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永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50 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翰林」(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5萬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淨 重31.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8.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3 4公克),且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因張永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 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 品,並交出其所持有前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2包予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偵查卷第14至18、33至36頁),並有 粉末2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粉末2包(淨重合計31.5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0.3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純質 淨重合計28.4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月15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58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 型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並坦 承持有第一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9頁及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1年4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9634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予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此 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粉末2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各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 用之功能,與該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