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50號
TPHM,111,上訴,85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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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168
號、第2584號、第329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45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張宏瑋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 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張宏瑋  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2 時1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五股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 稱不詳成年成員),嗣不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毅峰、施國瑋、黃資然、魏怡慧、黃紹涵李芸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張宏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施國偉(起訴 書誤植為施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資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魏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黃紹涵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李芸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張宏瑋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伊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民間借貸公司,當時因積欠債 務想要貸款借新臺幣30萬元,而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伊並沒有 留存,對方說要查伊的帳號是否正常所以要告知密碼,且對 方也有說要先存錢再領出來,以測試這個帳號有無問題云云 (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陳毅峰等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再由本案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1205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施國偉黃資然、魏怡慧、黃紹 涵、李芸圓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查被告在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成員時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110年2月4日偵查中自 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在家中超市工作(見偵1205 卷第32頁),顯有多年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 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 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前,有想過對方可 能做非法使用,且有在媒體聽過詐騙集團,也知道詐騙集 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使用,依伊的年紀、學 歷及工作經驗,有合理懷疑過,但伊沒有查證等語(見偵 1205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從而,可見被告對於帳戶 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是 為了辦貸款,才應對方要求提供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然被告於原審係供稱:伊沒有留存跟對方的對 話紀錄,對於伊的行為可能涉嫌犯罪沒有意見,被處罰也 沒有意見,但伊以後會記得教訓,不會再將帳戶輕易交給 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且被告迄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從遽以採認 。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 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 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 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五)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 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成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 年度偵字第4273 號、第454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與本 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陳毅峰等人部分(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件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猶未被明 確予以排除,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核其所為與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未符 ,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 被害金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超市工作,需照顧父親之 生活狀況(見偵1205卷第32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賴佳琪、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毅峰 於109年5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n」向陳毅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陳毅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30日22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168卷第5至10頁、第11至12頁) 2、被告在偵查、原審中之陳述(見偵1205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 3、陳毅峰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2168卷第47至48頁) 4、陳毅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2168卷第51至52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95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施國偉 於109年4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國偉佯稱要帶領其投資云云,致施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3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施國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295卷第10至12頁) 2、被告在偵查、原審中之陳述(見偵1205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  3、施國偉之台新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295卷第23頁、第24至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95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資然 於109年5月28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瑄柔」向黃資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資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3日13時56分,臨櫃匯款2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資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205卷第3頁正反面) 2、被告在偵查、原審中之陳述(見偵1205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709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5卷第7至8頁、第10頁) 4、黃資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205卷第18至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魏怡慧 於109年5月8日15時1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va」向魏怡慧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單下注云云,致魏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7日1時3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怡慧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584卷第31至32頁) 2、被告在偵查、原審中之陳述(見偵1205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3356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584卷第7至8頁、第13頁反、第16頁反) 4、魏怡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2584卷第40至42頁反) 5、魏怡慧提供之詐騙網站畫面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84卷第48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紹涵 於109年5月間,透過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檸Ning」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向黃紹涵介紹操作「mscico貨幣差價指數交易平台」,再由該集團自稱「吳柏華」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黃紹涵佯稱:可投資miscoc貨幣差價指數交易平台操作貨幣差價云云,致黃紹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22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紹涵於調詢之陳述(見他2162卷第7至9頁反面) 2、被告在偵查、原審中之陳述(見偵1205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27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2162卷第10至1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李芸圓 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公司專員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芸圓佯稱投資比特幣、代操作賺錢云云,致李芸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3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109年6月3日0時13分許轉帳1萬7,000元;109年6月5日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109年6月5日0時33分許轉帳3萬元,合計14萬7,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芸圓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5866卷第8至11頁) 2、被告在偵查、原審中之陳述(見偵1205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  3、告訴人李芸圓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5866卷第32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866卷第37至4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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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