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46號
TPHM,111,原上訴,46,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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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茹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25、361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被告陳靜茹被訴對附表一編號2曾柏諺詐欺 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在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致電告訴 人曾柏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曾柏諺, 致曾柏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經詐 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至4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八德 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在上 址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即同案被告施 明賢(另案通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曾柏諺 部分與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836號案件所涉之犯行(下稱前案),均



係曾柏諺於同一時間遭到相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後,將新臺幣(下同)22,123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由 被告提領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事實。而 此同一被訴事實,於本案110年1月11日起訴繫屬前,業經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同一案件於 本案再行起訴,並未指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行起訴 於法尚有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公訴不受理 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調閱卷宗核對後,前案卷內並無被 告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09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詐欺 集團上游即同案共犯施明賢109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自動提 款機、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信銀行109年7月 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3832號函及華南銀行公司109年7 月8日營清字第1090018339號函等證據資料,是檢察官於本 案提出前開證據,應屬前開規範所稱之「新證據」,法院自 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斷。原審未就上開新證據加以審酌,逕 以程序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適用法律即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
五、原判決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前案不起訴處分 之案件為同一事實,此部分檢察官再行起訴並未指明有何新 事實、新證據,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之成年人,而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 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詐騙手法,使曾 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22,123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持提款卡自 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可能因經驗



不足、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依 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詐欺之犯 意,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1至23頁),先予敘明 。
 ㈡然檢警陸續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闕碩瑾告訴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被告另有提供所申 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予「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 表二所示其他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明賢之行為, 以及施明賢警詢筆錄、自動提款機、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中信銀行109年7月6日及華南銀行109年7月8日等函 所附資料等,遂認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如附表 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應能預見「林宏瑋-速配貸 貸款中心」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款項,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就被告對附 表一闕碩瑾、曾柏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㈢是關於被告所涉前揭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曾 柏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有以上新事實、新證據,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即難認與法有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情形,得再行起訴,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闕碩瑾詐欺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以LINE通 訊軟體上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宏瑋」,以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8日,致電闕碩瑾,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闕碩瑾,致闕碩瑾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經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8)日21時23分至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其前開帳戶先後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不含提領曾柏諺遭詐騙款項部分) 後,隨即在上址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 施明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闕碩瑾 之證述及其匯款單據、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 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予自稱「林宏瑋」之人 ,並依其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予「林宏 瑋」指定到場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想要辦貸款,透過臉書留下聯 絡資料,之後對方就用LINE通訊軟體,以「林宏瑋-速配貸 貸款中心」名義與我聯絡,因「林宏瑋」表示需要做一些資 金流動,之後要把匯入帳戶的錢提出來還給對方,所以我才 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給「林宏瑋」,及依「林 宏瑋」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出來交還給「林宏瑋」指派過來 的專員施明賢,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款項等語。四、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宏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到場之施明賢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3836卷第24頁、偵28125卷第231至233頁、原審審原 金訴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24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共犯施明賢證述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情相符(見偵 28125卷第31至36頁),並有被告與「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 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信銀行109年7月6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15383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09年7月 8日營清字第109001833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卷第63至68頁 、偵3836卷第33至77頁、偵28125卷第11至17、47至53、145 至189、209至212、21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闕碩瑾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遭 詐欺集團施以該編號所示詐術而誤信之,乃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闕碩瑾指訴甚詳(見偵28125卷 第81至85頁),並有前引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闕碩瑾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闕碩瑾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臺幣帳戶明細、轉帳交易明細、來電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卷第91至97、10 3至109頁),被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做為收受闕碩瑾因 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途一情,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林宏瑋」所屬之詐 欺集團後,依其指示提款並轉交之,此舉與一般貸款之程序 迥然有別;且被告又於經濟情況未變更之情況下,配合「林 宏瑋」製作假金流,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再從中提領他人 匯入之不明款項時,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認被 告應有與「林宏瑋」、施明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 不確定故意等情。是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 「林宏瑋」,以及於前述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等行為, 主觀上是否係與「林宏瑋」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⒈依前引被告與「林宏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109年5月4日「林宏瑋」與被告聯繫稱「請問是,陳靜茹小姐 嗎」,被告稱「對」;「林宏瑋」稱:「好的。陳小姐審核 下來我再跟你說明」。其後「林宏瑋」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被 告聯繫6秒、2分24秒後,傳送以「速配貸」公司為名義之委 託證明檔案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緊急聯絡人(三親等) 姓名、電話、地址,被告填寫完畢,再依「林宏瑋」指示傳



