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是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 所諭知之刑。」,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李宏穎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新 興街16巷旁之夾娃娃機店內活動產生噪音,遭居住於附近之 黃俊嘉制止後,李宏穎因此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召集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到場
;黃俊嘉則呼叫其乾弟姜晉倫到場協調,因雙方於現場爆發 衝突,李宏穎及到場之4名友人,均知悉桃園市大溪區新興 街16巷巷口為公眾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李宏穎與因其 召集而到場之4名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 傷害黃俊嘉、姜晉倫身體之犯意聯絡,聚集於上開巷口,手 持棍棒追打黃俊嘉、姜晉倫,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致黃俊嘉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 、頭皮深部撕裂傷及鼻骨骨折;姜晉倫則因遭圍毆跌倒而受 有右手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黃俊嘉、姜晉倫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俊嘉發生糾紛, 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巷口,持棍棒追打告訴人黃俊嘉、姜晉倫 ,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且 觀諸告訴人黃俊嘉所受傷勢均為頭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 位,顯示被告手段惡劣,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 。被告不願供出其他4名共同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除難 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被告犯後並未任何賠償或道歉,顯見其並無悔意,是被 告犯案後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 告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黃俊嘉、姜晉倫間之紛爭,即貿然召集友人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黃俊嘉、姜晉倫,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 形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遑 論本案釁之所起,係告訴人黃俊嘉先以交通錐丟砸被告車輛 (見偵卷第21頁反面告訴人警詢指訴),且亦電聯告訴人姜晉 倫到場助勢(見偵卷第25頁),是核原審所為量刑既未牴觸應 報與特別預防之法定刑罰目的,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權利濫用情形,更無基於錯誤事實而為揣度,要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