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07號
TPHM,111,上訴,210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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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聖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2669
號、105年度偵字第1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聖育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加入陳隱洲(綽號「上將」) 、王士軒林晁亨(原名林君翰)丁明章(均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刑確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丁聖育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 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詐術,向林雪美施予詐術,致林雪美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王士軒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經丁聖育王士軒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提領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 ,丁聖育並自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詐術,向許鈺欣施予詐術,致許鈺欣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予依 陳隱洲指示到場之林晁亨(原名林君翰),並經丁聖育及林 晁亨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 ㈢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詐術,向紀柯淑媛施予詐術,致紀柯淑媛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並經丁聖育指示其父丁明章駕駛計程車搭載林晁 亨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提領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暨林雪美許鈺欣紀柯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丁聖育無罪部分上訴,被告僅 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則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之有罪及無罪部分。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丁聖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聖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辯稱:事實一、㈡部分 ,與林晁亨均為車手,均受陳隱洲指示,此部分是林晁亨領 取,錢也是他賺的;事實一、㈢部分,於當日上午即為警查 獲,不可能參與犯行,且陳隱洲指示林晁亨所為云云。經查 :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許鈺欣受詐交付帳戶及密碼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 ,嗣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節,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足稽。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5至6日,丁聖育提 議說要前往東元旅館一起住宿,並支付費用,丁聖育可以知 道我有沒有去進行詐欺工作,許鈺欣帳戶由其自105年1月6 日11時50分15秒、11時51分41秒、11時57分57秒、11時58分 57秒、12時00分07秒、12時01分04秒、12時02分04秒,在臺 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店,共7次提領14萬35元 ,同日晚間23時50分45秒、105年1月7日0時01分40秒、0時2 分44秒、0時3分50秒、0時5分、0時6分5秒、0時7分10秒、0 時8分2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好市多 店,共8次提領13萬1035元,是被告丁聖育所為,其陪同前 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124至127頁),參以 被告就其曾與林晁亨一起去臺中市北區成功路的東元旅店待



命,因為上將說那邊比較便宜,我和林晁亨是搭高鐵烏日 下車後再招計程車到東元旅店等情於警詢供承無誤(見105 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351至352頁、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 卷第103至104頁),且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第127頁),是證人林晁亨所證與 被告一同前往台中,二人分別於提領當日中午及晚間分工詐 領告訴人許鈺欣帳戶內金錢一事,經上開證據補強,自屬可 信。則被告同行安排住宿,甚至親自提領告訴人部分遭詐款 項,其共同犯有此部分犯行甚明。其辯稱不知云云,要無所 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紀柯淑媛如何遭詐騙集團詐騙,且其中如何於105年2 月17日14時30分許交付款項,有附表二編號3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又當日係被告自所屬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得知林晁 亨有前往宜蘭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聯絡其父即共犯丁明章前去 搭載,該二人嗣於下午抵達宜蘭,由林晁亨向紀柯淑媛收款 等情,分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2月17日那天是我叫我 爸丁明章去載林晁亨的,那一天上將在群組表示有一個宜蘭 的CASE要讓林晁亨去做,所以我就問林晁亨在哪,我再打給 我爸,叫他去載林晁亨到宜蘭,賺計程車錢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 詢時證稱:105年2月17日當日我原本不想去,但是丁聖育打 電話來罵我,所以我就去宜蘭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本來不想做了,他們一直傳訊息到工作機中,但我都沒有 理會,後來是丁聖育打我的私人手機,硬叫我去做,丁聖育 就叫他爸爸開計程車來載我,因為丁聖育很兇,所以我只好 坐丁明章的計程車去宜蘭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649 號卷第115頁、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卷第156頁),則被告 既明知在詐欺集團通訊群組「上將」指派給同案被告林晁亨 詐欺任務,竟仍分工指示同案被告丁明章駕駛計程車搭載同 案被告林晁亨前往宜蘭擔任車手取款,自已共同參與此部分 詐欺犯行。
 ⒉雖被告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 報告書(原審106訴922卷一第253-256頁)存卷可按。 ⑴但被告係於當日一早出門時即告知丁明章搭載林晁亨一事, 業經證人丁明章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106訴922號 卷三第74、75頁)。佐之被告經逮捕後應無對外聯繫之機會 ,以及雙北地區至宜蘭之路程、林晁亨等待及同日下午2:30 許收水時間,被告在被捕前應已安排紀柯淑媛收水交通方式