送內容有「2020年5月4日,本人陳靜茹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 ,請貴公司速配貸陳奕翔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 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 賠償新台幣50萬元整。速配貸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15000元 整,包裝費用新臺幣15000元整,絕無額外收費(略...)。 」之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暨其妹妹陳靜 涵之手機門號及住址(偵3836卷第35至37頁)。 ⑵109年5月7日,「林宏瑋」與被告聯繫,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被 告聯繫1分26秒、3分17秒、57秒後,稱「陳小姐,華南銀行 跟中國信託的封面再麻煩拍給我一下」,被告隨後即傳送上 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存摺封面予「林宏瑋」(偵3836卷 第49至51頁)。
⑶109年5月8日19時20分起,「林宏瑋」與被告聯繫,稱「陳小 姐,等等入帳要去提領這樣你抽的了身嗎?」,被告稱「可 以」;「林宏瑋」接續告以「會跑比較多次,這個你可能要 有預備一下」、「好的,專員彰化客戶用好就上去了」、「 今天做完禮拜一還要繼續做,下禮拜做完就送件」;其後「 林宏瑋」於21時23分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之地圖照片予被告,要求被告前往該址與「王專員」( 即施明賢)會合,其後於21時26分起,「林宏瑋」以通訊軟 體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稱「陳小姐,又轉入中國2萬2」,其 後再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後即稱「陳小姐,沒了 ,可以交給王專員了。」(偵3836卷第65至73頁)。   
⑷108年5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電話與「林 宏瑋」聯繫11秒後,「林宏瑋」傳送2張人像照片,陳稱「 杜志傑劉任凱叫我騙的」,嗣被告嘗試以通訊軟體電話與 「林宏瑋」聯繫無回應後,稱「什麼」、「你們是騙人的」 、「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其後多次以通訊軟體電話與「林 宏瑋」聯繫均未獲回應,傳送文字訊息亦未經讀取(雲林縣 警察局卷第68頁、偵3836卷第73至77頁)。   ⑸綜觀以上聯繫過程,被告原係與「林宏瑋」聯繫辦貸款事宜 後,按「林宏瑋」之要求,不僅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及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尚且提供自己個人身分證證件資料 及緊急聯絡人妹妹的聯繫資料等私人訊息予「林宏瑋」,再 按「林宏瑋」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示自上開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林宏瑋」指定到場之人, 此等過程與被告所辯內容尚屬吻合,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 及親屬之緊急聯絡人資料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 相符,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



