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之程度,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74號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於 111年4月19日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案件審理中,雖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然本案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因上開扣押款有於本院該案審理時引為犯罪證據之可能 ,且與該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而本案雖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然仍可提起上訴,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款項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仍屬有 爭議,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況查原審判決理由,其認判決附 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中之1萬3,000元、編號10所示之扣 案現金15萬元部分,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所 得贓款,然並非被告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所得,故不 諭知沒收該16萬3,000元款項(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 號卷第32頁),本院自無從對上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