,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觀諸被告上述105年2月17日遭捕後就丁明章搭載林晁亨至宜 蘭收取受詐款項部分犯行毫無供出(見原審106訴922卷一第2 57-264、277-278頁所附105年2月17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其 犯意持續中,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在被告可預見範圍,其犯意 聯絡既未因逮捕而中斷,推由同案被告林晁亨、丁明章收得 紀柯淑媛被詐款遂行其犯罪,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負既遂之 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辯,為事後卸飾之詞 ,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與陳隱洲王士軒林晁亨及丁明章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關於告訴人朱甯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警察、健 保局人員等名義,於105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 訴人朱甯玲誆稱係「健保局人員」、「陳警官」、「林主任 」,因告訴人朱甯玲涉嫌多起詐領健保給付案件,需交付金 融帳戶供監管以配合辦案,致告訴人朱甯玲陷於錯誤,於10 5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巷內 ,將150萬元交予依同案被告陳隱洲、被告指示擔任車手之 同案被告林晁亨到場收取後,依同案被告陳隱洲指示交予同 案被告蔡長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 甯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林晁亨 ,我跟林晁亨都是車手,都是受陳隱洲指示,這部分是林晁 亨去領的,錢也是他賺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朱甯玲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而交付150萬元,並由 同案被告林晁亨到場收取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朱甯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詳觀被告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被告群 組中暱稱為「阿財」與同案被告林晁亨群組中暱稱為「雪碧 」、陳隱洲群組中暱稱為「上將」及綽號「中將」群組中暱 稱為「硬漢」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雖於同案 被告林晁亨前往領取告訴人朱甯玲上開款項時,亦在群組內 參與對話,惟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林晁亨之人,均為群組中暱 稱「上將」、「硬漢」之人,此觀105年1月29日上午11:02 至下午3:40間,「上將」於群組中表示:「(傳送對話截圖 1張)截圖內容提及○區○○○路000巷0弄0號之0【即告訴人朱 甯玲之住處】」、「雪碧」、「大魚」等語,其後「上將」



於群組中復表示:「報特徵」、「雪碧」、「(傳送對話截 圖1張)截圖內容提及客人特徵、黑色外套、草菇帽子粉紅 色圍巾、有戴眼鏡、布背包花色【即告訴人朱甯玲遭詐欺當 日之穿著特徵】」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回應: 「好」等語,嗣由「硬漢」於群組中指示:「客人覺得穿搭 不對」、「換黑色長褲黑色外套」、「雪碧」等語,同案被 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回應:「好」等語,再由「上將」於群 組中表示:「(傳送對話截圖1張)截圖內容提及目前進度 、客人要去倉庫【指去銀行領錢】」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 則於群組中回應:「ok」等語,接著由「硬漢」於群組中指 示:「雪碧有看到嗎」、「回報一下」、「客人在做什麼」 ,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回應:「有有有,我坐車要過 去了(語音訊息)」、「上車去倉庫」等語,「硬漢」於群 組中並指示:「雪碧」、「台中高鐵等【指示收水地點】」 等語,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詢問:「Pk結束後嗎【指 面交取款後】」等語,「硬漢」於群組中表示:「對」等語 ,接著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表示:「目前再等客戶」 、「等待pk」、「客人還要多久」等語,「上將」於群組中 表示:「(傳送對話截圖1張)截圖內容提及等等、還在談 」等語,其後同案被告林晁亨則於群組中表示:「搞定(語 音訊息)」、「中將你在哪裡(語音訊息)」等語,「硬漢 」於群組中回應:「高鐵」等語,「上將」於群組中指示: 「你們約高鐵」等語甚明,並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 見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卷第73至95頁)。顯見此部分詐欺 犯行係同案被告林晁亨受同案被告陳隱洲及「中將」指示所 為,且領取款項係轉交給「中將」,被告並無實際分工參與 。
㈡斟以被告雖在群組中,然其當日中午12:56之發言為:「所以 我是下課了嗎【指今日無詐欺款項可前往領取】」、下午4: 50以「下禮拜我不要在台北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6頁、第100頁),可見同案被告林 晁亨於臺中為上開犯行時,被告當時人在台北待命擔任車手 ,自難認被告有犯意聯絡。
㈢至同案被告林晁亨固於當日下午3:43分私下傳訊被告,惟已 在林晁亨於詐欺集團群組同日下午3:40傳送語音訊息"搞定" 表示詐欺成功一事之後,且依其2人對話內容,林晁亨於對 話中先以:「有夠刺激」,被告回應:「怎麼說」、「150 萬?」,林晁亨再以:「pk死巷」,被告應以:「150萬? 」,林晁亨則表示:「箱子包住」、「不知」,被告回應: 「幹」、「先看阿」、「等等被凹」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669號卷第115頁),益見 該次對話係由同案被告林晁亨起頭,且係完成取款後之對話 ,足徵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未私下指示同案被告林晁亨。另 被告雖於對話中告知同案被告林晁亨先打開所收取之箱子確 認金額,惟考量其2人本即相識,此舉應僅係基此情誼,為 避免同案被告林晁亨未事先確認取款金額,若事後箱內金額 短少而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誤以為黑吃黑之建議,與前述「 上將」、「中將」就詐欺犯行之指示明顯有別,此部分亦無 從據為被告之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又同案被告林晁亨雖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 被告就林晁亨擔任車手之犯行,仍應就個別犯行具體認定, 則因前述被告身在北部並未指示、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林晁 亨私訊被告時已經完成此部分犯行,尚難僅因車手係被告介 紹而加入,即遽認車手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由介紹加 入之被告同負罪責。
 ㈤綜前析述,尚難以被告介紹林晁亨加入詐欺集團,在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群組內以及林晁亨於收水完成後私訊被告,驟論 其共犯此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 法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三次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 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 狀況貧寒,當時於姑姑工廠打工,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 前有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不佳,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造成告訴人林雪美許鈺欣紀柯淑媛分別受有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其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 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 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且 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取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其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告訴人朱甯玲部分以無積極證 據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以同案被告林晁亨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於同案被告林晁亨前往領取告訴人朱甯玲被害款 項時,亦在群組内知悉並參與對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晁亨 私下傳送訊息,被告應了解犯罪計畫與分工,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行為,甚至林晁亨之私訊,亦為案發當時即時向被告 報告行為進度及犯罪所得内容,被告亦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林 晁亨該如何進行犯罪,被告被訴朱甯玲部分自屬共同正犯。 