預見,是否仍可能交付包括自己與親人之個人資料予對方, 似非無疑。再由被告知悉「林宏瑋」所告知之申辦貸款程序 係屬騙局後之驚慌舉措、試圖以電話、訊息聯繫均未獲回應 之情形整體觀之,則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林宏瑋 」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施明賢現因案經甚多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並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場,而其前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詐騙上游「西羅 」有提供該名女子的照片供我觀看,告知我該名女子現在在 華南銀行附近,我便前往上址向該名女子收取贓款,我跟該 名女子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28125卷第33至34頁),是自 施明賢之陳述,亦無法得知被告與「林宏瑋」所屬詐欺集團 等在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
⒊而施明賢於警詢中雖另陳稱:我是在臉書上求職,看到說有 賺錢的機會,經私訊後對方告知他們是地下錢莊,工作內容 就是去幫他們收取其他人的欠款,我有跟他們確認這個收錢 的過程是合法的等語(見偵28125卷第34頁),然經本院勘 驗被告與施明賢約定見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外之監視錄影 畫面,施明賢較被告更早到達超商,並進入超商將原穿著之 深藍色T恤換裝為白色襯衫,再於超商門口等待被告,過程 中可見施明賢手持懸掛、證件尺寸的白色長方形物體,該物 體在路上行車車燈照射下發出反光,施明賢並偶有雙手整理 掛帶,或將該物體掛帶從脖子上取下之動作,隨後被告到達 超商門口與施明賢碰面交談,施明賢則有左手抬起類似將掛 帶掛上脖子之動作,有本院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5、179至185頁),可徵被告抗 辯: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林宏瑋」所稱之王專員,他身上 掛著速配貸的識別證件,說他是貸款公司的專員,要來收款 ,所以才會將錢交給該男子,因為之前其有詢問過速配貸公 司,且該男子又配掛該公司識別證,所以才會相信等語(見 偵28125卷第133至135、232頁、偵3836卷第24至25頁、原審 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72、74、75頁),有關被告與該名向 其收款之男子間之互動,包括出示速配貸公司證件、自稱速 配貸公司專員等情,即與上開勘驗所顯示之情大致相符。施 明賢應有藉其穿著之外觀、識別證等,使被告誤信之用意。 若被告對於「林宏瑋」、施明賢所屬係詐欺集團,匯入其上 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有所預見 ,且不在意,施明賢又何需以上開外觀穿著、提出示別證等 方式使被告無所懷疑而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以為「林宏瑋」、施明賢是速配貸公司之 人員,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 信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到 順利貸款之目的等詞,非無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林 宏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之使用雖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而 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依本案事證個別觀之,尚難排除被 告係遭人以美化帳戶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 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華南 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得以預見該人將用之為詐 騙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 人,而有與該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不論是銀行 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 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 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申請人亦應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可否負擔。是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資訊 ,或以其他藉口要求借貸者不斷提款並交出款項,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⒉再者,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就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爭點,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雖係因貸款而與「林宏瑋 」聯繫,然「林宏瑋」所稱須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製造交易明 細,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資料,並將匯入上開2帳戶 之款項領出繳還,顯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流程有 異。被告自陳有貸款之經驗,應知悉「林宏瑋」所要求之申 貸手續與一般貸款情形截然不同,且被告亦表示其曾經於數 月前跟「速配貸公司」申請貸款沒成功,則被告豈會在過幾 個月、經濟條件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忽然又可以製作假金流



之方式向同一家公司成功貸款,益徵被告主觀上對他人就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後上繳等情,可能為參與詐欺集團所 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至少已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察 上情,逕認被告無罪,其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 :
 ㈠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 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警 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偵28125卷第1 33頁調查筆錄記載),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工作亦非與銀 行金融業務相關,則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 作資金流動,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為「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心」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 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
 ㈡又觀之「林宏瑋」與被告聯繫刻意以「林宏瑋-速配貸貸款中 心」為暱稱,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參;而「林宏瑋」指示 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到場之人,到場之施明賢復刻意 變裝,並持速配貸公司識別證以取信被告,如前開所述。則 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 況下,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 ,是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 周,疏於提防、查證「林宏瑋」之真實身分,因而誤信其等 關於製作帳戶金流之說詞,並誤認「林宏瑋」可替其美化帳 戶俾利貸款,復按「林宏瑋」之指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 信銀行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持速配貸公司識別證之施明賢 ,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
 ㈢因此,被告既因誤信「林宏瑋」可協助製作帳戶交易明細以 此美化帳戶,方依「林宏瑋」之指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中 信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林宏 瑋」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林 宏瑋」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 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 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林



宏瑋」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 以預見匯入其上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闕 碩瑾遭詐之款項,而謂被告與「林宏瑋」、施明賢所屬詐欺 集團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檢察官上 訴並未提出其他舉證為憑,逕以一般生活經驗而認被告所為 不符常情而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率斷。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 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就撤銷發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闕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向闕碩瑾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扣款,需到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闕碩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1.109年5月8日21時12分許 2.109年5月8日21時14分許 3.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許 4.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5.109年5月8日21時31分許 1.華南銀行帳戶 2.華南銀行帳戶 3.中信銀行帳戶 4.中信銀行帳戶 5.中信銀行帳戶 1.49,989元 2.49,989元 3.29,987元 4.29,987元 5.29,987元 2 曾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向曾柏諺佯稱其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因作業疏失,將造成連續扣款,需到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曾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109年5月8日21時37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22,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銀行帳戶 1.109年5月8日21時23分許 2.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3.109年5月8日21時24分許 4.109年5月8日2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9,000元 2 中信銀行帳戶 1.109年5月8日21時28分許 2.109年5月8日21時29分許 3.109年5月8日21時32分許  4.109年5月8日21時33分許 5.109年5月8日21時43分許 6.109年5月8日21時44分許 7.109年5月8日2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0元 2.10,000元 3.20,000元 4.1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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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