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31號
TPHM,111,上訴,253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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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33、4360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87、288號,110年度偵字第4657
、8480、1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玄忠於民國109年4、5月間,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富」之工地同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 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工地,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阿富」,並 收取定金2000元,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佯 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劉雅萍張晏萁、 蔡銘展曾資媖、蕭宇倩、蔡沂宸張育澤陳志民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林玄忠所有之合庫銀行、中小企銀 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 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晏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蕭宇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玄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98、132至13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偵查卷宗第2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125、168、231至234頁、本院卷第95、13 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萍曾資媖、蔡沂宸、張育 澤、陳志民、證人蔡銘展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萁、 蕭宇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 記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7月6日合金 蘆字第109000230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至49頁反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6月22日109忠法查密 字第CU41979號書函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6810號偵查卷宗【下稱26810偵卷】第109至113頁 ),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對話紀錄、交易憑證等附卷可資 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 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 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 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予「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 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所提供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阿富」,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 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八罪、幫助洗錢八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及附表編號1、3、4 、6至8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號、110年度偵字第4657、8480、10181號移送併案( 詳如附表備註欄),並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228 頁、本院卷第91、92、131、132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原審卷第231至234頁、本院卷第95、138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各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 ,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育澤張晏萁、曾資媖調解成立,約定自111年12 月起分期支付賠償金額(原審卷第153、154、177、178頁)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與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取得2000元報酬(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33號偵查卷宗【下稱43333偵卷 】第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3608號偵查卷宗【下稱43608 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25、232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助長詐 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查緝困難,且未與告訴人蔡沂 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不足使被告警惕,自屬過 輕。
 ㈢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張育澤張晏萁、曾資媖經調解成立,而告訴 人蔡沂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則 被告未能與之協商和解條件,並非推諉個人責任、拒絕賠償 所致,本件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非僅助長詐騙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徒增被害人求償困難等犯罪情節、所肇危害,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劉雅萍(提出告訴) 「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雅萍,佯稱有「RISE槓桿指數」投資平台,可代為操作外匯獲利,致劉雅萍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玄忠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查卷宗【下稱8480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480偵卷第1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0號移送併辦 2 張晏萁(提出告訴) 「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張晏萁後,以「李鴻」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晏萁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致張晏萁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3分、4分、10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5000元至林玄忠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43333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  ②匯款紀錄(警卷第68至70頁) 3 蔡銘展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以「Lin」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銘展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代為操作並已獲利,惟須繳付代墊款始能領取,致蔡銘展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玄忠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蔡銘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偵查卷宗【下稱4657偵卷】第5至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4657偵卷第14至17、18、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移送併辦 4 曾資媖(提出告訴) 「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以「黃品誠」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資瑛佯稱有「ZAIM全球貿易投資公司」可代為操作外幣並已獲利,因金額龐大,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致曾資媖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下午1時11分、2時28分許,依序匯款3萬元、7萬元至林玄忠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資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92號偵查卷宗【下稱44792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4792偵卷第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288號移送併辦 5 蕭宇倩(提出告訴) 「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經由Tinder交友軟體與蕭宇倩結交為友後,以「Jazzy」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宇倩佯稱有「DT智匯科技理財」之投資顧問可代為操作美國期貨,致蕭宇倩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玄忠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26810偵卷第23至27、297至298 頁) ②新臺幣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26810偵卷第161、165至187頁) 6 蔡沂宸(提出告訴) 「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以「馮少」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沂宸佯稱有「BTS金融理財中心1.1」之平台可投資獲利,致蔡沂宸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9萬元至林玄忠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沂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6號偵查卷宗【下稱11056偵卷】第279至283、285至2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1056偵卷第289至295、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1號移送併辦 7 張育澤(提出告訴) 「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以「許家誠」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育澤佯稱為投資顧問,可代為操作「網賺商會」投資平台並已獲利,惟須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致張育澤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玄忠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57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7偵卷】第52至5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8057偵卷第217、218至22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288號移送併辦 8 陳志民(提出告訴) 「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志民後,以「Hacke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陳志民佯稱有「富麗商銀彩券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致陳志民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玄忠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38057偵卷第48至4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38057偵卷第133、135至1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288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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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