被告上訴則以其未實際參與該附表一編號2之客觀犯行,且 僅有除同案被告林晁亨之單一指訴以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 得佐證,又未獲有報酬,難認為自己意思而為犯罪行為,另 被告當日僅撥打電話予父親幫忙載林晁亨一程,非不可或缺 之角色,又經逮捕在案,顯然被告當時業已於物理上、心理 層面上,均已切斷因果影響力而脫離,自不能再以詐欺既遂 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固介紹同案被告林晁亨本案詐欺集團,且同案被告林晁 亨前往領取告訴人朱甯玲上開款項時,亦在群組內參與對話 ,酌諸105年1月29日上午11:02至下午3:40間之對話紀錄, 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林晁亨之人,均為群組中暱稱「上將」、 「硬漢」之人,被告並無實際分工參與。又被告於當日中午 12:56之發言為:「所以我是下課了嗎【指今日無詐欺款項 可前往領取】」、下午4:50以「下禮拜我不要在台北了」等 語,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遑論同案被告林晁亨於 當日下午3:43分私下傳訊被告,係在林晁亨於詐欺集團群組 同日下午3:40傳送語音訊息「搞定」即詐欺成功一事之後, 依上揭時序進程,難能推論被告確有共犯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並無所據。
 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虚構,能予保障所自白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一步說,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 性質及内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 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内 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等部 分,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證明,即犯罪行為之存在固需有補強 證據,惟犯罪主觀面部分,因係以被告内心狀態為探討對象 ,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犯罪事實之 存在得以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別一證據補強。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 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



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 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 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 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 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 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 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 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 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 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 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集 圑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内部 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 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 再完全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法院祇需再綜合考察 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 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 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申謀之情 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況證據」,由法院依 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以確定其與事實是否相 符(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僅客觀上已經安排與同案被告林 晁亨至台中同宿且親自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除有林晁亨 供述外,尚有提款機監視畫面可佐,林晁亨所證不僅具親臨 性,又無矛盾或受檢警影響之處,則經補強之林晁亨證述當 屬可信,主觀上被告與林晁亨同為一詐欺集團又同去提款,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要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承確知悉有同案被告林晁亨有宜 蘭收水工作而通知同案被告丁明章載往一事,被告屬同一詐 欺集團又知悉收水而安排交通指示前往,顯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加以衡諸其當日11:45被捕及留置時間,足認 係逮捕之前所為安排,且遍觀其受捕後,在同案被告林晁亨 於同日下午2:30收水前,仍有機會告知員警阻止,其卻捨此 不為,令原犯意聯絡之犯行依計畫推由共犯實現,仍應論其 就此部分有共同正犯既遂。
 ⒊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殊無可取。 ㈢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或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遭提領之金額或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林雪美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8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雪美,佯為「長庚醫院心臟內科護士李惠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刑警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等人,並稱林雪美涉及詐領健保給付,須提供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辦理貸款交付接管以配合辦案,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假扣押申請公文」等公文書以取信林雪美,致林雪美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填寫匯款單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王士軒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士軒中小企銀帳戶)。 105年1月11日13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348萬6,040元 ⒈105年1月11日上午,王士軒丁聖育指示,乘坐丁明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並由丁明章交付王士軒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私章與王士軒,由王士軒於同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99萬8,000元後,再依丁聖育指示將前揭款項放入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車內交與丁聖育丁聖育再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室廁所內交付陳隱洲。 ⒉105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王士軒丁聖育指示,乘坐丁明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款235萬元,王士軒再將前揭款項交由丁明章輾轉交與丁聖育丁聖育再於同日某時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交付款項與陳隱洲。 ⒊105年1月13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以ATM提領8,000元,再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ATM提領7,000元,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王士軒再將前揭款項交由丁明章輾轉交與丁聖育丁聖育再於同日某時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款項與陳隱洲。(王士軒共提領394萬3,000元) 丁聖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年1月13日10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58萬7,000元 2 許鈺欣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鈺欣,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等人,並稱許鈺欣涉嫌多起詐領健保給付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供監管以配合辦案,致許鈺欣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交付如右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與林晁亨。 105年1月6日近12時許、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37巷口、許鈺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鈺欣帳戶)、27萬1,075元(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27萬1,089元) 林晁亨依陳隱洲指示,與丁聖育一同於105年1月6日11時50分15秒許起至12時2分4秒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店內,持許鈺欣之提款卡,以ATM分7次共提領14萬元(手續費另計共35元);再於同日23時50分45秒許起至翌(7)日0時7分10秒許,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好市多店內,持許鈺欣之提款卡,以ATM提領分7次共提領12萬3,000元(手續費另計共35元);再於0時8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滿店內,持許鈺欣之提款卡,以ATM提領8,000元(手續費另計為5元)。林晁亨再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前開贓款交與「中將」。(林晁亨共提領27萬1,000元) 丁聖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紀柯淑媛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2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紀柯淑媛,佯為健保局人員、法院人員江文月葉建國檢察官與陳佳榮警官等人,並稱紀柯淑媛涉嫌多起詐領健保給付及毒品洗錢案件,需提供現金作為保證金,致紀柯淑媛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於105年2月15日至郵局提領50萬元款項,並於右揭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林晁亨。 105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之麥當勞走道上、50萬元 丁聖育指示丁明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晁亨前往左列地點,由林晁亨到場向紀柯淑媛拿取,再由丁明章搭載林晁亨返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由林晁亨將前開贓款交與「上將」陳隱洲丁聖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雪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至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隱洲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三卷第561至563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47至453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23頁) ⒊被告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64頁、第348至355頁、第356至360頁、第368至370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8頁、第148至149頁、偵三卷第98至10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士軒於警詢、偵查中、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0至127頁、第128至130頁、第134至136頁、第137至140頁、第277至283頁、第286至293頁、第336至339頁、偵三卷第203至207頁、前案一審卷二第337至347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24至230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明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91頁、第251至254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玟珈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3至379頁、第383至387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54至46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佑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02至306頁、第275至276頁、第319至323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佑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6至301頁、第268頁、第313至317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54至46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清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307至310頁、第325至328頁) 【書證部分】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客戶:林雪美,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30至36頁) ⒉匯款帳戶、取款資料:王士軒中小企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他字第94至95頁、第96頁) ⒊林雪美交付款項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92、93頁) ⒋搜索扣押資料:原審搜索票(105聲搜68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案物照片8 張(見他字卷第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46至249 頁) ⒌丁聖育女友「巧巧」與林玟珈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81頁) ⒍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4張、18張(見他字卷第141至149頁、第157至159頁) ⒎Coco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7 張(見偵一卷第47至115 頁) ⒏陳隱洲(上將)匯入丁聖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工作費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 ⒐林玟珈於105年4月9日與友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偵二卷第332至334頁) ⒑丁聖育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08至510頁) 2 附表一編號2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鈺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28至230頁、第225至22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隱洲於警詢、偵查中、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61至563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47至453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2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長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55至556頁、第52至56頁) ⒋被告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64頁、第348至355頁、第356至360頁、第368至370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8頁、第148至149頁、偵四卷第98至10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偵查中、前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110至119頁、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8頁、偵一卷第153至157頁、前案一審卷三第61至74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30至235頁) 【書證部分】 ⒈許鈺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三卷第231、233頁) ⒉林晁亨工作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34頁) 3 附表一編號3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柯淑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47至250頁、第242至24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隱洲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三卷第561至563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47至453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23頁) ⒊被告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58至264頁、第348至355頁、第356至360頁、第368至370頁、偵一卷第34至46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8頁、第148至149頁、偵三卷第98至10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晁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110至119頁、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8頁、偵一卷第153至157頁、前案一審卷三第61至74頁、前案二審卷二第231至23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明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1至191頁、第251至254頁) 【書證部分】 紀柯淑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三卷第501至502頁) 附表三
編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處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8日9時許起,分別以電話向林雪美佯稱「長庚醫院心臟內科護士李惠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刑警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因林雪美涉及詐領健保給付,故須提供金融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辦理貸款交付接管以配合辦案,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假扣押申請公文」等公文書以取信林雪美。 104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林雪美居處)前 70萬元 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附表編號1第1至3列 104年12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中和中正路郵局」 97萬元 匯款至「吳韶奇」(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 104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廣利不動產公司」 600萬元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11時許起,以電話向紀柯淑媛誆稱「健保局人員」、「法院人員江文月」、「葉檢察官」與「陳佳榮警官」等人,因紀柯淑媛涉嫌多起詐領健保給付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供監管以配合辦案。 104年12月22日13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100萬元 由自稱「江文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紀柯淑媛拿取左列款項。 附表編號4第1至9列 104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無 由自稱法院人員之男子向紀柯淑媛拿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與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104年12月29日某時許 無 9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先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4年12月30日某時許 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3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葉檢察官」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提供金飾,再由「江文月」到場向紀柯淑媛拿取價值約30萬元之金飾。 105年1月5 日某時許 無 1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先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5年1月8 日某時許 無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先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與中國信託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5年2月1 日12 時許 無 1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匯款18萬元至林育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5年2月2 日13時許 無 2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謝政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與林育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105年2月3 日11時許 無 2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電話要求紀柯淑媛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育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謝瑜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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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